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

《南寧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9年6月28日經南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條例
  • 批准日期:2019年9月27日
  • 實施日期:2019年11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理,集約利用地下空間,提高城鎮綜合承載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和維護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綜合管廊(以下簡稱管廊),是指建設於地下用於容納兩類以上工程管線的構築物以及附屬設施,包括幹線管廊、支線管廊和纜線管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管廊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政和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政審批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管廊建設採用政府投資、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相結合的模式。
政府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投資補貼、貸款貼息、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等形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管廊的投資和建設。
鼓勵管線產權單位、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線單位)參與管廊投資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管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城市管廊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管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全國和自治區重點鎮(以下簡稱重點鎮)以及其他具備條件的鎮的管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管廊專項規劃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地下管線、道路交通(含城市軌道交通)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編制管廊專項規劃時,應當徵詢管線單位、城市軌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設、運營單位等相關單位的意見。
第八條 市管廊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徵求有關部門和管線等相關單位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重點鎮和其他具備條件的鎮的管廊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制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確定。
各類管線建設計畫應當與管廊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銜接。
第九條 管廊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積極推廣套用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就管廊工程的設計方案徵求管廊運營、管線單位等相關單位的意見,相關單位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答覆。
第十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功能需求同步建設管廊。
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給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網改造項目等,因地制宜、統籌安排管廊建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建設管廊:
(一)交通流量較大和管線密集的城市主幹道;
(二)地下軌道交通、地下綜合體等地段;
(三)城市高強度開發區、重要公共空間;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與鐵路的交叉處。
第十一條 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計畫並開工建設後,管線單位申請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規劃應當入廊的管線的,相關部門不予許可。
第十二條 管廊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依法進行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非單獨立項的管廊建設工程,應當組織專項驗收。
管廊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邀請管廊運營單位和入廊管線單位參加,聽取意見。
管廊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在管廊地面構築物顯著位置設定工程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管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政府確定的管廊運營單位運營和維護管理。
社會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管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投資協定約定移交運營和維護管理,並報管廊主管部門備案。投資協定沒有約定管廊運營單位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在管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管廊運營單位移交竣工檔案、測繪成果及其電子檔案等資料。移交的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 已建成管廊的區域,新敷設的管線和到期更新、遷改(搶修除外)的既有管線,應當按照規劃入廊;其他既有管線,應當因地制宜、統籌安排,按照規劃逐步入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據國家標準或者規範無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間滿負荷無法繼續容納的;
(三)管廊專項規劃、詳細規劃未安排納入的。
第三章 運營與維護
第十六條 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向管廊運營單位交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管廊運營單位不能通過收費補足運營維護成本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
管廊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與入廊管線單位簽訂協定,明確管線入廊的種類、時間、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鼓勵管廊運營單位為管廊購買相關保險,鼓勵入廊管線單位為入廊管線購買相關保險。
第十八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實行管廊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對管廊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建立養護和維修檔案;
(三)保持管廊整潔和通風良好;
(四)在管廊的人員出入口、通風口、吊裝口外部設立安全警示標識;
(五)對管廊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定期巡檢、檢測評定和安全評估;
(六)與入廊管線單位共享安全監控管理數據;
(七)組織制定管廊管理應急預案;
(八)對管廊內的施工作業進行安全監督,制止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行為,並及時報告管廊主管部門;
(九)及時處置管廊內發生的險情;涉及管線的,及時通知管線單位處置;
(十)保障管廊安全運行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實行管線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接受有關部門和管廊運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敷設管線,對管線進行日常巡檢、維護和管理並做好記錄,確保管線安全使用,記錄副本送交管廊運營單位備查;
(三)在管廊內實施明火作業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並徵得管廊運營單位同意;
(四)及時清理廢棄管線及管線作業產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線管理應急預案,並報管廊運營單位備案;
(六)及時處置管線安全隱患或者險情;
(七)保障入廊管線安全使用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管線單位在管廊內進行管線變更的,應當徵求管廊運營單位意見;涉及移動、改建管廊附屬設施的,應當徵得管廊運營單位同意;可能影響相鄰管線運行的,還應當與相鄰管線單位協商一致。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改建管廊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評估,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自然資源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管廊主管部門的意見,管廊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覆。
經批准移動、改建管廊的,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線單位,移動、改建管廊所產生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管廊應當按照標準設定安全保護區和安全控制區。
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在管廊安全保護區、安全控制區的顯著位置設定邊界標識或者安全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在管廊安全控制區內,除應急搶險以外,進行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施工作業對管廊安全影響較大或者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認為有必要的,作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防護方案、監測方案和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在施工前抄送管廊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施工作業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許可前徵求管廊主管部門的意見,管廊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覆。
前款所稱的施工作業包括: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鑽探;
(三)修建塘堰(圍堰)、開挖河道水渠;
(四)在過江(河、湖)管廊周圍實施河道疏浚、清淤、吹填等活動;
(五)大幅度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施工作業。
在管廊安全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環衛、園林、國防、人防工程和對允許保留的建(構)築物進行必要維修以外,不得進行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管廊安全控制區與既有管線保護區重疊的區域內,需要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循相互避讓規則,由管廊建設或者運營單位與管線單位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
第二十五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管廊安全控制區內施工作業的安全巡檢,發現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作業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管廊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管廊或者損壞管廊;
(二)在管廊安全控制區和管廊內堆(排)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蝕性的危險化學品;
(三)向管廊內或者在管廊內堆放垃圾、雜物,傾倒或者排放污水、建築泥漿,在管廊的人員出入口、通風口、吊裝口堆放物品;
(四)覆蓋、塗改、移動、損壞管廊的邊界標識、安全警示標識和工程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等標識、標牌;
(五)擅自開啟孔口蓋板;
(六)擅自進入管廊;
(七)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管廊信息管理系統,負責管廊及入廊管線空間地理信息的收集、儲存,以及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動態管理。管廊建設單位負責管廊設計、建設及其他資料信息的錄入和移交。
管廊信息管理系統應當納入全市地下管線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八條 管廊的檔案和相關信息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事業的,管廊主管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及管廊運營單位應當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管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廊運營維護的指導、檢查和監督,並對運營服務質量進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工程質量責任永久性標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相關資料,或者移交的相關資料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管線未按照規定入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未履行相應義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相應義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徵求管廊運營單位意見或者事先未與相鄰管線單位協商一致進行管線變更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未經管廊運營單位同意擅自移動、改建管廊附屬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管廊的人員出入口、通風口、吊裝口外部設立安全警示標識,或者未在管廊安全保護區、安全控制區的顯著位置設定邊界標識或者安全警示標識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抄送安全防護方案和監測方案或者安全評估報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在管廊安全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管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管線入廊或者未交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的,相關部門應當將管線單位失信行為納入信用記錄管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規定今後管線將強制入廊。同時,為確保地下綜合管廊和地下管線 (尤其是燃氣、給排水、電力)的安全,《條例》還規定設定安全保護區和安全控制區,嚴格對保護區和控制區的安全管理,嚴格控制除應急搶險以外的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作業等。
《條例》明確管廊實行工程質量責任終身制,管廊建設應當遵守建設工程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管廊建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非單獨立項的管廊建設工程,應當組織專項驗收。
《條例》還規定實行管廊和管線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管廊運營單位、入廊管線單位的義務,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確保管廊安全、管線安全使用。
徵詢意見和安全評估並行,管線單位在管廊內進行管線變更的,應當徵求管廊運營單位意見; 涉及移動、改建管廊附屬設施的,應當徵得管廊運營單位同意; 可能影響相鄰管線運行的,還應當與相鄰管線單位協商一致;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改建管廊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評估。
《條例》要求設定安全保護區和安全控制區,嚴格對保護區和控制區的安全管理,嚴格控制除應急搶險以外的影響管廊安全的施工作業。同時,明確禁止實施的危害管廊安全的行為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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