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 類型:決定
  • 地區:合肥市
  • 文號:令2011年第158號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城鄉建設
令2011年第158號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2011-9-7

法規內容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現決定對《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市區、巢湖市窨井設施的設定、維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各區、巢湖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窨井設施的監督管理。
“各區、巢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機構(以下簡稱窨井處置機構),具體負責協調和督促窨井設施產權單位和管理維護責任單位落實管理維護責任,承擔窨井設施的日常監管和應急處置工作,其工作經費由財政撥付。”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窨井設施管理工作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協調、督促和考核各區、巢湖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履行窨井設施監督管理、應急處置職責。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和指導有關單位履行物業服務區域內窨井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窨井設施的規劃設計指導工作;窨井設施宜定位在綠化帶、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確需定位在機動車道的,應當定位在車輛不易碾壓的位置。
“市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盜竊、破壞窨井設施以及違法收購井蓋等違法犯罪行為。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窨井設施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查處違法生產窨井設施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窨井設施行為。
“市供銷社負責對收購廢舊窨井設施行為的監督檢查,監督再生資源經營者依法經營。
“交通運輸、林業和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窨井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建設單位對在建工程的窨井設施質量和安全負責,並應當督促、指導施工單位建立和落實窨井設施質量控制、監管巡查和應急處置工作制度。”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窨井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井框、井蓋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
“本市市區、巢湖市建設工程推廣使用統一標準、規格的非金屬類井蓋;推廣使用混凝土模組式、鋼筋混凝土預製裝配式、現澆鋼筋混凝土式等質量可靠、工藝先進的檢查井。
“禁止磚砌檢查井。”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規劃核實時,廣播電視、排水等職能部門和供水、供電、燃氣、通信、供熱等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管線設施的驗收並同時查驗井蓋的產品合格證明、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窨井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道路範圍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轄區窨井處置機構負責。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業主共有或者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各單位內部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設施尚未建成或者雖建成但尚未移交給產權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對影響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無法確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的廢棄窨井設施,窨井處置機構應當予以填埋。”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窨井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窨井設施內壁設定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誌牌;原有窨井設施未設定標誌牌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齊。
“(二)建立健全窨井設施檔案資料,並將窨井設施的設定路段、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及委託的維護單位等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
“(三)配備窨井設施巡查和維護專職人員,按照窨井處置機構的統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維護制度,對丟失、移位、損毀的窨井設施及時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
“(四)按照井蓋設施的種類、規格向窨井處置機構提供一定數量的井蓋設施備用件,並保持相應的庫存量。
“窨井處置機構應當定期向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反饋備用井蓋設施使用和庫存情況。”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設施內壁設定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誌牌或者標誌牌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辨認的;
“(二)未建立窨井設施檔案資料或者未將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的;
“(三)未及時對缺損窨井設施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處置機構配送規定數量和規格的井蓋的。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開發區窨井處置機構在各自區域內行使窨井設施監督管理的處罰權。”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規定收購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承運無產權單位證明的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市窨井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2008年6月19日市政府令第139號發布 根據2011年9月7日市政府令第158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窨井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城市窨井設施完好,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巢湖市窨井設施的設定、維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窨井設施,是指電力、通訊、燃氣、供熱、供水、排水、有線電視、交通信號等各類檢查井、閥門井及其井框、井蓋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各區、巢湖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窨井設施的監督管理。
各區、巢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確定的機構(以下簡稱窨井處置機構),具體負責協調和督促窨井設施產權單位和管理維護責任單位落實管理維護責任,承擔窨井設施的日常監管和應急處置工作;其工作經費由財政撥付。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窨井設施管理工作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協調、督促和考核各區、巢湖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履行窨井設施監督管理、應急處置職責。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和指導有關單位履行物業服務區域內窨井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
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做好窨井設施的規劃設計指導工作;窨井設施宜定位在綠化帶、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確需定位在機動車道的,應當定位在車輛不易碾壓的位置。
市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盜竊、破壞窨井設施以及違法收購井蓋等違法犯罪行為。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窨井設施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查處違法生產窨井設施行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銷售窨井設施行為。
市供銷社負責對收購廢舊窨井設施行為的監督檢查,監督再生資源經營者依法經營。
交通運輸、林業和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窨井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對在建工程的窨井設施質量和安全負責,並應當督促、指導施工單位建立和落實窨井設施質量控制、監管巡查和應急處置工作制度。
第六條 窨井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規範,井框、井蓋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交通荷載標準。
本市市區、巢湖市建設工程推廣使用統一標準、規格的非金屬類井蓋;推廣使用混凝土模組式、鋼筋混凝土預製裝配式、現澆鋼筋混凝土式等質量可靠、工藝先進的檢查井。
禁止磚砌檢查井。
第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規劃核實時,廣播電視、排水等職能部門和供水、供電、燃氣、通信、供熱等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管線設施的驗收並同時查驗井蓋的產品合格證明、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第八條 窨井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城市道路範圍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轄區窨井處置機構負責。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業主共有或者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轄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各單位內部的窨井設施,由其產權單位負責;無法確認產權單位的,由該單位負責。
(四)在建工程的窨井設施尚未建成或者雖建成但尚未移交給產權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對影響行人和車輛交通安全,無法確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的廢棄窨井設施,窨井處置機構應當予以填埋。
第九條 窨井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窨井設施內壁設定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誌牌;原有窨井設施未設定標誌牌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補齊。
(二)建立健全窨井設施檔案資料,並將窨井設施的設定路段、地點、數量、編號、規格、分布圖及委託的維護單位等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
(三)配備窨井設施巡查和維護專職人員,按照窨井處置機構的統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維護制度,對丟失、移位、損毀的窨井設施及時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
(四)按照井蓋設施的種類、規格向窨井處置機構提供一定數量的井蓋設施備用件,並保持相應的庫存量。
窨井處置機構應當定期向管理維護責任單位反饋備用井蓋設施使用和庫存情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窨井設施。
巡查、維修人員打開井蓋進行檢查、維護作業時,應當設定圍欄和安全警示標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廢舊、碎裂窨井井蓋、井框,由管理維護責任單位統一回收、處理。單位或者個人在收購、承運廢舊、碎裂井蓋、井框時,應當查驗出售、託運單位出具的相關單位的證明和清單;無產權單位證明的,不得收購、承運。
收購人、承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託運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收購、承運的時間。
第十二條 對盜竊、損毀、違法收購與承運窨井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在窨井設施內壁設定標有單位名稱及搶修電話的標誌牌或者標誌牌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辨認的;
(二)未建立窨井設施檔案資料或者未將資料報窨井處置機構備案的;
(三)未及時對缺損窨井設施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處置機構配送規定數量和規格的井蓋的。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開發區窨井處置機構在各自區域內行使窨井設施監督管理的處罰權。
第十四條 窨井設施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接到報修電話或者通知後未及時對缺損窨井設施予以補缺、更換或者維修的,由窨井處置機構代為補缺、更換或者維修。
第十五條 違反規定收購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十六條 承運無產權單位證明的窨井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十七條 盜竊、損毀路面井蓋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及窨井處置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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