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重新修訂公布)
第一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 為加強對本市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下列樹木, 均屬古樹名木的管理範圍:
(一)樹齡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三)樹種珍貴,本市稀有的;
(四)樹型奇特、本市罕見的。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樹名木的具體管理工作,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四條 凡樹齡在100年以上(含100年) 的古樹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名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一級保護樹木,其餘名木確定為二級保護樹木。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本市古樹名木的種類、數量、坐落等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對經鑑定列為應保護的古樹名木,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登記、編號、造冊、建立檔案,劃定保護古樹名木範圍,設定明顯標誌,標誌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六條 古樹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單位和個人, 為古樹名木的養護者,並按下列規定實行責任制:
(一)在公園、綠地、林地、風景遊覽區、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樹名木,由基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二)在機關、部隊、院校、團體、企事業及壇、廟、寺、院等單位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三)在鐵路、公路、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四)在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居民負責養護。
第七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者, 必須按照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精心養護管理,確保所管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
(二)攀樹折枝,剝損樹皮、摘采果實和籽種;
(三)在樹上掛物、釘釘、刻劃、纏繞繩索;
(四)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
(五) 在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範圍內,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業、傾倒廢水、廢渣、溶鹽雪,興建永久性或臨時建築;
(六)其他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者, 發現樹木有衰萎現象,應及時報告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力量,採取復壯措施,進行搶救。對經搶救無效,樹木確已枯死或確無保留價值的樹木,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後,方可進行處理。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和復壯所需費用, 由古樹名木管護的責任單位負責,可以折抵全民義務植樹勞動量。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設施影響、 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設施產權單位和個人應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期限,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影響、危害。
第十二條 在徵用土地、 規劃設計或建設施工中,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並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後,方可辦理徵用土地、規劃設計和施工作業手續。
對於因特殊需要,無法避讓,非遷移不可的古樹名木,應由遷移者作出保護古樹名木成活的承諾後,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古樹名木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保護古樹名木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均有權制止或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對養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不履行養護職責或不按技術規範養護致使古樹名木衰萎、損傷或擅自處理自然死亡古樹名木的,由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對經營性行為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古樹名木尚未遭受損傷的;
(二)古樹名木已遭受損傷的;
(三)擅自遷移後古樹名木雖已成活,但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
(四)擅自砍伐或遷移後古樹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
對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責令其按一般樹木價值的20倍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未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