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1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烏魯木齊市政府
  • 發文字號: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
  • 發布日期:2012年01月05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2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檔案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公告

該《辦法》最重要的是在保護措施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規定了數項禁止行為“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在樹上掛物、刻劃、釘釘、纏繞繩索”。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名木是指在人類歷史過程中保存下來的年代久遠或具有重要科研、歷史、文化價值的樹木。
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凡樹齡在500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樹齡在499-300年的為二級古樹;樹齡在299-100年的為三級古樹。
名木是指在歷史上或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中外歷史名人、領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極其重要的歷史、文化價值、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實行專業保護與社會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資人、認養人可以根據捐資保護或認養約定在古樹名木標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七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區(縣)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鄉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農牧、水務、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九條
市、區(縣)綠化委員會應當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十條

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並按有關規定和程式進行鑑定、確認和統一編號,建立資源檔案。古樹名木實行動態管理,檔案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條

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標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保護等級、樹齡、樹木編號及管護單位等內容;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

第十二條

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劃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實行屬地管理。
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寺院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二)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部門管護;
(三)城市規劃區內公園、遊園、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的古樹名木由林業(園林)管理單位管護;
(四)居住小區內或者城鎮居民院內非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街道辦事處或物業管理部門指定專人負責;
(五)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委會指定專人管護;
(六)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者個人管護。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應當與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管護責任書,並履行下列管護職責:
(一)確定或者委託專門人員負責管護;
(二)按照技術規範管護古樹名木;
(三)古樹名木長勢衰弱或瀕危時,及時報告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和復壯。
管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管護責任人提供管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人不得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對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及時報告區(縣)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確定責任並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報批後,方可處理。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管護費用由管護責任人承擔。搶救、復壯費用,管護責任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向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費補助。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二)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
(三)在樹上掛物、刻劃、釘釘、纏繞繩索;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3米範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廢水、污物,堆放物料、興建永久性或臨時建築、埋設地下管線;
(五)其他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保護和避讓方案並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報批後,方可辦理徵用土地、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對施工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採取措施加強保護。市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竣工驗收時進行檢查,發現古樹名木有被損傷或造成死亡的,依法追究建設單位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移植保護方案。移植一、二級古樹名木的,按自治區規定程式報批;移植三級古樹名木的,應經市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遷移古樹名木的,應委託專業綠化作業單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護方案實施移植,移植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並可處以損失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攀樹折枝,剝損樹皮;
(二)借樹搭棚或做支撐物;
(三)在樹上掛物、刻劃、釘釘、纏繞繩索;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3米範圍內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廢水、污物,堆放物料、興建永久性或臨時建築、埋設地下管線;
(五)損壞古樹名木標識及其他附屬設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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