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為加強本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規範經營行為,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 地址:合肥市
  • 國籍:中國
  • 施行:2006年1月1日起
內容,施行時間,修改的決定,

內容

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規範經營行為,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等;所稱發行,是指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履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能的文化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和合肥政務文化新區管理機構負責各自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出版物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郵政、海關、鐵路、民航、公路、水運等單位應當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做好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所在縣、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批發、零售、出租出版物必須在固定場所亮證(照)經營,不得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
第六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地址從事經營,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須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終止經營的,須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繳回許可證,併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買賣書號、刊號、版號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著作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八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須將出版物發行進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保存2年以上,以備查驗。
第九條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由編印單位免費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發行。
第十條 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和進貨清單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驗。
第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照)經營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倉儲、運輸、附送、郵寄等條件。
市場開辦者必須查驗出版物經營者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得接納無證(照)經營出版物者,並協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固定場所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對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無證(照)經營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查處,新聞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知道或應當知道屬於無證(照)經營出版物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倉儲和運輸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從事非法出版物的經營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倉儲和運輸等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設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合肥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本市出版物市場管理,規範經營行為,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所稱發行,是指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三)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為:“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履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能的有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經濟技術開發區、合肥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各自區域內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出版物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取得相關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單位、個人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自開展網路批發、零售業務後15日內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批發、零售、出租出版物應當在固定場所亮證(照)經營,不得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市容。
“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有關信息或者連結標識。”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地址從事經營,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15日內向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由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七)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內容的出版物。”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2年,以備查驗。”
(九)刪去第十條。
(十)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證經營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倉儲、運輸、保管、附送、郵寄等條件。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出版物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不得接納無證出版物經營者,並協助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查處無證經營出版物的活動。”
(十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未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隨意流動和擺攤設點經營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十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明知屬於無證經營出版物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倉儲、運輸、保管、附送、郵寄等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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