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烏魯木齊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條例》於2003年9月12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修訂依據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旅遊景區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和保護,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依附於城市道路設定的路燈及專用變電站、變壓器、配電室、配電箱、開關、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等照明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統一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路燈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建設、規劃、公安、林業、城市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七條
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規劃,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配套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應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規劃和安裝、施工質量標準;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的,應經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移交單位應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移交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由其負責維護;
(二)區、縣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分別由其維護;
(三)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由投資建設的單位組織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責任單位,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運行正常,並按規定時間啟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安裝其他設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四)其他侵占和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因工程施工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其他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的,須經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及安裝其他設施的,應經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帶電物體與樹木的安全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因樹木自然生長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需要修剪的,須經市林業管理部門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應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在24小時內通知林業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突發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通知路燈管理機構進行搶修。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搶修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安裝其他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政,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對當事人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拖延,不依法辦理的;
(三)未按規定啟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維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