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經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建設、管理、罰則、附則6章46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 頒布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1992年7月22日
- 修正時間:2018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公布之日起
公告,修改決定,條例,
公告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NO:SC070564)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6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發展城市園林綠化事業,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適應公眾遊憩需要,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綠地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及規劃遠期目標,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三、刪除第十八條。
四、刪除第十九條。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符合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七、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保護需要遷移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經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八、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擅自砍伐、損壞城市樹竹花草或者損毀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賠償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賠償金額一至三倍罰款。”
十、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追繳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每株樹木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每株樹木五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的規劃區內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綠地,包括以下六類:
(一)公共綠地,指常年開放供公眾遊憩觀賞的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綠化用地;
(三)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內的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生產苗木、苗坪、花卉和種子的苗圃等綠化用地;
(五)防護綠地,指專用於隔離、衛生、環保、安全等防護目的林帶用地和綠地;
(六)風景林地,指城市內依託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環境的林地。
第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分期實施、各負其責,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園林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園林綠化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八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制定本單位的園林綠化規劃,積極發展屋頂綠化和垂直綠化,創建園林式單位。
第九條 對在城市園林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園林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包括:發展目標、布局、規模、樹種、育苗規劃、園林綠地定額指標和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布局,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綠地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及規劃遠期目標,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占新建、改建、擴建用地總面積的規劃指標為:
(一)舊城改造區、城市主幹道以及城市產業區內的大中型商業和服務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工礦區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開發建設區、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賓館、飯店、體育場館大型公共建築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新開發建設區內的居住小區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米;
(四)醫院、療養院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鐵路、道路應當按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
除前款各項規定外,其它建設工程,地處城市建成區內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區以外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城市公園應當按照公園性質和用地規模確定適宜的內容和各項占地比例。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園林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條 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應不低於城市規劃區面積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應當繼承優秀的傳統造園藝術,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時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證設計質量,提高設計水平。
第十七條 設市城市的園林綠化規劃由同級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其他建制鎮的園林綠化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詳細規劃和城市園林綠化規劃。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的編制實施,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應委託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三章 建 設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按規劃和設計進行建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比例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以植物造景為主。
第二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實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舊城改造區、新開發區居住區的綠地,由改造或開發單位負責;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園林綠地建設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城市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配套園林綠化建設資金,應當根據有關園林綠化規劃和工程定額標準,在其基本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
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地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配套實施,並在基建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植樹季節內完成綠化任務。
對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綠化專業部門進行綠化,並對責任單位按實際需要綠化費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綠化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符合園林綠化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綠化工程竣工後,經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的綠化用地面積確因條件限制達不到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費,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取,並按規劃專項用於異地綠化建設,其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江河湖岸的重點地段應當按照城市規劃逐步建成河濱、湖濱公園,完善遊憩設施。街道綠化應當注重遮蔭滯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園林綠地管理實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綠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或者居民負責;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五)臨街的單位和居民住戶負責管理維護其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
(六)開發區的綠地由開發單位或開發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確需改變城市園林綠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同時補償同等面積的園林綠地。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園林綠地所有者交納園林綠地占用費,併到縣級以上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恢復原狀或者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所需費用,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竹花草和園林綠化設施。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樹木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園林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竹花草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齊全完好。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都應加強對園林植物病蟲害及其他自然災害的防治。
第三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管理的園林綠地,其管護經費在同級城市維護費列支。
各單位應當根據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標準,安排適當的綠化管理經費。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樹權單位,對妨礙交通、管線、房屋安全的樹枝應及時剪除,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交通、管線單位認為樹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線安全的,應與樹權單位協商,及時修剪。其中確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手續。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交通、管線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時,有關單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並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三十六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保護需要遷移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經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權屬單位收取的各項城市綠化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無故不履行城市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限期加倍補栽;逾期拒不補栽的,可責令加倍交納綠化費。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條 擅自砍伐、損壞城市樹竹花草或者損毀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賠償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賠償金額一至三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追繳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每株樹木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每株樹木五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款由處罰機關負責收繳,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授權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