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在1999.04.08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08
  • 實施時間:1999.04.08
經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無錫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保護國家重要生物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大樹,稀有、名貴的樹種,以及具有重要經濟、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是轄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城市規劃區和農村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 和制止、檢舉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權利。
第六條 古樹名木由市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進行鑑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報市人民政府公布,設立標誌。
第七條 古樹名木按下列標準確定等級:
(一)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為一級古樹名木:樹齡300年以上的樹木;具有特殊史學價值的 樹木;作為傳統名勝主題的樹木;由國家元首(含歷代帝王)或政府首腦種植、贈送的樹木; 選育成功的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第一代珍貴稀有品種;在本地區發現並經鑑定列為新種或變 種,具有國際影響的標本樹;國家級優樹。
(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為二級古樹名木:樹齡100-300年的樹木;在名勝景點起重要點 綴作用的樹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種植、贈送或題詠過的樹木;選育成功的具有國內先進 水平的第一代珍貴稀有品種;在本地區發現並經鑑定列為新種或變種,具有國內影響的標本 樹;省級優樹。
(三)不夠列入一、二級標準的其餘古樹名木為三級古樹名木。
第八條 對已確定的古樹名木,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實際情況及時建立 管護責任制度,明確管護責任單位(人),制定並負責實施管護技術規範。
第九條 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管護工作,定期進行施肥、修剪 ,噴灑藥水一年不少於2次。對長勢不良的樹木要及時進行復壯,更換營養土、追肥、加大 地表通氣、擴大圍護範圍等,確保正常生長。
第十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人)按照屬地管護的原則劃定: (一)生長在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的,該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二)生長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周圍的,該轄區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三)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景點、景區、保護帶範圍內的,其管理機構為管護責任單位;
(四)生長在私人庭院內的,該住戶居民為管護責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戶居民為共同管 護責任人;
(五)生長在其他地域的,由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指定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人)應當協助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按照管護技 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管理。
管護責任單位(人)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監護管理。在古樹名木生長環境變化、長勢衰弱或受 損害時,應當及時報告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管護責任單位(人)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對死亡的古樹名木 ,應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予以註銷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遷移一級古樹名木。建設工程在選址和規劃定點時,必須符合古 樹名木保護的有關規定。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確需遷移二級以下(含二級)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園林和林業管理 部門論證、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鄉建設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兼顧古樹名木的分布和保護範圍,確定建 設工程的定址界限,核發相應的建設規劃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樹幹以外10-15米,為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範圍。在生長保護 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必須滿足古樹名木根系生長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並經 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主動告知園林 和林業管理部門,並提出施工保護方案,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落實具體措施後 ,方可實施施工。
第十七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用樹木作支撐物,在樹幹上刻劃、釘釘或纏繞繩索、鐵絲等;
(二)淹漬樹根、封砌地坪、遮擋日照;
(三)在生長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構(建)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傾倒有害 污水污物;
(四)未經管護責任單位(人)同意,採摘果實或種籽;
(五)未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及設施。
第十八條 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未經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買 賣或轉讓。捐獻給國家的,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九條 用於古樹名木病蟲害防治和復壯的養護管理費用,列入城鄉綠化養護 費用年度計畫。
第二十條 對管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 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由園林和林業管 理部門責令直接責任者賠償損失。
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賠償費,由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和專業人員進行測評後 確定。
賠償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 止,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限期改正,並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給予警告或100元罰款;
(二)已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對單位處1000-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致古樹名木死亡的,對單位處5000-10000元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或園林綠化管理單位因整治保護措施不當,管 理不力,或者對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處理,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對直接責 任人員和單位 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相應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 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審查事項,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 面申請7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當事人對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作出的 行政處罰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根據管轄分工分別由無錫市園林管理局、無錫市多種經營管 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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