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衢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衢州市物業管理條例,於2019年9月26日由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衢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律
  •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以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黨建統領、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友善、公平公開、有償服務的原則。
倡導以人為本、綠色生態、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物業管理理念,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服務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基層治理體系,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相關工作給予人員和經費保障,對在物業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和獎勵。
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組織開展聯合執法進小區活動,並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衢州綠色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市西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物業管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制定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政策和制度。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時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協助物業主管部門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治理、社區建設的關係,推進格線化服務管理,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社區、村黨組織的領導下,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協調聯動機制,推動構建和諧物業管理。
第八條 物業管理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服務行為,調解行業內部爭議,促進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經營,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九條 業主組織、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物業糾紛調解、物業項目承接查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與物業管理相關的活動。
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相關技術規範和契約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完整,並對出具的報告負責。
第二章 業主組織
第十條 符合《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業主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給予業務指導。
籌備組由業主和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擔任。
籌備組由五至十一名單數成員組成,其中業主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參加籌備組的業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產生。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成員名單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籌備組成立後三個月內應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負責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人數、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於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通知全體業主。業主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元且總額不少於五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前,將籌備經費存入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以競爭性方式選擇產生的銀行賬戶。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結餘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通過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召開並表決。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可以採用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書面徵求意見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運用電子信息技術方式召開並實名投票表決。
一個獨立產權單位登記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當自行確定一名投票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規定成立業主代表大會,並明確授權事項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行使職責。
業主代表大會由業主推選的業主代表和未推選業主代表的業主組成。業主代表的名額按照業主總人數的一定比例確定,由業主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按照比例推選產生。每推選單位至少有一名業主代表。業主代表推選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代表的任職條件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條件設定。
業主代表的投票權數按其所代表的業主的投票權數計算。業主撤銷所推選的業主代表授權的,應當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並可以另行推選業主代表。
業主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公示期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業主少於業主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且其專有部分少於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的,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生效。
成立業主代表大會的,應當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可以由十名以上業主聯名推薦、業主大會籌備組組織業主推薦或者業主自薦產生。
籌備組應當核查參選人的資格,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附個人情況介紹,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的單數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
業主大會可以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與委員相同。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鼓勵具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業主通過法定程式成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六)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自行終止,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公示: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禁止性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四)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之日起滿一個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處理業主大會的日常管理事務;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向業主大會報告履職和財務收支情況,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相關內容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接受業主詢問或者質詢;
(三)擬訂物業服務企業選聘方案,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收費方案或者其他公攤費用的收取標準方案;
(四)組織籌集和監督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管理共用設施設備;
(五)根據業主大會授權,決定物業管理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和使用方式,每年定期公布使用、收益及支出情況;
(六)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七)及時勸阻、制止物業服務企業損害業主公共利益的行為;
(八)及時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調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業主名冊、業主委員會選舉以及備案材料、共有物業檔案、財務相關資料和工作檔案,業主委員會換屆時應當及時移交相關資料;
(十)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擅自動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用或者其他費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四)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五)與本業主委員會訂立商業契約或者進行交易,損害其他業主利益;
(六)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業務、銷售商品;
(七)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違規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八)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資料;
(九)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礙公正履職的行為。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以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字同意。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有權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製作書面記錄並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有參會委員的簽字確認,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並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指導。
業主委員會不按期組織換屆選舉或者集體提出書面辭職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可以從共有物業經營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由業主大會具體規定。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享有一定的工作津貼。
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條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共有物業經營收益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業主監督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選舉辦法、任期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的,應當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業主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對物業管理區域自行管理。
實行自行管理的,應當將下列事項提交業主大會會議表決: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由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管理區域的其他事項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建築物總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或者投標人少於三個的物業管理區域,經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由建設單位參照市物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制定。建設單位對示範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減損業主的合法權益。
分期開發的物業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招標應當以全部物業管理區域為範圍。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接管物業項目時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承接查驗。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按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承接查驗所需相關資料。
在承接查驗過程中,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不得有惡意串通、弄虛作假等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行為。
物業承接查驗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邀請轄區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參加。
第二十八條 承接查驗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物業承接查驗協定應當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補充協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的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前期物業服務的啟動經費進行約定,用於物業管理用房裝修、辦公設施以及相關設備購置等。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啟動經費的使用情況,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結餘的物業服務啟動經費、資料和物品。
第三十條 市轄區內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費按照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後,可以提前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三個月內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三個月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同時應當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應當在開發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不低於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築面積應當計入地上總建築面積計算基數。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集中配置。每處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可以從物業管理用房中安排。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業管理區域中心區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一般不得高於三層。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評價機制,建立服務評價優劣檔案,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動態管理,並通過物業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檢查評價結果。
鼓勵建設單位、業主在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結合服務評價優劣檔案予以考慮。存在嚴重物業服務質量問題的物業服務企業,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單位、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制定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專業經營單位報告;
(五)勸阻、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行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工作;
(六)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維保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前公示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契約的履行情況、公共水電費用的分攤情況,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施的維修項目中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共有物業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及時答覆。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符的原則,由物業服務契約雙方參考有關物業服務等級標準、技術規範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調整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並每三年至少組織一次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公布。
第三十七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交易雙方應當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明確約定。受讓人應當在辦理物業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將物業產權轉移情況、業主姓名、聯繫方式等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時,可以約定設立物業服務費專門賬戶,或者第三方平台代收代付。
按照前款方式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的,可以約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全體業主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服務質量評價,並做好評價結果的運用。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服務質量評價進行指導。
第三十九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與非業主使用人約定由非業主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
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足額交納。已辦理交付手續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按照約定交納。
業主經物業服務企業書面催交,無正當理由仍拒絕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催交。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人民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符合條件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按照有關規定錄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定期公示物業服務費交納情況,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業主大會已經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階段工作未完成、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對業主組織決定有異議等理由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財物和資料:
(一)建設單位依法移交的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和結餘的其他公共物業經費;
(三) 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以及電梯、消防、技防等設施設備改造、維護、運行、保養的有關完整資料;
(四)物業管理用房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委託管理的其他房屋、場地以及財物;
(五)提供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以及相關資料;
(六)利用共有物業經營的相關資料、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和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辦理交接時,交接雙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現狀給予確認。
因未儘管理義務造成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建設時間早、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破損,房屋產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物業整治改造計畫,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老舊住宅區綜合環境,逐步實施物業管理。老舊住宅區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老舊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成立業主組織,並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開展自行管理;無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開展自行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基本物業服務,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物業服務企業為老舊住宅區提供公益性物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共有設施設備竣工驗收後,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變壓器、二次供水等設施設備,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應當及時移交給供電、供水等相關專業單位,相關專業單位應當接收,並承擔維修、更新、養護責任。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以下簡稱公共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據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業主組織管理的,應當建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規定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七十應當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剩餘部分可以用於共有物業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業主大會成立後,公共收益主要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用房出租的,應當採用公開招租的方式,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採用其他方式出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合理需要。未首先滿足業主停車需要的,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不得將車庫、車位出售、贈與、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建設單位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車庫、車位的處分情況。
第四十七條 物業交付使用後,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可以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場地劃定臨時停車位。業主委員會在劃定臨時停車位、設定警示標誌時可以請求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消防等部門予以指導,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消防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車位的收費事項,在業主大會成立前,由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大會成立後,由業主大會決定。臨時車位停車費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收取的費用歸全體業主共有。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獲取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不得妨礙其他業主使用物業。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車輛停放,由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對亂停亂放影響通行的車主或者駕駛人及時進行勸阻;對不聽從勸阻發生治安糾紛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配置電動腳踏車、電動汽車充電設施設備,或者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設備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私拉電線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搭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占用綠地,損毀綠化植物和設施;
(三)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有物業;
(五)違法拆除、變動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六)將陽台或者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客廳、餐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七)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八)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九)擅自將雨污水混接或者在供水、排水管上接管;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十)違法飼養動物;
(十一)違法燃放煙花爆竹;
(十二)違法排放污水油煙;
(十三)亂倒亂堆建築垃圾;
(十四)高空拋物;
(十五)違法產生環境噪音;
(十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設定於專有部分的共用設施設備發生損壞或者無法正常使用時,業主應當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專業單位,業主及相關人員不得阻撓維修責任單位進行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
維修責任單位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並在物業竣工驗收前,一次性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物業保修金。
建設單位收到保修通知書五日內不履行物業保修責任的,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費用在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內出現的物業質量問題,保修金交存期滿仍未修復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長至修復完成。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後,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依照有關規定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退還的,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三條 新建物業首次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物業竣工驗收前,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交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待物業交付時向業主收取。
尚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業主分戶賬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物業管理區域,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組織交納。
第五十四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採取應急防範措施,立即修繕:
(一)電梯故障的;
(二)消防設施故障或者消防器材缺失,且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整改通知書的;
(三)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四)建築立面瓷磚等外牆裝飾層和公共構件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發生前款所列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和居(村)民委員會證明核實,向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撥付申請額度百分之五十的維修資金。工程竣工驗收後,按實撥付維修費用的餘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完成十五日內,申請人應當將維修資金使用總額以及業主分攤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並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的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限期修繕;逾期未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代為修繕,維修費用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屬於不良信息的,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實施相關禁止行為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承接查驗所需相關資料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由縣級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將物業承接查驗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財物和資料的,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在物業管理工作中負有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和物業保修金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承接查驗協定等示範文本。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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