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經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共23條,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1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8年2月28日
  • 批准時間:2008年5月21日
  • 修訂通過時間:2015年4月28日
  • 修訂批准時間:2015年7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8年8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規定,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5年4月28日經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8月28日

修改決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三款:“古樹名木屬於私人所有的,應當在公布為古樹名木前告知所有權人,並給予適當補償。”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方案,並按照避讓或者保護方案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三、刪去第十五條第四款。
此外,實施辦法中的“應”統一修改為“應當”,“或”統一修改為“或者”。
本修改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維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或者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特殊價值的樹木。
古樹名木由市或者區(市)縣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確認,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樹名木屬於私人所有的,應當在公布為古樹名木前告知所有權人,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劃範圍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區(市)縣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部門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保護性自然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資保護或者認養古樹名木。捐資人、認養人可以根據捐資保護或者認養約定在古樹名木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進行調查登記、鑑定分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
(二)定期對古樹名木生長和管護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三)對管護責任人予以管護技術指導;
(四)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
(五)根據古樹名木生長需要,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將保護檔案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八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封閉式公園、風景名勝區、寺廟等用地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開放式公園、公共綠地、廣場、城鎮公共道路用地範圍內的,由建設管理責任單位負責;
(三)鐵路、公路、河堤用地範圍內的,分別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負責;
(四)住宅小區、居民院落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負責。未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當地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五)農村集體土地上的,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應當與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管護責任書,並履行下列管護職責:
(一)確定或者委託專門人員負責管護;
(二)按照技術規範管護古樹名木;
(三)古樹名木長勢衰弱或瀕危時,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和復壯。
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搶救、復壯費用由國家承擔。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死亡,管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查明原因、確定責任後,予以註銷。危及安全確需採伐的,應當按法定程式報批,經批准後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冠垂直投影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樹冠外側五米內新建建(構)築物或者在樹冠外側三米內埋設地下管線;
(三)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四)損壞古樹名木附屬設施;
(五)借用樹幹做支撐物或者倚樹搭棚;
(六)刻劃、釘釘、拴繩掛物;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方案,並按照避讓或者保護方案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對於影響、危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生產、經營、生活設施和建築物,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所有權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五條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報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制訂移植保護方案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機關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別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經省建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古樹名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拒不按照技術規範管護古樹名木或者拒不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損害、損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對古樹名木損害較輕的,處以每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害古樹名木枝幹或者根系的,處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侵害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或《四川省綠化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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