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疆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2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2月23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林業和草原局
制定進程,內容全文,

制定進程

2024年2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景觀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所稱古樹群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樹群體。
古樹名木保護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全面保護、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普查、認定、養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科研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保護補助制度,對日常養護責任單位或個人(簡稱日常養護責任人)給予適當補助。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古樹名木保護補償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其中,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外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參與古樹名木鑑定、搶救復壯、養護管理、保護方案審查、安全評估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生長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認定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按照下列標準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300年以上不滿5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城市內的古樹實行提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二條 自治區綠化委員會組織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資源信息進行動態管理,負責全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信息平台中新疆片區古樹名木的數據更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古樹名木鑑定。
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古樹分別由自治區、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名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至少每10年組織開展一次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資源普查,並將調查信息錄入全國古樹名木智慧管理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普查間隔期內適時開展古樹名木補充調查,動態掌握古樹名木資源變化、生長狀況和日常養護等情況。
第十五條 調查後擬申請認定為古樹名木的,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對古樹名木的認定有異議的,應當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重新認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古樹名木信息資料庫,動態掌握古樹名木生長及生境變化情況,並與國家古樹名木保護管理信息平台實現互聯互通。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未經認定並公布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鑑定。經鑑定屬於古樹名木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古樹名木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古樹名木調查表;
(三)反映樹木生長現狀的影像資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稀有樹種的,應當同時提交標本、樹種鑑定意見書。
第十九條 自治區、地、縣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收到古樹名木認定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不符要求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自治區、地、縣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鑑定,鑑定為古樹名木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養護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實行日常養護與專業養護相結合。養護措施應當科學合理,避免不當保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古樹名木養護知識和技術的宣傳培訓,向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免費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實行責任制。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二)生長在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設施的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三)生長在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國有林場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四)生長在城市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城市其他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為養護責任人;
城市居住區、居民庭院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權屬不清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專人或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為養護責任人;
(五)生長在鄉鎮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鄉鎮人民政府為養護責任人;
(六)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承包方為養護責任人;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養護責任人;農村其他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養護責任人。
養護責任人無法確定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確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定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日常養護,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定。
第二十四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日常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遭受危害、損害或生長勢出現明顯衰弱、瀕臨死亡等情況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發現古樹名木有病蟲害、樹勢逐漸衰弱或瀕危等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實施救治或搶救復壯。
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適當採取修剪、支撐等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二級以上保護級別的古樹和名木、三級保護古樹分別由自治區、地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依據古樹名木所具有的科學、文化等價值,提出處置意見,並在古樹名木名錄中備註;具有原地保留價值的,予以保留,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保護措施;確需砍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古樹群應當整體保護,群內古樹按照對應保護級別實施保護。
第三十條 經認定的古樹名木應當設定保護牌,並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設定圍欄、支撐、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護設施。
自治區綠化委員會統一規範古樹名木保護牌樣式、內容和編號。保護牌應當標明樹木編號、樹種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等級、掛牌單位、掛牌時間和二維碼等內容。
古樹群的保護標誌應當標明群內古樹的數量、主要樹種種類、樹齡狀況、四至範圍等內容,並設定電子信息碼。古樹群內的重要古樹應當單獨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以及保護設施。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以及邊緣外5米範圍內為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由於歷史原因造成保護範圍和空間不足的,應當在城鄉建設中逐步予以調整或者完善。古樹群保護範圍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空間信息,應當及時按規範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監督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保護級別統籌落實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的古樹名木周圍建設控制要求,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開發前,應當將對應地塊古樹名木資源普查信息和評估結果納入土地現狀清單,在土地供應時,一併交付用地單位。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環節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古樹名木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或者核准時,涉及二級以上保護級別的古樹和名木的,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意見;涉及三級保護古樹的,應當徵求地州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建設項目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對古樹名木進行移植,實行異地保護:
(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隱患的;
(二)國家級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無法避讓的;
(三)自治區級重點建設工程項目涉及三級保護古樹,且無法避讓的。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制定移植方案,並根據古樹名木級別組織專家論證。二級以上保護級別的古樹和名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出具意見;三級保護古樹由地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出具意見。
第三十六條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落實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不少於5年的養護費用,屬於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屬於本辦法第三十無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古樹名木移植後,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重新確定養護責任人,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等級層報上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
(一)非法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買賣、非法運輸;
(四)攀爬、刻劃、釘釘,在古樹名木上架設線纜,纏繞、懸掛物體,擅自修剪枝幹、採摘果葉,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等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鋪設管線、淹漬或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燃燒明火、堆放重物、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壞古樹名木生長環境的行為;
(六)破壞古樹名木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但發生下列緊急情況確須砍伐的除外:
(一)感染傳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經過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且受生長環境限制無法移植的。
砍伐古樹名木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保護巡查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轄區內古樹名木全面巡查;地(州、市)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組織對各縣(市、區)古樹名木保護管養情況開展專項抽查。巡查或抽查內容包括古樹名木生長是否正常、生境是否良好、管護責任是否落實,是否掛有保護標識牌等。
第四十一條 在不破壞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前提下,允許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種質基因擴繁、自然教育等活動,建設古樹名木公園。相關活動應當制定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認捐、認養等多種形式資助古樹名木保護。
對古樹名木保護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綠化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04年1月5日公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新政辦發〔200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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