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節約能源、減少大氣污染,促進集中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
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地熱、分散式能源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或者用冷的行為。
第三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節能環保、規範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集中供熱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投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集中供熱等專項規劃編制熱電聯產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熱電聯產規劃應當以供熱為主要任務,並符合改善環境、節約能源和提高供熱質量的要求;逐步發展城市集中製冷,擴大夏季製冷負荷,提高運行效率。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集中供熱項目,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築配套的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邀請供熱企業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供熱管道。暫不具備同步建設條件的,經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提前建設或者暫緩建設。暫緩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建管道或者預留地下管線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應當將供熱管網納入綜合管廊。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項目納入配套建設,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建築選用熱、冷源時,應當優先採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區域分散式能源系統等。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需求,建設單位的供熱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供熱企業意見。
第十六條 集中供熱既有管線改造計畫應當與老舊小區改造計畫對接,同步實施。
第十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委託供熱企業對新建建築供熱設施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集中供熱依法實行特許經營,並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供熱特許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九條 供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約定供用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熱源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供熱企業提供符合契約約定的熱水、蒸汽等介質,並及時提供熱源參數;
(二)按照規定安裝必要的計量儀表、監測系統,定期維護和檢修;
(三)發生生產故障影響供熱時,及時組織搶修,同時採取保護供熱管網的措施,並立即通知供熱企業;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和約定向用戶供熱;
(二)定期對供熱設施維護檢修,建立和保存供熱設施檔案;
(三)建立供熱管線信息系統,並定期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符合統一技術標準的供熱管線信息;
(四)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相關情況和投訴;
(五)因重大設備事故不能正常供熱時,立即組織搶修,報告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通知受到影響的用戶;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一般應當自每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5日向居民用戶供熱;每年6月5日至當年9月5日向居民用戶供冷。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天氣狀況下,滿足供熱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的條件,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居民冬季採暖、夏季供冷的室內溫度。
第二十四條 用戶自測室溫達不到標準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提出測溫要求,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進行測溫。
因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原因導致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並減收相應的費用。
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拆改或者遮擋室內供熱設施,排放、取用供熱設施的熱、冷水或者室內供熱設施老化、損壞等,導致室內供熱、供冷溫度達不到標準或者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建立服務熱線,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對巡檢發現或者用戶反映的供熱設施異常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供熱企業在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等安全檢測工作,並提前3日通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企業不得無故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確需暫停供熱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保證供熱系統安全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時間、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用戶內部供熱設施的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和規範。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供熱設施的產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工作。
用戶應當按時足額交納使用費用。居民用戶供熱價格按照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需要集中供熱的新用戶應當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既有用戶供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逐步改造,實現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第三十一條 已按照規定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的居民用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計費方式。
暫不具備按照兩部制熱價計費的居民用戶,可以實行按照供熱面積計收費用,並應當逐步實現按照兩部制熱價計費。
第三十二條 用戶需要變更名稱、使用地址、供熱負荷、用熱性質以及需要停止用熱的,應當與供熱企業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停止用熱不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用戶正常用熱。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建設和維修所採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集中供熱設施保護範圍;保護範圍應當設定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在集中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展建築、堆料、開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集中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確因建設需要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或者熱源企業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改拆、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改拆、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熱企業或者熱源企業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不履行管理維護職責,造成用熱系統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與其他熱源管道併網、安裝管道泵,增加、減少供熱管線或者用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轉供熱;
(五)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其他裝置,盜用蒸汽或者熱水;
(六)損害用熱計量器具;
(七)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共用供熱設施;
(八)進行危害室內供熱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九)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或者熱源企業管理人員檢查、維護供熱設施、進行搶修作業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熱企業、熱源企業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組建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重大設備事故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未立即組織搶修或者未及時通知受到影響用戶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堆料、開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改拆、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與其他熱源管道併網、安裝管道泵,增加、減少供熱管線或者用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三)擅自改變熱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轉供熱;
(四)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其他裝置,盜用蒸汽或者熱水;
(五)損害用熱計量器具;
(六)擅自安裝、改裝、拆卸共用供熱設施。
第四十四條 供熱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2021年2月1日起,《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條例》將正式施行。屆時,合肥市將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並鼓勵建設單位委託供熱企業對新建建築供熱設施統一建設、管護。
新改擴建道路應同步建供熱管道
該條例提出,合肥市將優先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
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規劃建設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的覆蓋範圍內,不得建設燃煤自備熱電廠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建設供熱管道。
按照要求,新建建築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項目納入配套建設,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新建建築選用冷、 熱源時,應當優先採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區域分散式能源系統等。
室溫不合格可減收費用
供熱企業一般應當自每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5日向居民用戶供熱;每年6月5日至當年9月5日向居民用戶供冷。
在正常天氣狀況下,滿足供熱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供熱系統正常運行的條件,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保證居民冬季採暖、夏季供冷的室內溫度。
用戶自測室溫達不到標準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提出測溫要求,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進行測溫。
因供熱企業或者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原因導致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並減收相應的費用。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拆改或者遮擋室內供熱設施,排放、取用供熱設施的熱、冷水或者室內供熱設施老化、損壞等,導致室內供熱、供冷溫度達不到標準或者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違反規定最高罰款2萬以下
合肥市還將鼓勵建設單位委託供熱企業對新建建築供熱設施統一建設、統一管理和維護。
在設施安全保護方面,禁止在集中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開展建築、堆料、開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禁止損壞或者擅自改拆、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確需改拆、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熱企業或者熱源企業的意見。
對於違反相關規定的各類情形,此次《條例》明確,今後將由合肥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的,將進行不同額度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將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條例規定,因重大設備事故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未立即組織搶修或者未及時通知受到影響的用戶,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