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物業管理條例

《金華市物業管理條例》是金華市2015年擁有地方立法權以來制定的第13部實體法,2021年12月28日經金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18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2022年6月1日起,《金華市物業管理條例》將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華市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展歷程,內容解讀,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6月1日起,《金華市物業管理條例》將正式施行。

內容解讀

聚焦選“人”
《條例》規定,業委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同時還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候補委員的選舉產生辦法和委員是一樣的。
《條例》第十六條明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是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法律、法規,熱心公益,責任心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即“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無正當理由拖欠物業費的”“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響的”“本人及其近親屬與為本物業服務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係的”以及“其他不宜擔任的情形”。
《條例》還作出規定,鼓勵物業服務區域內具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業主,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支持符合條件的黨的基層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及委員通過規定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除了規定任職條件,《條例》還對業委會應當履行的職責、禁止情形做了細緻規定
防止“失管”
《條例》創設性提出了“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概念,針對未能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小區和換屆選舉未能產生新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鄉鎮街道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培育增強業主自治意識,推進實施物業管理,解決我市部分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難的問題。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新交付物業項目具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但未能按照條例規定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已經劃分物業服務區域但是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換屆選舉未能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的”這三種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條例》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條件、組成人員、議事規則等也做了規定。比如,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各指派一名代表和業主代表組成,委員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對於無法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無法開展自我管理的老舊小區,《條例》還規定,可以由鄉鎮街道托底實施準物業服務,將我市文明城市創建過程中形成的經驗做法以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化,推進全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全覆蓋。
聚焦“財”“物”
《條例》在物業管理服務章節中規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等對物業服務人進行服務質量評價。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質量評價進行指導。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設立物業服務費專門賬戶或者第三方平台代收代付,並約定以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質量評價結果作為物業服務費支付依據。”這有點類似買東西“貨到付款”的模式,防止物業服務企業不按契約約定標準提供服務。
對小區內的經營用房出租等收入,《條例》也作出了明確,其中第三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經營用房和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經營收益主要用於補充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監督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保障物業的安全合理使用,維護業主、非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物業管理遵循黨建引領、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專業服務的原則,倡導以人為本、綠色生態、智慧共享、和睦共治的理念。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基層治理體系和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物業數位化建設,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給予人員和經費保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以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和準物業管理服務機制,推進格線化服務管理,發揮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作用,依法組織、引導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建設推廣物業管理信息平台、指導行業自律管理。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建立物業服務質量評價機制,定期組織開展業務培訓。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時處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指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物業服務從業人員培訓,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發布物業服務市場信息,促進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
第九條 物業服務區域具備《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報告,並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占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業主認為物業服務區域具備《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條件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報告。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物業主管部門確認物業服務區域具備《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條件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代表和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公告。
第十條 分期開發的物業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可以在分期開發期間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應當根據未交付物業面積占比,為尚未交付物業的業主預留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並制定尚未交付物業的業主增補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辦法。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籌備工作,並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計票規則、表決方式等;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一元且總額不少於五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後交付使用前,將籌備經費存入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競爭性方式選擇產生的銀行賬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監督。結餘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或者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召開。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技術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委員組成,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其中候補委員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委員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與業主委員會委員相同。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渠道推薦:
(一)業主自薦或者十人以上業主聯名推薦;
(二)居(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渠道推薦。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根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從按照前款渠道推薦的人員中,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由本屆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從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渠道推薦的人員中,提出下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業主對候選人名單有異議的,由籌備組或者本屆業主委員會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是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法律、法規,熱心公益,責任心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欠物業費的;
(三)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本人及其近親屬與為本物業服務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係的;
(五)其他不宜擔任的情形。
鼓勵物業服務區域內具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身份的業主,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支持符合條件的黨的基層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及委員通過規定程式擔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業主委員會履職、財務收支、物業管理實施等情況;
(二)依法維護業主權益,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組織、監督物業管理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使用;
(四)督促業主、非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督促業主交納拖欠的物業費、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五)協助調解業主、非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六)製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業主名冊、業主委員會選舉以及備案材料、共用物業檔案、財務相關資料和工作檔案;
(七)建立定期接待制度,聽取業主和非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和非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諮詢、投訴和監督;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區域的社會治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阻撓、妨礙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或者物業服務人履行契約;
(二)索取、收受物業服務人或者與其履職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物或者利益;
(三)參與物業服務人的經營活動或者向物業服務人銷售商品、承攬業務;
(四)挪用、侵占業主共用物業及其收益或者擅自以業主共用物業及其收益設定擔保;
(五)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檔案資料,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檔案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六)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變更物業服務契約,或者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職務。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
(三)因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知悉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行終止情形後的七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督促履行。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可以從共用物業經營收入中列支。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督委員會,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共用物業經營收益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業主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業主委員會一致,候選人資格、選舉辦法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一)新交付物業項目具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但未能按照條例規定成立業主大會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二)已經劃分物業服務區域但是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經換屆選舉未能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的。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培育增強業主自治意識,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區域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依法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並臨時代為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業主大會未能及時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大會履行職責,並按照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臨時代為履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在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並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後解散。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各指派一名代表和業主代表組成,委員人數應當為五至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已經成立業主大會的,建設單位可以不再指派人員參加。
物業管理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擔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公布其委員名單。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會議應當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且二分之一以上業主代表委員參加,業主代表委員應當本人參加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確定的事項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且三分之二業主代表委員同意。會議結束後三日內,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公示十個工作日。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有經營用房的,經營用房比例不得少於千分之三。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並位於住宅小區中心區域或者出入口附近。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管理用房所在樓層不得高於三層。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建築面積應當不少於二十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在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和居(村)委員會的監督指導下,邀請業主代表參加,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確認現場查驗結果,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向業主、非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二)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三)及時採取措施應對突發事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消防等救援機構以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單位報告;
(四)勸阻、制止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的違反本條例及有關規定的行為,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管理工作;
(五)接受居(村)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或者擅自處分業主共用物業及其收益;
(二)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三)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公開並及時更新下列有關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的基本情況、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物業服務投訴電話等;
(二)每季度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受委託管理的物業經營性收益收支與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三)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契約履行情況;
(四)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經營用房和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進行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經營收益主要用於補充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監督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的其他需要。
經業主大會授權,物業經營性收益可以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人代收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獨立核算,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物業經營性收益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建立專門賬戶進行管理,接受業主監督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物業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審計,審計結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等對物業服務人進行服務質量評價。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服務質量評價進行指導。
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設立物業服務費專門賬戶或者第三方平台代收代付,並約定以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質量評價結果作為物業服務費支付依據。
第三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按時繳納物業費。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訴訟。
物業服務費交納情況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自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服務區域,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查驗、交接等相關工作,並向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
(一)建設單位依法移交的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和屬於業主共用的場地、設施設備;
(三)物業經營性收益的結餘、預收的物業費;
(四)公共水電分攤費用交納記錄,物業共用部分運行、維修、更新、改造和養護的有關資料;
(五)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和財物。
交接各方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電梯、消防、技防、道閘系統等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現狀給予確認,因原物業服務人管理、使用不當造成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由其組織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交接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突發影響業主基本生活的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確定臨時物業服務人,提供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的應急服務事項。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選聘新物業服務人。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設施不齊全的老舊住宅小區物業整治改造計畫,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開放式小區、老舊小區等無法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保全全、保衛生、保秩序、保管護”等基礎性準物業服務。準物業服務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七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法改變房屋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位;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五)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六)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擅自改變沿街房屋外立面;
(七)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八)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防栓,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以及消防登高場地;
(九)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將車位、車棚、儲物間改為車庫、居住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十一)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十二)違規傾倒建築垃圾、投放生活垃圾;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
占用業主共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設定車位以及對車位的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但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不得影響道路通行,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要求。
物業服務區域內,車輛應當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不得妨礙其他業主使用物業。
第三十九條 新建物業時,安全監控、快遞暫存、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等設施設備,除法律、法規規定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以外,應當同步建設或者預留建設場地。規劃車位、車庫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並在物業竣工驗收前,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足額交納物業保修金。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後,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餘額按照規定退還給建設單位。但保修期內物業發生嚴重質量缺陷,經反覆維修,保修期滿仍有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的質量遺留問題的,物業保修金暫不予以退還,直至驗收合格為止。
第四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收到物業主管部門督促保修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維修費用從物業保修金中列支。建設單位除歇業、破產等特殊情況以外,應當在物業保修金使用十五日內足額補存物業保修金。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業主專有部分的維修養護由業主負責。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危險,相鄰業主應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 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設施設備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維修:
(一)消防設施發生故障的;
(二)電梯發生故障的;
(三)水泵、水箱(池)發生故障的;
(四)外牆牆面、建築附屬構件有脫落危險的;
(五)屋頂或者外牆滲漏,嚴重影響房屋使用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坍塌、堵塞、爆裂的;
(七)其他緊急情況。
發生前款所列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或者更新的,物業服務人或者相關業主可以提出建議和維修方案。建議事項和維修方案經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託的居(村)民委員會證明核實,並經業主委員會依法討論通過後提出申請的,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撥付物業維修資金。
維修完工後,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驗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確認工程完成情況,並將工程完成情況報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城鄉建設等相應主管部門備案,由相應主管部門對維修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承擔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實施相關禁止性行為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挪用、侵占或者擅自處分業主共用物業收益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要求公開或者更新有關信息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物業服務人不按照要求退出物業服務區域或者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業主決定不選聘物業服務人,實行自行管理的,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物業維修資金管理、物業保修金管理、物業服務質量評價辦法等具體實施細則。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物業服務契約、承接查驗協定等示範文本。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示、公告,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顯著位置公開張貼,也可以通過微信等信息平台予以發布。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金華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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