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經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城市管理職責、城市管理規定、執法規範與程式、監督管理、附則6章58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4年11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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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信息

關於批准《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內容

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以人為本、服務優先、依法綜合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市)區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建立與城市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城市管理的運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管理,推動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具體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對城市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並公布結果;建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城市管理中職責不明確或者涉及多個部門管理等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容環境衛生、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設與運行,依據有關規定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對於城市管理工作中職責不明確、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職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務、園林綠化、公安機關、房產、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民政、交通運輸、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相應的規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站綜合開發試驗區的城市管理機構,在其轄區內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場、車站等區域的管理機構履行相關城市管理職責。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責任制,明確責任主體並組織實施轄區內的城市管理工作;實行城市管理格線化,劃定轄區格線區域,細化管理責任,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動員轄區內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參與相關城市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以及業主,對住宅區內出現的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公共運輸等單位,應當負責各自管線、井具、變電箱、控制櫃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使用安全,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為違法建設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規定的場所和設施、設備提供公共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通過招聘監督員、協管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
企事業單位、協會、商會、志願者組織、中介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實際需要,編制相關專項規劃,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園林綠化、停車場、垃圾場、排水、管線、燈光、廣告、公共充電等公用設施、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以及餐飲、住宿等其他生活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建設進行認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三)不得擅自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四)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 城市的道路、橋樑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設施完好、路面整潔;主幹道有盲道、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通暢;名稱及公共標識設定合理、規範;
(二)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以及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定,符合有關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樑上架設各類管線的,應當經過批准。
第十五條 在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散發物品;
(二)在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散發宣傳品;
(三)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沒收宣傳品。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對乞討人員的救助。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網完整,井(溝)蓋規範、齊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設備完好,運行正常,無污水外溢;
(三)管道保持暢通,定期維護,並及時排放污水和雨後積水;
(四)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 城市管線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廣場,實行管線入地,其附屬設施設定為隱蔽方式,但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除外;
(二)設定規範,標識清晰、明顯,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影響城市道路整體景觀;有完整的檔案資料;
(三)出現脫落、斷裂、損壞等,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城市停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劃定的臨時停車泊位,不得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停車指引標識清晰、醒目;
(三)車輛在泊位線內有序停放;
(四)不得影響公共充電設施的使用。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妨礙正常交通秩序、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安全。
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內容堆放、搭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一條 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發光源設施或者設備產生的光源強度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眾工作和生活。
違反前款規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並取得有關部門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沿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外立面設計方案,涉及預留戶外廣告位置的,應當遵守本市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規定,並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發布、經營資格和廣告內容的審查和監督管理;在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時,應當要求申請人出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檔案。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城市的園林綠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建設符合相關規範,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二)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隔離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綠地率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要求;
(三)新栽行道樹按照規範的要求栽種,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路燈等設施的使用,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四)保持植物生長良好;綠地內出現缺株、枯死樹木、雜草、垃圾的,應當及時進行補植、清理;
(五)園林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產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葉及時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燒。
第二十四條 不得進行下列產生噪聲的活動:
(一)向周圍環境排放超出規定標準的工業噪聲或者建築施工噪聲;
(二)在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內鳴響機動車喇叭;
(三)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
(四)舞場、溜冰場、卡拉OK等娛樂場所產生超出規定標準的噪聲;
(五)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六)在住宅樓、商住樓內進行金屬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機動車輛修理、歌舞、娛樂等經營活動;
(七)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活動時,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影響;
(八)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違反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其中,沿街商業門點和露天娛樂場所產生噪聲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綜合管理目標,制定建(構)築物外立面綜合整修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每三至五年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或者修繕一次;用於個人居住房屋外立面的清洗、修繕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其他建(構)築物的清洗、修繕費用由業主承擔;
(三)臨街商店門面應當保持美觀,採用透視的防護設施,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原設計色調、風格;現有防護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逐步改造;
(四)不得擅自在外牆面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和大小;
(五)信鴿會員搭建鴿舍應當美觀、整潔、牢固,符合搭建鴿舍的規範,不得妨礙居民生活。
違反前款第四、第五項規定的,城市管理、房產、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住宅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壞物業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
(二)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三)違反規定停放非機動車和機動車輛;
(四)擅自採摘花草,移植、砍伐樹木;
(五)占用公用綠地從事種植活動或者用於其他活動;
(六)違反規定飼養犬只、家禽;
(七)亂扔垃圾或者高空拋物;
(八)其他影響住宅區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城市管理、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二)不得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住宅區適當區域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器具,保持清潔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運送至生活垃圾收集點;
(四)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垃圾,應當實行袋裝,並投放到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單位統一運送到臨時建築垃圾中轉場所;
(五)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六)從事經營性生活垃圾包括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七)工業、醫療垃圾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的要求。
違反前款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臨時建築垃圾中轉場所,並加強管理。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環境保護等要求,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照明等機械和設備;
(二)出入口道路和場內車輛通行道路應當硬化,滿足載重車輛通行要求;完成的作業面應當及時壓實、覆蓋;渣土處置場地應當採取覆蓋、固化或者綠化等防塵、降塵措施;
(三)制定並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公布負責人、管理人名單、聯繫電話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建築垃圾消納場所未達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築垃圾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運輸。
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並公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垃圾運輸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建築垃圾運輸企業、駕駛人、車主,列入不良信用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在承運建築垃圾前,辦理建築垃圾腳踏車運輸證;
(三)簽訂交通安全營運污染防治責任狀,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次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對城市管理造成影響的,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後應當暫停運輸建築垃圾:
(一)雨雪天氣;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未達到標準的;
(三)中考、高考、重大節日和重要活動保障期間;
(四)出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事故;
(五)其他不適合運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承運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二)裝載的建築垃圾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建築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三)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懸掛放大號牌,噴印車輛編號及所屬承運企業名稱;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每車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應當遵守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消防通道暢通;
(二)場內經營者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區域經營;
(三)保持市場周邊環境衛生整潔,無場外經營、堆放貨物、車輛亂停現象。
第三十四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沐浴、機動車輛維修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行業,應當遵守環保、食品安全、衛生、消防、文化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中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不得設立上述服務業經營項目。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食品監督管理、衛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活動應當遵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活動場地;
(二)不得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
(三)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四)取得有關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以任何方式進行傳銷活動。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傳銷活動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違反本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範,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範圍、時間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得使用音響器材招攬生意;
(五)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炭火等易產生油煙的方式進行燒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使用炭火燒烤的,沒收其經營工具。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供市民進行健身活動。
市民進行廣場舞等健身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活動場所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二)有音樂伴奏活動的,應當控制活動時段和音量,不得影響居民生活。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設定公共信息標識應當經過批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製作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二)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等影響使用的,業主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綠化帶內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上設定非公共信息標識。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新設報刊亭等亭棚。
報刊亭等亭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內容設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亭外經營;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亭體內外立面清潔,出現污損、毀壞等情況,業主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審批部門吊銷亭棚設定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公眾集中區域或者居民居住區域設定統一的公開信息張貼欄,並負責日常維護和保潔。
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保持完好、美觀,擺放安全;
(二)不得設定過街橫條幅;
(三)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四)不得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
違反本條規定涉及辦理假證、偽造發票等違法行為的,公安機關、稅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吸菸的場所,並設有統一、醒目的標識。
第四章 執法規範與程式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行使城市規劃、市政管理、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行政處罰權,以及履行相應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職權。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巡查中發現以及民眾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及時受理並核查。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相鄰區域的流動性違法行為,可以實施共同管理,由首先發現的有關部門查處。
委託管理區域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受委託方負責查處。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行為人可以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行為人補辦有關手續;
(三)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鑑定,並書面告知;
(四)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詢、複印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並附下列材料:
(一)移送書;
(二)處罰建議及相關依據、理由;
(三)現場檢查、詢問筆錄等調查取證材料;
(四)技術鑑定意見;
(五)其他相關資料。
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工具和其他物品;
(五)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設,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詢問(調查)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寫明情況或者由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為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避免危害、危險發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險擴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當場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四十九條 被扣押的物品屬於非法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解除扣押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難以查明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其部門政務網站等公開的媒體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五十條 拒絕、阻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諮詢、網路徵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鼓勵與倡導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活動。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裁決、行政監督等信息,應當採用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予以公開。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溝通和共享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相關信息。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作出行政決定的部門可以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時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及時發現、統一調度和快速處理城市管理中的問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信息採集員實時發現問題、採集信息;採集信息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信息採集員採集的信息,經過核實後可以作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發現的問題派送所屬轄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結果。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監督電話等予以公開,接受社會公眾監督。對新聞媒體、社會公眾反映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及執法裝備,建立執法人員考核晉升機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執法裝備的配備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依據城市管理工作的目標制定相應規範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
(三)繼續行使已經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四)應當移送有權處理部門或者執法機關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解釋或者專業意見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10月31日經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是政府最基本的職能和公共服務,不僅事關城市的文明程度和廣大市民的生活質量,更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城市管理工作日趨複雜,矛盾也日益突顯。目前國家和省均未制定綜合性城市管理法律法規,針對城市管理領域存在的缺乏工作規範、職責許可權不清、執法手段單一、執法保障不力等問題,有必要出台《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從制度層面解決當前我市城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促進城市管理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法制化,整體提升我市的城市管理服務水平。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4年8月,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提請審議《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8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市政府提出的議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牽頭組織了有法學專家、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辦以及市城管局等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由市直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政府、城管部門、三大開發區管委會相關負責同志以及部分街道負責人、人大代表、商戶代表、物業公司參加的座談會;在《合肥晚報》上全文刊登了修改稿,徵求廣大市民的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10月17日,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改情況的說明,並作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再次審議。10月31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情況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體例
《條例》分為六章五十八條,分別是總則、城市管理職責、城市管理規定、執法規範與程式、監督管理、附則。
(二)關於城市管理體制
針對當前城市管理體制存在的橫向職能交叉、縱向權責模糊等問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市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以人為本、服務優先、依法綜合管理的原則。第四條規定: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市)區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三)關於城市管理職責
城市管理工作涉及面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多有交叉。為了解決好這一問題,《條例》第七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由其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條規定“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城市管理工作中職責不明確、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職能交叉等方面的事項,由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同時規定,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由於經開、高新、新站等三大開發區各自情況不同,第三款規定在其轄區內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明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同時,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了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公共服務單位在城市管理中的職責。這些規定,進一步釐清了各級政府及部門、相關單位的責任,以期減少部門之間的推諉扯皮,形成城市管理合力,構建城市管理長效機制。
(四)關於城市管理的各項規定
《條例》第三章依照城市管理中的邏輯關係,按照規劃、違法建設管理、道路、交通、排水設施、管線管理、停車、堆放物料、燈光設施、廣告設施、綠化管理、噪聲防治、建築物管理、住宅區管理、垃圾管理、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服務業管理、商業活動、傳銷活動、健身活動、公共信息標識、亭棚、宣傳品、公共場所吸菸管理等方面,依次規範了城市管理的各項工作。
(五)關於公眾參與機制
積極引入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對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化解執法矛盾具有重要意義。為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通過招聘監督員、協管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第二款規定:企事業單位、協會、商會、志願者組織、中介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在第五十一條對公眾參與城市管理的具體形式作出了規定: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諮詢、網路徵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鼓勵與倡導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活動。有關城市管理的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裁決、行政監督等信息,應當採用便於公眾知悉的方式予以公開。
(六)關於法律責任
鑒於《條例》中的很多內容,在相應的法律、法規中均有詳細的規定,因此,沒有單設專章法律責任,而是把具體的法律責任分別放在各條款之中,這樣有利於明確責任主體,行文簡潔,一目了然。
一是針對現有法律、法規己作出處罰規定的,表述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不再作重複規定,如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
二是針對部分在執法中職能有交叉的行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不同違法行為明確了執法部門。如第二十四條分別明確了公安、環保以及城管等部門在噪聲污染防治管理中的職責;第二十五條分別明確了城管、房產、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建(構)築物管理中的職責;第二十六條分別明確了公安、城管、房產等部門在住宅區管理中的職責;第二十七條分別明確了城管、環保等部門在垃圾分類管理中的職責;第三十二條分別明確了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建築垃圾運輸車輛管理中的職責;第三十四條分別明確了公安、環保、工商、文化、食品監管、衛生、城管等部門在服務業管理中的職責;第三十八條分別明確了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健身活動管理中的職責。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4年10月31日由合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已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徵求了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1月10日上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審查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19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對於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具有重要意義,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合肥市有關方面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逐條審查;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存在公共服務方面的內容不充分、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較大市的報批准法規,省人大常委會不僅要進行合法性審查,也要進行實質性的全面審查,建議對《條例》暫不表決,進一步研究修改。
分組會議審查結束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研究。關於合法性問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建環資工作委員會在《條例》通過前逐條進行研究,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均已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又進行了認真研究,沒有發現合法性問題。1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高度重視,進行了認真討論、全面研究,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十分中肯,體現了對事業認真負責的精神、對立法精益求精的態度,對於進一步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具有重要作用。主任會議要求,今後,包括合肥市在內的我省地方立法工作,要深入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恪守以民為本、立法為民理念,轉變立法“重管理輕服務”的思維方式,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把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貫徹立法全過程,在提高立法質量上狠下功夫,著力增強法規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鑒於《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主任會議同意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將《條例》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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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上午,市人大常委會舉行《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新聞發布會。《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對市民參與城市管理,從法律上賦予了相應的權利,同時引入城市管理委員會機制,力求避免各部門職能不清的問題。該條例將從明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城市管理涉及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方方面面,如何避免遇到問題時相互推諉?針對當前城市管理體制存在的橫向職能交叉、縱向權責模糊等問題,《條例》規定,我市城市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以人為本、服務優先、依法綜合管理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市)區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在城市管理中,經常會遇到扣押物品的情況,這些物品該如何處理?《條例》明確,扣押的物品屬於非法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在兩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依法拍賣或者變賣。
令人關注的是,《條例》明確了公眾參與機制。據了解,《條例》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創新城市管理工作機制,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有效的溝通和聯繫,通過招聘監督員、協管員、志願者等方式,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
“《條例》本著依法立法和法制統一原則,實行科學、民主、開門立法,充分吸收了當前我市城市管理實踐中的有益經驗和做法,將近年來我市在城市管理中的創新實踐成果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同時針對當前城市管理的新情況,比如廣場舞、油煙擾民等問題予以了明確,可以說,是一部非常切合‘合肥實際’又很‘接地氣’的法規。”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說道。
市城管局副局長聞仲平在接受採訪時說:“法規的出台,給城管部門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為民眾生活和城市管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對於我們爭創全國文明城市有積極意義。下一步,我們真誠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新聞媒體針對法規的實施情況開展監督,從而真正實現‘城市管理人人參與’的良好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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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0日上午,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通過《合肥市城市管理條例》,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實施,新規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管理的方方面面,城市管理“管”什麼、“禁”什麼、“做”什麼等各方面,都做了明確的規定。
城市管理“管”什麼?
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市容等
城市管理“管”什麼?條例明確:對城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綠化、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
城市管理內容涉及方方面面、不同部門。按照新規規定,城管、公安、規劃、建設、環保、房產、衛生、民政、交通等十餘個部門共同參與,各司其職,治理城市環境。
哪些活動被“禁止”?
車窗拋物、喇叭促銷、小區內種菜等
條例中關於“城市管理規定”一章,共有31條,該部分內容是這部法規的重頭戲。
在道路橋樑管理方面,條例規定:不得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散發物品;不得在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散發宣傳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違者將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噪音污染管理方面,8種行為被禁止,包括禁止工業噪聲或者建築施工噪聲,禁止在禁鳴區鳴喇叭,禁止經營戶使用高音喇叭促銷,禁止舞場、溜冰場、卡拉OK產生不符合國家規定噪音,禁止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時,對周圍居民產生噪音污染,禁止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鑽、電鋸等工具裝修作業等。
在建築物、構築物管理方面:不得擅自在房屋外牆面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大小;住宅區內不得違反規定飼養犬只、家禽;不得亂扔垃圾或者高空拋物、不得違反規定非機動車和機動車輛。
住宅區管理方面:規定業主不得侵占、損壞物業公共部位、設施;不得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不得占用公共綠地種植蔬菜;不得擅自採摘花草、砍伐、移植樹木。違者將由公安機關、城管、房產等部門查處。
政府部門應該“做”什麼?
提供健身場所、劃定臨時設攤區
針對居民健身活動管理方面,條例中提到,縣(區)人民政府應該在不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居民生活前提下,劃定一定區域,供市民進行健身活動。但是市民在進行集體健身時,應該在劃定的區域內進行,保持活動場所和周邊環境衛生整潔,有音樂伴奏活動的,應按照規定控制活動時段和音量,不影響居民生活。
在臨時擺攤點方面,規定區人民政府應該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報市城管部門備案。進入臨時設攤點經營戶按照規定地點、範圍、時間經營,燒烤攤主應當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炭火等產生油煙。
針對城市居民裝修垃圾管理方面,條例規定縣(市)政府應當設立臨時建築垃圾中轉場所並加強管理。此外,條例規定位於道路兩側的住房應當每三到五年對外立面清洗或者修繕,費用由縣(區)政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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