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是合肥市人民政府於2009年1月16日頒布的一項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9年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決定內容,修改決定,

決定內容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現決定對《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二、第九條修改為:“在已建成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規劃建設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的範圍內,不得再建燃煤自備熱電廠或永久性燃煤鍋爐房,不得再擴建小鍋爐。在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工程投產後,在供熱範圍內經批准保留部分單台容量14兆瓦(20噸/時)以上的鍋爐作為供熱系統的調峰和備用外,其餘小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在現有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鍋爐運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鍋爐應當限期停運。”
三、第十條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新建住宅小區、公共設施、企業等需要集中供熱的,應當將集中供熱管網納入配套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在集中供熱工程設計前應當向供熱企業提交用熱申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供熱企業的意見。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企業參加供熱工程專項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熱用戶需要改造用熱系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交申請及改造方案,經同意後方可施工。用熱系統改造竣工後,應當向供熱企業提交竣工技術資料,經供熱企業查驗合格後方可用熱。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劃預留集中供熱管道敷設位置。”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五、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供熱企業一般年份應當按照自當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熱期對居民熱用戶供熱,居民熱用戶設有採暖設施的居室溫度不得低於攝氏16度。”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民供熱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由業主共同決定是否供熱並選擇按面積或者按表計量方式計收熱費。”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需集中供熱的新建建築應當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以實現分戶循環、分戶控制,以表計量;既有建築供熱設施應當逐步改造,以實現分戶循環、分戶控制,以表計量。
既有建築改造供熱設施時,供熱企業應當協助,所需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七、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居民熱用戶的供熱價格,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暫不具備兩部制熱價計量條件的建築,應當創造條件實行按照兩部制熱價計收熱費。”
八、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棄維護管理,造成用熱系統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增加、減少供熱管線或者散熱設施,擴大用熱面積;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竊用熱水;
(六)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供熱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能按時供熱的,應當按照推遲供熱日數退還熱用戶熱費,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供熱企業的責任連續2天以上供熱低於攝氏16度的,責令改正,應當按照少供熱日數退還熱用戶熱費,並按供熱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暫停供熱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由其負責維修、養護的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事故不及時搶修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損壞公共供熱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第(二)、(三)、(四)、(五)項規定並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

修改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等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三、對《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及電力企業,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再新(改、擴)建燃煤自備熱電廠及分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熱鍋爐。
“30萬千瓦及以上熱電聯產電廠供熱半徑15公里範圍內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和落後燃煤小熱電廠全部關停整合。”
(三)將第二十條中的“價格”修改為“發展改革”。
此外,還對上述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合肥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