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號)
《浙江省
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袁家軍
2017年7月7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經依法認定的樹齡100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經依法認定的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屬地管理、政府主導、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古樹名木的資源調查、認定、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等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自行處置古樹名木,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將符合條件的樹木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認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二)對名木實行一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對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報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四)對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認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目錄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古樹名木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的要求,統一編號,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資料庫,對古樹名木的位置、特徵、樹齡、生長環境、生長情況、保護現狀等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設立保護標誌,設定必要的保護設施,並按照以下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和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人:
(一)生長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區域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二)生長在文物保護單位、寺廟、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單位為養護人;
(三)生長在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共綠地、公園、城市道路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園林綠化專業養護單位為養護人;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鐵路、公路和水利設施等的管理單位為養護人;
(五)其他生長在農村、城市住宅小區、居民私人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該古樹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託管理的單位為養護人。
養護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確定。
第十二條 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古樹名木分級保護要求,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養護知識的宣傳和培訓,指導養護人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並無償提供技術服務。
養護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日常養護,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人承擔。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養護激勵機制,與養護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要求、獎懲措施等事項,並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養護狀況和費用支出等情況給予養護人適當費用補助。
第十四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進行救治。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捐獻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因古樹名木保護措施的實施對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措施落實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採挖或者挖根、剝樹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樹名木樹幹周圍地面;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煙、採石、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為;
(四)刻劃、釘釘子、攀樹折枝、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八條 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根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制定保護方案;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督促。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古樹名木進行遷移,實行異地保護: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無法採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的;
(四)因科學研究需要的。
遷移古樹名木應當制定遷移方案,落實遷移、養護費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砍伐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已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重要景觀、文化、科研價值的,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古樹名木保護標誌、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受損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強全社會保護古樹名木意識,滿足公眾參與古樹名木保護的意願,更好地保護古樹名木,根據《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古樹名木認養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間組織、家庭及個人(以下統稱“認養方”)通過一定程式,自願以捐資的方式保護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認養活動,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原則)古樹名木認養堅持以自願為原則。認養方可單獨認養,也可聯合認養。捐贈認養一株古樹名木可視為完成一人一年度的義務植樹任務。古樹名木認養不改變古樹名木的權屬關係和管護責任關係。
第五條(職責)縣級以上林業、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認養工作。
第六條(認養範圍)可供認養的古樹名木由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由認養方在公布範圍內進行認養。
第七條(認養形式)認養方捐贈認養資金,由古樹名木權屬單位(人)(以下統稱“被認養方”)或其委託的相關保護單位對被認養對象進行養護管理,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
第八條(認養額度)古樹名木認養額度每株不得低於200元/年,由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認養額度確定認養對象。指定認養一級保護古樹或名木每株不少於5000元/年,指定認養二級保護古樹每株不少於3000元/年,指定認養三級保護古樹每株不少於1000元/年。
第九條(認養期限)古樹名木認養的期限至少一年。協定期滿,經協商可續簽協定。
第十條(認養程式)古樹名木認養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認養方先向被認養方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認養方和被認養方簽訂古樹名木認養協定,明確認養對象、認養期限及三方的權利義務。
(三)認養方在協定簽署後十日內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指定接受捐贈機構一次性繳納認養資金。
(四)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為認養方頒發認養證書。一次性捐贈認養資金3萬元以上的,根據認養方意願在認養標誌碑(牌)上撰刻姓名或單位名稱。認養相關信息在省古樹名木信息監管平台上公開發布。
第十一條(認養方權利)認養方對認養對象擁有監護權。認養期間,認養對象出現遷移、瀕死、死亡等情況的,認養方有權要求更換認養對象直至認養期滿。
第十二條(被認養方權利)被認養方可根據實際情況,對認養對象採取復壯、救助、保護等管護措施。
第十三條(認養方義務)認養方不得借認養古樹名木為名從事各種商業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認養對象保護範圍內增加建築物、構築物、廣告牌等,並應積極支持配合被認養方對認養對象採取管護措施。
第十四條(被認養方義務)認養期間,被認養方應為認養方探視認養對象提供方便;被認養方對認養對象因特殊原因要遷移或採伐的,應及時告知認養方。被認養方應當組織制定實施認養對象管護方案,並抄送認養方。
第十五條(式樣規範)古樹名木認養申請表、認養協定書、標誌碑(牌)、認養證書實行全省統一式樣,由各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要求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資金管理)認養資金由各屬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指定接受捐贈機構具體管理。認養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縣域範圍內古樹名木的宣傳、救助、管護,製作認養證書、設定認養標誌牌(碑)等。認養資金的使用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檔案資料)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認養工作檔案。
第十八條(表揚)對積極參與古樹名木認養活動,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揚。
第十九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2018年 月 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