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地方法規。
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烏魯木齊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通過時間:2022年7月29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6月1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集約利用城市地下空間,提高城市綜合承載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綜合管廊(以下簡稱“管廊”),是指建於城市地下用於容納兩類以上市政管線的構築物及附屬設施,包括幹線管廊、支線管廊和纜線管廊。
本條例所稱市政管線(以下簡稱“管線”),是指城市範圍內為滿足城市生活、生產需要的給水、排水、再生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以及其他可納入管廊的市政公用管線。
本條例所稱附屬設施,包括用於確保管廊安全運行的消防、供電、照明、通風、給排水、視頻監控、標識、安全與報警、智慧型管理等設施。
第四條 管廊的建設和管理堅持政府主導、規劃先行、市場參與、統籌建設、信息共享、安全運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廊工作的組織指導,建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管廊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工作,解決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為本市管廊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管廊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為本市管廊規劃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管廊專項規劃編制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建設主管部門為本市管廊建設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管廊建設施工過程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廊建設資金的統籌,可以通過特許經營等多種形式,推動社會資本參與綜合管廊的建設、運營和管理。
鼓勵入廊管線單位參與管廊投資建設、運營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建設、城市管理、水務等部門,組織編制管廊專項規劃,依法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管廊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要求,並與所在街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各類地下管線、道路交通、軌道交通、電力布局、防洪排澇、人防設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管廊專項規劃應當為管廊內管線的新建、改建、擴建預留足夠空間容量。
第十條 管廊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管廊和各入廊管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管廊檢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屬設施應當與城市風貌相協調。
第十一條 新建道路應當按照管廊專項規劃同步建設以幹線、支線管廊為主的管廊;建成區結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間開發等要求,因地制宜、統籌安排管廊建設。
第十二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動、改建管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評估,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經批准移動、改建管廊的,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線單位,移動、改建管廊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已建管廊區域內的管線,除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無法納入管廊的管線,以及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線管線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管廊專項規划進入管廊。
第十四條 管廊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積極推廣套用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工程建設質量安全責任,在管廊地面構築物顯著位置設定工程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管廊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管廊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政府確定的管廊運營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合作投資建設的管廊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協定約定的管廊運營單位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統,負責管廊及入廊管線空間地理信息的收集、儲存,以及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動態管理。管廊建設單位負責管廊設計、建設及其他資料的錄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統應當納入全市市政地下基礎設施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章 運營和維護
第十八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與入廊管線單位簽訂協定,明確入廊管線的種類、時間、費用、安全管理職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九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實行管廊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管廊的運行狀況進行實時監控、定期巡查、檢測評定和安全評估;
(二)負責管廊內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和維修,建立日常養護維修檔案,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
(三)統籌安排管線單位日常維護管理,配合和協助管線單位的施工、巡查、養護和維修;
(四)制定管廊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管廊內發生險情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管線單位進行搶修;
(五)對管廊內及其周邊區域的施工作業進行安全監督,及時制止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並報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六)保障管廊安全運行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管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管線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制定管線安全應急預案;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敷設管線,對管線進行日常巡檢、維護和管理;
(三)施工時對管廊及管線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四)建立管線定期巡查制度,編制實施管廊內管線維護和巡檢計畫;
(五)及時處置管線安全隱患或險情;
(六)及時清理廢棄管線及生產作業產生的垃圾、廢水;
(七)在管廊內實施明火作業的,應當取得管廊運營單位的同意,施工方案應當符合消防要求;
(八)配合管廊運營單位做好管廊的安全運行;
(九)保障入廊管線安全運行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向管廊運營單位交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等費用。
管廊有償使用費由管線單位和綜合管廊運營單位協商確定。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參照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的參考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章 安全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在管廊及其周邊區域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劃定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安全控制區,向社會公布。
管廊安全保護範圍為外邊線距主體結構外邊線不宜小於三米,上至地面;安全控制區為外邊線距主體結構外邊線不小於十五米;採用盾構法施工的管廊安全控制區外邊線距主體結構外邊線不小於五十米。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或調整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安全控制區範圍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管廊安全控制區與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安全控制區的顯著位置設定邊界標識或者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四條 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管廊;
(二)堆放垃圾、雜物、渣土、易燃易爆物質,傾倒污水、建築泥漿、排放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三)覆蓋、塗改、移動、拆除、損壞管廊安全警示標識;
(四)擅自開啟孔口、蓋板和進入管廊;
(五)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確需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施工作業或者其他可能影響管廊安全活動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管廊運營等單位開展事前安全評估工作;影響管廊安全運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管廊安全保護方案,並與管廊運營單位簽訂安全協定。
管廊運營單位對施工作業進行安全跟蹤和監測,發現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及時調整施工作業和安全保護方案。
第二十六條 在管廊安全控制區域內施工作業導致險情發生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險情擴大,告知管廊運營單位,並按規定向市城市管理、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進入管廊施工、巡檢、維修的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確保管廊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入廊管線發生故障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開展應急搶險工作,管廊運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管廊發生事故時,管廊運營單位和管線單位應當按照管廊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搶險、搶修工作,並及時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至五項、第二十條第一至五項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安全控制區顯著位置設定邊界標識或者安全警示標識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危害管廊安全行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四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管廊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