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旅遊景區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旅遊景區管理條例》在2003.08.05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旅遊景區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加快旅遊景區建設,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旅遊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景區是指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具有觀賞或文化、科學研究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可供人們遊覽、休息或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的保護、開發、管理和經營活動適用於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遊景區旅遊經營活動的統—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遊景區旅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建設、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牧、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作好旅遊景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遊景區的建設和發展應堅持保護優先與適度開發、利用相結合,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和當地民族文化特點。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旅遊景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旅遊業發展規劃。
旅遊景區開發建設和保護規劃應由具有相應規劃資質的單位編制,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與其相關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開發建設旅遊景區,應按照景區內遊覽,景區外食宿的原則劃分生活區和遊覽區,並按規定設定配套的環衛設施和其他服務設施,並與旅遊景區整體環境協調一致。
第十條 旅遊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建設應當與景觀相協調;遊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及休 (療)養機構和其他影響自然景觀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依法做好景區內的林木植被、野生動物、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建築、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經營
第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旅遊景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旅遊景區經營者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
(三)監督旅遊景區經營者制定景區管理制度;
(四)監督管理旅遊景區經營者的旅遊服務活動;
(五)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其投訴;
(六)其他依法應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合法經營,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的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國家規定應當具備崗位資格或職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景區旅遊管理制度或措施,並負責落實;
(二)設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和受理投訴的遊客服務中心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三)公開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對旅遊者進行欺詐、勒索、脅迫或誤導;
(四)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
(五)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項目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六)負責旅遊景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應履行的義務;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對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應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旅遊、公安、安全生產的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和服務,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強迫旅遊者接受服務;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提供質次價高的服務;
(六)出售假冒偽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條 旅遊者在旅遊景區內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遵守旅遊景區安全、衛生等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構成違反治安處罰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以暴力、威脅阻礙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使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景點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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