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

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

《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在2002.05.0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5.08
  • 實施時間:2002.06.15
辦法內容,修訂的辦法,

辦法內容

經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計畫、規劃、土地、環保、市容、農林、物價、民族宗教、新聞宣傳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殯葬設施應根據本地殯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則設立,符合殯葬設施規劃。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塔、牆)、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葬設施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利用外資設立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九條 公墓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建設在荒山或不宜開發耕地的瘠地上。
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為單位設定。
第十條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興建墓地。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對外從事墓穴經營活動。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員,均應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嚴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須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必須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死亡人員遺體的運送、冷藏、火化殯葬服務業務應由殯儀館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房的管理。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死亡人員的遺體。禁止在太平房內舉行殯儀活動。
第十五條 遺體的火化須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無名屍體的火化,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六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7日。對患有甲類傳染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須經嚴密包紮和消毒後,立即火化。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超過7日,其逾期冷凍費用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由殯儀館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遺體進行強制火化。所需經費由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預先繳納,責任明確後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區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行悼念儀式。
第十八條 骨灰處理應當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樹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飲用水源除外)等方式處理;需保存的骨灰應採取安放在骨灰堂(塔、牆)、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等方式。
第十九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牆)穴(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應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購置穴(格)位應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二十條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壽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轉讓。禁止非法買賣穴(格)位。
第二十一條 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殯葬服務設施,防止污染環境,滿足民眾的喪葬要求。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准,並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 對在殯葬服務場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銷售、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以勸阻、制止。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
遺體包裝用品、骨灰盒等喪葬用品應在規定的地點銷售。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未取得《火化證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墓穴占地超過規定面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生產、銷售土葬用品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衛生、市容、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修訂的辦法

(2002年5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布根據2017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合肥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市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計畫、規劃、土地、環保、市容、農林、物價、民族宗教、新聞宣傳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殯葬設施應根據本地殯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則設立,符合殯葬設施規劃。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塔、牆)、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葬設施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利用外資設立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手續。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九條公墓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建設在荒山或不宜開發耕地的瘠地上。
農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為單位設定。
第十條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興建墓地。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對外從事墓穴經營活動。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條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員,均應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嚴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應當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須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必須經市、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死亡人員遺體的運送、冷藏、火化殯葬服務業務應由殯儀館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房的管理。醫療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死亡人員的遺體。禁止在太平房內舉行殯儀活動。
第十五條遺體的火化須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無名屍體的火化,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六條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7日。對患有甲類傳染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須經嚴密包紮和消毒後,立即火化。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屍體,保存期超過7日,其逾期冷凍費用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由殯儀館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遺體進行強制火化。所需經費由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預先繳納,責任明確後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七條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區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行悼念儀式。
第十八條骨灰處理應當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樹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飲用水源除外)等方式處理;需保存的骨灰應採取安放在骨灰堂(塔、牆)、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等方式。
第十九條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牆)、穴(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應按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購置穴(格)位應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二十條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壽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轉讓。禁止非法買賣穴(格)位。
第二十一條殯儀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殯葬服務設施,防止污染環境,滿足民眾的喪葬要求。
殯儀服務人員應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文明服務。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准,並明碼標價。
第二十二條對在殯葬服務場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銷售、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以勸阻、制止。
第二十三條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遺體包裝用品、骨灰盒等喪葬用品應在規定的地點銷售。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未取得《火化證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墓穴占地超過規定面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生產、銷售土葬用品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衛生、市容、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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