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在2012.11.27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7
  • 實施時間:2013.01.01
《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重要生物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古樹名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無錫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樹種珍貴、稀有或者具有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市和市(縣)、區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市和市(縣)、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分工,負責轄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國土、城鄉規劃、建設、城管、環保、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尚未登記的古樹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古樹名木捐獻給國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古樹名木分為一級和二級。
樹齡在300年以上,或者樹種特別珍貴稀有,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九條 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在統一鑑定、定級、編號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經人民政府確認的古樹名木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的古樹名木及時報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建立古樹名木檔案、設立標誌。
第十一條 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制定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當古樹名木長勢不良時,應當及時制定復壯方案並組織搶救。
第十二條 市(縣)、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及時掌握古樹名木生長狀況;委託具有園林綠化施工資質的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古樹名木專業養護,並與其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和要求。
第十三條 專業綠化養護單位實施古樹名木專業養護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措施;
(二)進行施肥、修剪和病蟲害防治;
(三)按照復壯方案對長勢不良的進行復壯;
(四)對生長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生長的,及時上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區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前款第(四)項情況報告後,應當及時報市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看護責任人制度。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分株確定看護責任人。
古樹名木看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用地範圍的古樹名木,其生長地的所屬單位為看護責任人;
(二)生長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周圍的古樹名木,其生長地的所屬綠化養護單位為看護責任人;
(三)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景點、景區、保護帶範圍的古樹名木,其生長地的管理機構為看護責任人;
(四)生長在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其生長地的住戶居民為看護責任人;
(五)生長在列入徵收範圍地域的古樹名木,其生長地的土地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看護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看護責任人的,由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看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看護責任人簽訂看護責任書,明確看護責任。看護責任人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並重新簽訂看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看護責任人應當認真履行古樹名木日常看護責任,當古樹名木生長環境變化、長勢衰弱或者受損害時,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
第十七條 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後方可註銷。死亡的古樹名木未經註銷不得處理。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應當確定保護範圍,並根據需要設定保護設施。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一般不得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
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土壤,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利用樹幹支撐物體;
(二)在樹幹上刻劃、釘釘或者纏繞繩索、鐵絲等;
(三)淹漬樹根、封砌地坪;
(四)在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焚燒、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採摘果、種,或者擅自進行修剪;
(六)污損、移動標誌和保護設施;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嚴禁擅自買賣或者轉讓古樹名木。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原因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申請人應當制定移植保護方案,經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審查、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申請人應當委託經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確認的專業綠化養護單位,按照移植保護方案組織實施;並依法承擔賠償費、移植費以及移植後5年的養護費。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土地出讓、選址定點等相關手續時,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徵求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方案,報經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避讓或者保護方案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因施工等人為因素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賠償費,由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進行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用於古樹名木病蟲害防治和復壯等日常養護、看護責任人費用以及搶救和保護設施建設等費用,按照市和市(縣)、區古樹名木保護的職責分工列入本級城鄉綠化養護費用年度計畫。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市、市(縣)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登記,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五)、(六)項規定,利用樹幹支撐物體,在樹幹上刻劃、釘釘或者纏繞繩索、鐵絲,擅自採摘果、種、進行修剪,或者污損、移動標誌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淹漬樹根、封砌地坪,在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焚燒、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損失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或者看護責任人對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處理,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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