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合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2005年2月16日市政府令第11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25
- 實施時間:2010.11.25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對《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等6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1997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56號發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取得中專以上學歷、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進行補充、更新、拓展知識,提高其技能和創造能力的教育。”
(二)第八條修改為:“繼續教育原則上以業餘和自學為主,但脫產學習時間不得少於規定的學時。專業技術人員年均脫產接受繼續教育時間不少於12天(72學時),在同一專業技術職務任期內,學時累計計算。”
(三)刪除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四)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參加繼續教育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可分別情況予以批評教育、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者解聘、低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本單位繼續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經單位批准,無正當理由擅自終止學習的;
“(三)脫產學習期間違反辦學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修業不合格的。”
(五)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令第88號發布根據2005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113號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
(二)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按全省上年社會平均工資的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凡在保險範圍內的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負責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月領取定額醫療補助金,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規定發放醫療補助金: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50%,一個失業期內的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本市、縣24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60%,一個失業期內的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本市、縣3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70%,一個失業期內的補助金額最高不超過本市、縣48個月失業保險金。
“納入核定醫療補助金的住院治療項目範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做絕育手術或分娩的失業人員,由本人申請,經街道、區(鎮)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後,報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准,按規定報銷醫療費。
“定額醫療補助金標準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失業人員醫療費用水平提出並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失業後,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編制失業人員花名冊連同檔案材料在15個工作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三、《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2002年6月6日市政府令第94號發布,根據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令第129號修改)
第四條修改為:“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按下列範圍征繳: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具有城鎮戶口的靈活就業人員。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具有城鎮戶口的靈活就業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
“(四)工傷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不屬於財政撥款支持範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非在編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
“(五)生育保險費: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
四、《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辦法》(2002年12月23日市政府令第97號發布根據2009年1月16日市政府令第145號修改)
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已按規定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的物業管理區域,實行按表計量方式計收熱費;未安裝熱量計量和調控裝置的物業管理區域,實行按面積計收熱費。”
五、《合肥市城市廣場遊園管理辦法》(2003年1月21日市政府令第99號發布)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在廣場遊園內增設臨時或者永久性公用設施的,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負責臨時或者永久性公用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並遵守廣場遊園管理維護單位的管理。”
(二)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林業和園林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依據以下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
“(一)在廣場遊園內露宿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在廣場遊園內行駛、停放的,處以200元罰款;
“(三)非機動車在廣場遊園內行駛、停放的,處以50元罰款;
“(四)在廣場遊園內雜耍賣藝、兜售物品的,處以50元罰款;
“(五)在廣場遊園內劃定的區域外溜凍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六)驚擾、傷害、偷竊廣場鴿及垂釣、獵鳥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在廣場遊園內洗滌、游泳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將“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六、《合肥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2005年2月16日市政府令第114號發布)
(一)第八條修改為:“開辦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需要辦理建設、用地等其他審批手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市場開辦者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出租、出售市場攤位、店鋪。”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維護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刪除第三十條。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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