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增進公眾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
城市綠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綠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建立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協調和保障機制,保障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投入,協調解決城市綠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落實城市綠化目標責任,推進綠化事業與城市同步發展。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接受其職權劃轉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捐資、認建、認養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相應城市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城市綠化服務活動,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綠化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愛護城市綠化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與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城市綠地率、綠化覆蓋率、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等指標,應當符合或者高於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標準。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各類城市綠地控制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規劃調整、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調整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就近原則補足相同類別、相同面積的規劃綠地。
第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年度綠化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綠化建設計畫,安排相應的資金保障城市綠地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當選擇適宜本市生長的優良植物,鼓勵種植市樹市花,突出區域化特色,兼顧自然生態效應、景觀功能效應和歷史人文保護。
第十二條 新建城市綠地應當推廣海綿城市建設技術套用。城市綠地內道路、廣場等的鋪裝,優先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新建高架橋、人行天橋、環衛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鼓勵對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構)築物和適宜實施立體綠化的既有建(構)築物、公共空間、邊坡等實施立體綠化。
立體綠化面積可以按照省的有關規定折算為建設項目附屬綠地面積。
第十四條 利用公共綠地地下空間的,不得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水體等綠化景觀,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保障樹木正常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並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採取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等綠化措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種植行道樹或者設定行道綠化。行道樹應當選用適宜城市道路環境條件的樹種,並滿足行車視線和安全淨空要求。
已種植的行道樹不得隨意更換。更換行道樹樹種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 受讓後三個月內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管理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對受讓地塊進行臨時綠化。
政府儲備的土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綠地率和經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驗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附屬綠化工程因季節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時驗收和交付使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綠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鐵路、公路、機場、河道、山塘、水庫等防護綠地的綠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養護管理單位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二)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單位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三)生產綠地以及遊樂園、動物園、植物園等經營性的專類公園和其他綠地的綠化,經營者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四)居住區內業主共有綠地的綠化,全體業主為養護管理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的,可以依法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進行養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養護管理責任;
(五)古樹後備資源,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六)其他城市綠地的綠化,綠地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為養護管理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綠化養護管理責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養護、方便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養護管理制度,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做好樹木花草養護和綠化設施維護工作,保持養護管理範圍內樹木生長旺盛、花草整齊繁茂、綠化設施整潔完好,發現綠化樹木花草受損、死亡、缺株或者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補植、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或者其他法定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用地和已建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經批准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遵循占補平衡的原則,就近補建相同類別、相同面積的城市綠地,並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造成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損失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造成其他城市綠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需要延長的,應當在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內、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面積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項目,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依法實行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的,建設單位對占用面積、占用期限、損失補償或賠償、恢復原狀等作出書面承諾後,可以先行占用城市綠地進行施工作業。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期限屆滿前,臨時占用人應當恢復原狀,並移交給養護管理責任人。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且與周圍綠化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上的立體綠化以及其他按照有關規定折算為綠地面積的立體綠化及設施,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的除外。
按照有關規定已折算為綠地面積的立體綠化所依附的建(構)築物因改建、擴建、修繕等需占用、拆除立體綠化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將符合城鄉規劃,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綠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為永久性綠地。永久性綠地,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在顯著位置設立告示牌。
除國土空間規劃調整、省級以上重大公共建設、突發事件應對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綠地,不得改變永久性綠地的使用性質、綠地面積和綠線四至邊界。
永久性綠地保護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
樹木花草生長影響市政管線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風、採光,需要進行修剪的,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導和監督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進行修剪,或者接受委託進行修剪。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委託,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綠地內的樹木花草。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經批准:
(一)城市建設管理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二)嚴重影響居民通風、採光或者居住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三)威脅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防洪安全或者電力、通訊等管線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嚴重影響其他樹木生長、撫育且無移植價值的;
(五)樹木發生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批准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在原地或者就近補植樹木,並保證成活。因條件限制無法補植或者補植對城市綠地資源有損害的,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先行採取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等措施消除險情,但應當在險情消除後的二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樹木傾倒,危及市政管線、交通設施、電力設施、建(構)築物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樹齡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城市樹木,應當列為城市古樹後備資源進行重點保護,非因死亡或者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不得砍伐。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為城市古樹後備資源的城市樹木進行鑑定、編號、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養護責任人,加強養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依樹蓋房、搭棚;
(二)綠地內行駛停放車輛、野炊燒烤、飼養家禽、放牧;
(三)公園綠地水域內洗衣物和在禁釣區垂釣;
(四)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
(五)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
(六)硬化行道樹的樹穴(樹池);
(七)綠地內私自搭架或者開墾種植;
(八)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加強對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指導,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監測預警預報網路和控制體系,做好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監測和監控,健全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完善城市綠化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城市綠化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未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完成,按照未完成的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未履行養護管理義務或者養護管理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損害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養護技術規範修剪樹木影響樹木生長或者破壞綠化景觀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失評估值賠償,可以處損失評估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已建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化規劃用地、已建綠地超過批准(承諾)期限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綠化補償費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占用、拆除按照規定已折算為綠地面積的立體綠化及設施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砍伐株數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可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款:
(一)有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項規定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六項、七項規定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八項規定行為的,處重置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綠地,是指城市規劃區內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
(二)立體綠化,是指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以植物為材料,以屋頂綠化、架空層綠化、牆體綠化、棚架綠化、橋體綠化等為綠化形式的總稱。
(三)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內的亭、台、樓、廊、假山、噴泉、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構)築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外,鎮(鄉)規劃區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其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