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陝西省西安市
【發布文號】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發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西安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
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關於修改〈西安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古樹名木及其設施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經市文物園林和市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按城鄉分工範圍分別鑑定列為保護的樹木:
(一)古樹指樹齡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蒼勁的大樹;
(二)名木指樹種珍貴,國內外稀有的樹木;
(三)具有歷史價值或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文物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並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地處城市、建制鎮和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區縣園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地處農村、山區和森林公園的古樹名木,由區縣林業(農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責任。古樹名木生存地所有單位,即為該古樹名木的具體管護單位。管護單位應在當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進行管護工作。
公園、風景名勝區、寺廟、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內生存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街巷住宅小區,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帶內生存的古樹名木,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員會或指定專人管護。
第六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及設施所需的費用,從綠化費中解決。
第七條 對第三條(一)、(二)、(三)項所列保護範圍的古樹名木,市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其進行統一登記,建立檔案,落實管護單位,並設立保護標牌,標明樹名、樹齡、等級、編號、管護單位,並應制定出具體的養護管理辦法和技術措施。對有特殊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建立說明牌。
第八條 古樹名木管護單位要切實做好保護工作,禁止下列損害其生長的行為:
(一)損傷樹皮,攀折樹枝,在樹身上敲打、釘釘、刻劃、架電線、纏繞鐵絲、拴繩掛物;
(二)在樹冠覆蓋範圍內圈圍、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燒物品;
(三)借樹搭棚或興建臨時建築;
(四)在樹根附近傾倒有害污水、廢渣;
(五)在距樹木基部邊緣半徑2米以內封砌地面;
(六)未經園林(城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意,隨意採集樹枝和果實。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管護單位,應在園林(城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做好鬆土、澆水、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養護工作。如遇大風、洪水、雷電等異常危害時,要採取緊急保護措施,同時向園林(城建)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各有關部門要密切合作,採取措施,做好保護工作。
第十條 對死亡的古樹名木,由區(縣)城建、林業(農林)行政管理部門查明原因,上報市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核查無誤,予以註銷。需採伐的應按規定申請辦理許可證,憑證採伐,木材歸樹權單位所有。
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規劃和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時,建設單位在執行規劃設計,徵用土地過程中,必須嚴格保護,應避讓或設立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建築物(包括地下管線)同樹冠邊緣的距離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與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避讓保護措施。四周均為建築群體的,必須有一方的建築高度不超過7米,以保證樹木有合理的生長環境和條件。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先徵得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再劃紅線和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對施工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採取措施加強保護。市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竣工驗收時進行檢查,如發現古樹名木有被損傷或造成死亡的,應追究建設單位的責任。
第十三條 嚴禁砍伐、隨意移植古樹名木。如遇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讓,非移植不可時,必須經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研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須精心操作,保證質量。移植費和移植後的保護措施以及有關養護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對影響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設施或興建的違章建築,其生產單位或建築單位、個人,應按本辦法在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限期內主動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清理違章建築的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強制拆除。
第十五條 對有重要紀念意義或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應保留其原貌,對枯枝應採取防腐措施加以保護,不得隨意修剪。
第十六條 對管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園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視其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古樹名木尚未遭受損傷的,應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已造成損傷的,除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外,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技術規範養護古樹名木,致使其生長受到影響的,除責令其改正外,對管護單位處以100―3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擅自處理自然死亡的古樹名木的,對管護單位處以300―500元罰款,並沒收其木材。
(四)對因管護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責任單位或個人按古樹名木價值(一般按樹木材積量賠償費的3―5倍計算)賠償損失,並按損失費的1―2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致使古樹名木損傷的,由園林(城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視其不同的損失程度,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樹名木價值賠償,並按賠償損失費的1―2倍處以罰款。
(六)對擅自砍伐、隨意移植、故意破壞致死古樹名木的處以10000―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園林(城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