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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最佳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十條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畫,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並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於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於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加強公園、遊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於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築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改造為透景圍牆。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閒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聯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檔案,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範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並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後,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範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築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契約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並定期公布、調整。
試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