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的《石家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12-23
- 是否有效:有效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石家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城鄉建設
法規內容
(2008年12月16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2月23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其餘的為二級古樹。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具有歷史、科學、文化價值以及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的具體保護管理工作,接受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財政、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古樹名木的調查登記、鑑定分級,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識,制定保護措施,確定管護單位或個人。
第六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七條 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經費以市、縣(市)、區財政撥款為主,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經費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調查、鑑定、復壯、搶救,不得挪作他用。
對生長在個人庭院的古樹名木,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產權歸屬個人並由個人管護的,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檢查;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瀕危的古樹名木提出搶救方案,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實施。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風景名勝區和壇廟、寺院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部門管護;
(三)生長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遊園、街巷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城市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管護;
(四)生長在居住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管護。城鎮居民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護;
(五)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委會管護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管護。村民住宅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護。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古樹名木管轄範圍與管護責任人簽訂管護責任書,明確管護責任。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調查、鑑定、復壯、搶救費用,由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瀕危,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2日內進行現場調查,及時制定搶救方案,並組織實施。
古樹名木死亡,應由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方可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刻劃釘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三)借用樹幹作支撐物或固定物;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內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
(五)在樹冠垂直影外五米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埋設地下管線;
(六)砍伐;
(七)其他損害行為。
住宅庭院內生長有古樹名木,業主修建、翻蓋房屋的,應報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確保古樹名木不受損害的情況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保護方案,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辦理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買賣、轉讓。
第十八條 嚴禁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無法避讓,確需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確需移植二級古樹名木的,應當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樹名木移植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相關時,由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識和其他附屬設施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貌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技術規範養護管理,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報告造成古樹名木損傷加重或死亡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確認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在古樹名木上刻劃釘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的,處以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上攀樹折枝、剝損樹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借用古樹名木樹幹作支撐物或固定物,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古樹名木的樹冠垂直影外三米內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樹木生長的物料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搬移,並處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古樹名木的樹冠垂直影外五米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埋設底下管線,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工程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避讓保護方案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讓保護方案施工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買賣古樹名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還應按古樹名木的價值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除按古樹名木的價值賠償損失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損害古樹名木的,應當賠償損失。古樹名木損失價值評估辦法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