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

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

《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3號
《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已經202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經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的決議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合肥市地下綜合管廊條例
(202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科學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保障城市安全運行,提高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城鎮化發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地下綜合管廊,是指建於城市地下用於集中敷設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給水、排水、熱力、燃氣等市政管線的公共隧道。
第三條 地下綜合管廊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統籌建設,有償使用、安全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規劃、建設、運營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五條市城鄉建設部門是地下綜合管廊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監督、指導和統籌管理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二)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三)制定全市統一的地下綜合管廊技術規程;
(四)監督、協調各類管線入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遊、數據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協調有關行業管線入廊。
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建設和運營管理等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以及管線行業管理部門、單位等,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等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
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應當與各類地下管線、地下空間、城市道路、軌道交通、環境保護、防洪排澇、人防設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道路建設計畫和管線年度建設計畫等,組織編制地下綜合管廊年度建設計畫,並及時告知管線行業管理部門和單位。
第八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功能需求和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同步建設以幹線、支線管廊為主的地下綜合管廊。
老城區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等,統籌安排以纜線管廊、纜線管溝為主的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第九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有關手續。
綜合管廊建設需穿越、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軌道交通、防空設施、河道及堤防設施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護、軍事用地、樹木保護的,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應當敷設於地下空間。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內的各類管線應當入廊,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無法入廊的除外。
既有管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有序遷移至地下綜合管廊。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的管線需要更新、遷移的應當按照規劃入廊。
對應當入廊而未按照規定入廊的,管線單位在地下綜合管廊以外位置申請新建管線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不予審批。
第十一條地下綜合管廊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履行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地下綜合管廊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在管廊工程地面構築物的顯著位置設定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永久性標牌。
第十二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工程竣工後,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鼓勵和引導入廊管線單位以及社會資本參與管廊的投資建設。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下綜合管廊,由政府依法確定運營管理單位。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或者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地下綜合管廊,應當依法簽訂投資協定並確定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地下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向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交納入廊費,向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交納日常維護費。
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收費標準,由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運營管理單位、入廊管線單位根據建設和運營成本,按照市場化原則協商確定。無法協商確定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運營管理單位應當與入廊管線單位簽訂協定,明確入廊管線的種類、時間、費用以及各方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地下綜合管廊運營期間通過收費不能彌補建設、運營成本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綜合管廊安全管理制度;
(二)養護和維修地下綜合管廊,定期檢測、評估;
(三)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配合和協助入廊管線單位施工、巡查、養護和維修;
(五)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 入廊管線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管線安全管理制度;
(二)對管線進行巡查、維護;
(三)在地下綜合管廊內從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隱患作業的,應當制定符合消防安全的施工方案,並徵得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同意;
(四)制定應急預案,配合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開展應急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移動、改建地下綜合管廊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評估,徵求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和入廊管線單位的意見,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劃定地下綜合管廊的安全保護範圍。
安全保護範圍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地下綜合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施工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三條 在地下綜合管廊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開啟、占用地下綜合管廊設施;
(二)擅自進入地下綜合管廊;
(三)傾倒垃圾、污水,排放有害液體或者氣體;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放射性物質;
(五)覆蓋、塗改、移動、損毀地下綜合管廊安全警示標誌和質量終身責任永久性標牌;
(六)其他危害地下綜合管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下列資料:
(一)地下綜合管廊工程項目準備階段檔案、監理檔案、施工檔案、竣工驗收檔案和竣工圖;
(二)地下綜合管廊和入廊管線覆土前竣工測量資料;
(三)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地下綜合管廊和入廊管線覆土前竣工測量資料應當同時移交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
第二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市級綜合管廊信息管理平台,並納入城市生命線安全工程。
管廊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的信息標準和要求建立綜合管廊運維管理系統,實現綜合管廊實時動態監測,確保廊體和入廊管線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 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接收、儲存、更新管廊及入廊管線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入廊管線單位在已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區域的管線需要更新但未按照規劃入廊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養護、維修和定期檢測地下綜合管廊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入廊管線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管線進行巡查、維護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入廊管線單位在地下綜合管廊內從事明火等存在安全隱患作業,未制定施工方案並經地下綜合管廊運營管理單位同意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覆蓋、塗改、移動、損毀地下綜合管廊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質量終身責任永久性標牌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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