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3日由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台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台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業主委託其他管理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綜合協調和執法聯動機制,制定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政策,支持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台州灣新區管理機構依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
(三)實施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管理;
(四)指導和監督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五)推進物業管理信息化建設;
(六)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指導物業服務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八)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知識培訓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人防、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和日常運行,統籌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係,協助物業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會組織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加強對業主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協助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建立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銜接的物業管理活動糾紛多元調處、化解機制,加強糾紛源頭治理。
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矛盾糾紛。
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立議事協調機制,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問題。
第八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上級政府依法採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並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執行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業主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制定物業服務規範,推動物業服務標準化建設,開展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培訓,發布物業服務市場信息,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考慮建設用地宗地範圍、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和類型、社區建設等因素,並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
規劃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綠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區域不得劃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劃分,並徵求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新建物業的物業管理區域一般根據建設用地宗地範圍劃定;分期開發建設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並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兩宗以上相鄰的物業,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物業主管部門對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書面申請核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務信息共享方式獲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附屬檔案、附圖等相關資料,核定物業管理區域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新建物業出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的四至範圍及附圖在買賣契約中明示。
第十二條 相毗鄰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區域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依法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已經確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無法獨立分割的,不得劃定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
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結合物業管理實際需要,確定調整方案並公告。
第十三條 對物業配套設施設備不全的老舊住宅物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綜合改造,明確物業管理的相關內容,建立物業管理機制。
老舊住宅物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業主組織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和協助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屬於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前兩項規定條件之一的。
籌備組由業主和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人員組成。籌備組人數一般為五人至十五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的人數不低於籌備組人數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業主大會籌備組報送下列檔案資料:
(一)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
(二)業主名冊;
(三)建築竣工總平面圖;
(四)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五)物業管理用房配置資料;
(六)其他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可以運用電子信息技術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業主投票權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業主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業主總人數按照前述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述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自選舉產生之日起成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調解業主糾紛,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名的單數成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鼓勵符合條件的黨員、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勞動模範、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業主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委員會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
有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可以決定給予業主委員會成員一定的津貼。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中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
(一)被判處刑罰正在執行或者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的;
(二)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調查處理的;
(三)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
(四)在本物業管理區域記憶體在違法搭建、裝修等行為被有關部門責令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拒付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公攤費、不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等損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同權益的行為且尚未改正的;
(六)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有利害關係的;
(七)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侵占、挪用業主共有財物;
(三)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財物,或者謀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四)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推銷業務、銷售商品;
(五)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六)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
(七)業主大會改選後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後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印章以及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
(八)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九)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礙公正履職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或者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由業主委員會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難以有效履行職責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認為業主委員會成員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或者其他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的,經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或者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條件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職務。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對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運行經費應當按照會計準則建立賬簿,並妥善保管收支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
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財務人員負責財務工作,也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聘請財務人員或者委託會計代理機構代理會計業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聘請專業機構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自主管理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等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及時將審計結果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規範印章管理,指定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之外的專人保管。
使用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
印章保管人應當對印章使用情況如實登記,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並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等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接受業主監督: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二)業主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
(三)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以及使用情況;
(四)業主共有財物及其使用、經營與收益情況;
(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支出;
(六)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情況以及物業服務契約;
(七)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重大管理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聘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的日常事務,了解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完成業主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業主委員會執行秘書的薪酬從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並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派員指導。
第二十八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原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履職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共有物業經營收益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業主監督委員會委員候選人資格、選舉辦法、任期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第四章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經有關單位指導後未能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或者成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等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有關單位指導後未能選舉產生的。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派員組成,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員擔任召集人。
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應當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於百分之六十,由業主自薦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中的業主成員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組成人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等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承擔相關職責,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維護業主合法權益,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指導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五條 新建物業應當實行前期物業管理。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對前期物業管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建築面積不足五萬平方米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根據前款規定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報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批准。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協定選聘過程加強監管。
提倡業主大會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招標平台,為建設單位、業主大會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服務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及時改進和完善服務;
(四)對物業管理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予以保密;
(五)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勸阻、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並通過電子信息技術等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接受業主監督:
(一)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三)利用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以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情況;
(四)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公共水費、電費分攤情況;
(六)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受到與物業管理相關的行政處罰以及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企業還應當公示物業管理各項資金收支情況。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由物業服務契約雙方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定期發布物業服務價格監測信息,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協商物業服務費用時參考。
第三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交納;建設單位交付物業次月起產生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交納。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該業主交納。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經判決、裁決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應當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關單位依法將該業主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氣或者暴力脅迫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的,應當按照約定代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足額交納。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九十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將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契約;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企業,但是契約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並辦理交接手續,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物業管理工作未完成、債務糾紛未解決、部分物業權屬存在爭議或者對業主組織決定有異議等理由拒絕退出或者拒絕辦理交接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契約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業主大會尚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也未作出自行管理決定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到物業所在地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指導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一條 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新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財物和資料,並配合查驗:
(一)建設單位依法移交的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預收的物業服務費;
(三)有關物業以及電梯、消防、技防等設施設備改造、維護、運行、保養的相關資料;
(四)物業管理用房和受委託管理的其他房屋、場地以及財物;
(五)利用業主共有資金配置的設施設備及其相關資料;
(六)利用共有物業經營的相關資料、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等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和資料。
原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交接時,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現狀給予確認。
原物業服務企業未儘管理義務造成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組織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二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團結友愛、和睦相處、互幫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鄰里關係,合理使用與維護物業的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通過舉辦文化體育等各類活動增進鄰里關係,營造和諧社區環境。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搭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二)違法拆除、變動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或者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載荷;
(三)將陽台或者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客廳、餐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綠地、道路,損毀綠化植物和設施;
(五)損壞消防設施等公用設施設備,占用、堵塞、封閉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等,或者長期占用公用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或者違規出租房屋等;
(七)違規私拉亂接電線和插座或者在樓道等非指定位置為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和電動三輪車等充電;
(八)擅自將雨污水管道混接;損害管道燃氣設施,占用、堵塞、封閉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九)亂排污水油煙、亂倒亂堆垃圾、產生超標環境噪聲等影響環境的行為;
(十)高空拋物、違規飼養動物等影響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為;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相關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列入規劃條件。
物業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物業管理用房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配建,其中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不少於千分之四。物業為非住宅的,物業管理用房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配建,其中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不少於千分之一點五。物業管理用房按規定比例配置建築面積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計入該物業地上總建築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設定應當相對獨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物業管理辦公用房應當位於物業管理區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物業管理經營用房應當臨街設定,且底層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利用物業管理用房、共用設施設備等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據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公共收益單獨列賬;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業主組織管理的,應當建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利用物業管理經營用房以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徵求業主的意見,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同所有,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款項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第四十六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
第四十七條 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裝修房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遵守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告知的裝修工程禁止行為、注意事項,並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應當對裝修或者維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採取袋裝化收集,並在指定地點堆放。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裝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裝修企業或者要求購買指定裝修材料。
第四十八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可以向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之外的單位和個人開放,並收取臨時停車費。臨時停車費扣除合理成本後,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業主組織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承擔最終用戶計量表和最終用戶計量表前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養護責任。
相關專業單位因維修、更新、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預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及時恢復原狀,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前,應當一次性向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按照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納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
各項物業保修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發布公告,公告期限為一個月,處理業主對該項物業提出的質量異議,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應當將異議處理結果書面答覆異議人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物業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在物業交付之日起滿八年的前一個月內,將擬退還物業保修金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一個月。公示期內未收到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物業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自保修金存儲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物業保修金本金及其銀行存款利息餘額退還給建設單位。
第五十一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物業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新建物業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納,並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前交納。交納的標準為當地房屋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築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市、縣(市)物業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並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業主賬戶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納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組織交納,業主委員會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知業主按照首期交納的標準足額續交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二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修繕:
(一)電梯主要部件嚴重損壞,經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提出,電梯管理責任人確認的;
(二)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消防救援機構或者第三方專業檢測機構出具書面證明文書的;
(三)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的;
(四)建築立面瓷磚等外牆裝飾層和公共構件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發生前款所列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建議,經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核實,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物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撥付。
按照簡易程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將維修內容、維修預算、維修單位等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並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後一個月內將維修資金使用總額以及業主分攤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告。
業主委員會未及時作出決定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限期修繕;逾期未修繕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代為修繕,維修費用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七章 服務保障
第五十三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信息平台和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
鼓勵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通過物業管理信息平台開展物業管理活動。鼓勵業主和業主委員會通過電子投票系統進行表決。
物業管理信息平台、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經費列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四條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可以委託社會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物業服務質量評估辦法由市物業主管部門制定。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信用評價體系,制定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建立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信用評價結果。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物業服務企業、項目經理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匯總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信用信息採集予以協助。
第五十五條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制定並定期更新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物業保修協定、物業承接驗收確認協定和裝飾裝修承諾書等示範文本,供物業管理各方參照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成員、執行秘書、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相關人員參加物業管理知識培訓,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按照有關規定屬於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業主大會籌備組報送有關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公共收益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發布公告或者不處理業主對物業提出質量異議的。
第五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實施相關禁止行為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陽台或者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客廳、餐廳、書房和廚房上方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過電子信息技術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有關物業服務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或者暴力脅迫等方式催繳物業服務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指定裝修企業或者要求業主、非業主使用人購買指定裝修材料的。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期限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移交相關財物和資料或者拒絕配合查驗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公共收益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8日頒布的《台州市物業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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