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屆會議批准 根據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3年12月9日
  • 實施時間:2014年5月1日
  • 種類:地方性法規
引言,內容,

引言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屆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會議通過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正文

內容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係。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並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範,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並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九條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後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並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契約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託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託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契約中註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託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併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並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並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並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諮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並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並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並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後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築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範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併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核心定物業管理區域並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範圍,通過契約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並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後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於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於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築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築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屬檔案附圖中載明,並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於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後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並公告。
第三十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築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築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於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徵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契約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工程的檢查,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並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並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並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承接查驗協定,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
(五)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契約副本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物業服務契約的一方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物業服務契約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滿三個月契約終止。契約終止的不影響當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開展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工作。物業服務契約期滿仍未完成選聘工作,經雙方協商,原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延續的,原物業服務契約自動延續至選聘工作完成。在原契約延續期間,任何一方提前終止契約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三十日內契約終止。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等理由拒絕退出物業項目。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全部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時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應急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託下根據應急管理的需要負責組織不超過六個月的基本保潔、保全等服務,相關費用由業主承擔。各相關職能部門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物業服務不同的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適用範圍和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項目,收費標準由物業服務契約(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確定。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
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根據收費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並根據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等因素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使用後,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契約(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經書面催交,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採用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等方式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催交。
物業服務契約雙方約定預收物業服務費的,預收期限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物業服務契約存續的剩餘期限不足十二個月的,則預收期限不得超過契約的剩餘期限。
第三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經營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可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管理。
實行物業服務包乾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項資金收支情況。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詳細約定物業經營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項,並向業主公示告知。前期物業服務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審計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並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四十條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物業管理區域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由業主自行管理。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和管理期限等內容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業主採用民事僱傭方式聘請自然人進行服務的,應當為其支付依法屬於業主責任的意外傷害等保障費用。電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維護和養護。
業主自行管理中需要開具發票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稅務登記證,憑臨時稅務登記證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稅務部門申請領用發票並自行開具。
業主大會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管理費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經營性收益等進行財務管理和財務審計。管理賬目每年向業主公布一次。
第四章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四十一條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使用物業時應當依照有利於使用安全、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日照、管線鋪設和建築維修、有害物質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大會應當制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示範文本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拆改、變動房屋承重結構;
(二)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三)違法搭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四)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五)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六)擅自將雨污水混接或者在排水管上接管;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九)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向環境超標排放污染物;
(十)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並向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相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相應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十三條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進行物業裝修,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按照物業裝修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的物業裝修活動進行監督,業主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停放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的,其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後,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收費等管理制度由業主大會制定。業主大會決定對車輛停放收費的,應當確定收費標準。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契約。
第四十五條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並移交有關技術資料。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設施設備移交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專業單位接收後,應當及時做好有關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專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委託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未簽訂委託協定的由專業單位自行負責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物業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專用部位和專用設施設備包括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承擔;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除外)包括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業部位、設施設備及場地等,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供水、供電、供氣、環衛、人防等專業單位進行相關作業需要進入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七條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並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繫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
業主可以在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單套住房出租的人數限制及人均面積標準。
第五章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用於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契約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並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鑑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築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後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餘部分按照不低於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註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並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後,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並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餘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築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十三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餘部分按照不低於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餘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後徵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徵得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後,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徵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後,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後,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契約、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餘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後,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後,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後,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餘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後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採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餘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徵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於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契約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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