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過程
揭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揭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23年5月31日通過的《揭陽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揭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安全、文明、整潔的居住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本市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黨建引領下的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協調運行機制,形成基層治理合力。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統籌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推動物業管理和服務向規範化、市場化、專業化發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市物業管理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本市物業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維護本市物業管理信息平台;
(四)指導、監督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工作;
(五)引導、支持成立本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指導、監督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和服務工作;
(六)制定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
(七)制定並公布書面要求成立業主大會和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程式指引;
(八)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確定、調整物業管理區域;
(二)指導、監督前期物業服務招標投標、物業承接查驗、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等物業管理活動;
(三)辦理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等事項的備案;
(四)指導、協助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五)依法對物業服務人和從業人員的物業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六)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七)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
(八)按照工作職責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和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市場監督管理、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人民防空、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協助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按照規定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四)辦理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等事項的備案;
(五)建立健全物業管理糾紛調解處理機制,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六)根據需要選定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人;
(七)協調處理住宅小區物業消防安全管理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依法對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等給予協助,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業主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十條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採取下列措施促進物業管理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一)制定物業服務標準,總結、交流物業服務工作經驗,推廣先進物業服務技術和方式;
(二)建立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加強行業規範;
(三)調解行業糾紛,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
(四)組織開展行業培訓和職業道德、從業紀律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條業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一)占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聯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三十日以上。
第十四條在接到業主書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提供業務指導,並協助業主推薦產生業主大會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籌備組的人員組成、工作要求以及工作職責等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組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業主大會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可以由五名以上業主聯名推薦,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聯名推薦;業主代表按照聯名推薦的業主人數多少進行確定。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和簡歷,應當自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建設單位未派員參加業主大會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清冊、物業建築的基本資料、已籌集的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有關檔案資料,並在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
因建設單位註銷或者有關單位不配合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經業主大會籌備組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七條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審議表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大會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能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自行解散。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業主大會籌備組申請延長籌備期限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延長六個月。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可以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確定的事項,以及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履職津貼標準、業主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薪酬標準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取線下或者線上書面徵求意見、集體討論等形式召開,並可以採用書面或者電子投票等方式記名投票。
採用電子投票方式的,應當核實投票人的業主身份。鼓勵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物業管理信息平台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選票、表決票、業主簽名或者委託書。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選票、表決票和委託書,保管期限不少於五年。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束後,應當形成書面檔案,載明表決事項、同意票數、反對票數、棄權票數以及表決結果,並於會議結束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公示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並向全體業主通告。
業主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表決結果公示期間實名以書面形式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處理,並答覆異議提出人。經核實異議成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重新統計表決結果或者重新組織表決。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對全體業主負責,接受業主監督,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三至五年。業主委員會的具體人數和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二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中產生:
(一)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二)村(社區)黨組織推薦;
(三)村(居)民委員會推薦;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推薦。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可以按照樓棟(單元)為單位各推薦一名候選人。
鼓勵業主中的中共黨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退休人員、以及具有財會、管理、法律等工作經驗的人員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審查候選人資格,提出候選人名單。候選人的基本信息,由業主大會籌備組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業主大會會議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低於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人數時,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備案回執,同時將備案回執和資料抄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業主委員會憑備案回執,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依照有關規定開立業主大會銀行賬戶,並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進行使用和管理。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修改,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更換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定期召開;經業主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可以召開業主委員會臨時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議題告知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派員參加。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並簽字確認。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於十日。
第二十六條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執行秘書和財務人員等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聘請專職工作人員支付報酬,或者向業主委員會委員支付工作津貼的,相關費用可以在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中列支。
公職人員兼任專職工作人員或者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不得違反規定領取報酬和津貼。
第二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專職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拒絕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違反規定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偽造或者指使他人偽造其他業主簽名;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檔案、資料,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業主有權查詢的檔案、資料;
(四)未經業主大會決定,擅自與物業服務人簽訂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契約;
(五)騙取、挪用、侵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或者物業公共收益等業主共有財產;
(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業收費、停車等方面謀取不當利益;
(八)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九)其他侵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職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出現前款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終止其職務,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
專職工作人員有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終止其職務,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予以協助。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自行解散。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三日內,將屬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務、檔案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並及時更新:
(一)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專職工作人員名單、職責分工和聯繫方式;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四)物業服務契約;
(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每半年的工作經費收支情況和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津貼、專職工作人員報酬等費用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位置和數量;
(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內容應當長期公示,第二項至第八項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九十日。前款規定的資料和信息有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公布。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本條規定公布相關資料和信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其限期公布,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要求,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經業主大會籌備組組織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
(二)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需要換屆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三)出現委員缺額、集體辭職等情形,業主委員會無法履行職責需要重新選舉,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後仍不能選舉產生的。
第三十一條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應當推動符合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組織業主依法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
成立業主大會但是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大會履行職責,並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辦理物業管理相關事務。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由業主代表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派出代表組成,人數為九至十三人的單數。
前款規定的業主代表不少於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戶數等因素確定。業主代表人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求業主意見,在自願參加的業主中推薦產生。
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副主任由村(居)民委員會代表和一名業主代表擔任。
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
公示期間業主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實名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
第三十四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可以持備案回執刻制印章。
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備案單位。
第三十五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受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經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議的,可以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應當經物業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並簽字確認。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會議情況和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於十日。
公示期間,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的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實名提出,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研究處理並作出答覆。
第三十六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並於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移交後自行解散。
第三十七條單體物業或者規模較小的物業,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的,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監督和指導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方案、管理期限和收費標準;
(二)業主、業主委員會的權利、義務;
(三)其他自行管理的內容。
電梯、消防、人民防空、技術安全防範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修和養護。
自行管理方案的示範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物業管理區域依法成立業主大會之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前期物業服務,並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小區總建築面積小於五萬平方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招標投標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條新建物業出售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作為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就服務範圍、服務事項和標準、服務費用、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約定內容不得減損業主合法權益、增加業主負擔或者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參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建設單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參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布的示範文本,不得侵害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時,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管理規約後,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承接新建物業前,物業服務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驗收,並簽訂承接查驗協定,對承接查驗的基本內容、各方權利義務、存在問題的解決方式及其時限、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物業服務人移交竣工驗收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維護保養技術等有關資料。
物業承接查驗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進行,同時可以邀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參加。
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買賣契約約定向物業買受人交付物業時,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協定一併交付給物業買受人。
第四十二條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物業服務收費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
前期物業服務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人根據物業服務實際情況,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協商確定。
第四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三條業主大會可以決定委託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也可以決定由業主自行管理。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的,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鼓勵通過政府公共資源招標平台,以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選聘物業服務人前,業主委員會應當擬訂選聘方案,並公開徵求全體業主意見,意見徵集情況應當向業主大會通報。
選聘方案應當包括擬選聘物業服務人的信用狀況、專業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契約期限等主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物業服務人依法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契約可以對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物業服務人使用公共設施的要求等進行約定。
簽訂物業服務契約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文本等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物業服務契約對全體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物業服務契約簽訂後,業主有權進行查詢。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服務契約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四十五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符合規範的衛生清潔、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服務;
(二)依法維護、養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三)建立日常管理檔案和共有部分的資料檔案;
(四)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工作;
(六)配合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基層治理相關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六條物業服務人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公共衛生、消防、治安、防災等有關公共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管理工作,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
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以及火災、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等專營服務單位報告,協助做好應急救援以及處置工作。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人營業執照、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安防、電力等專業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措施等;
(四)由物業服務人經營、管理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五)物業服務收費情況;
(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七)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水電費的分攤情況;
(八)物業服務契約履行情況;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管理規約約定應當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信息應當長期公示並及時更新;第四項至第八項信息應當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四十八條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根據服務項目、服務標準等因素,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服務收費標準。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在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和物業服務成本變動情況,定期發布各類物業服務項目、服務標準、物業服務成本信息以及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參考。
第四十九條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繳物業服務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房屋、車位等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按照該區域同類物業的標準全額交納。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契約的解除、續訂、終止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契約的變動情況應當依法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鼓勵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物業服務契約糾紛。糾紛處理期間,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不得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業主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繳納物業服務相關費用。
第五十一條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前,物業服務人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將下列資金、資料和物品交還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一)物業承接查驗資料;
(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物業服務辦公用房、物業管理設施設備用房;
(三)業主共有資金;
(四)提供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物業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資料;
(五)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的相關資料和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水電分攤費繳納記錄等資料;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金、資料和物品。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履行、投訴處理和日常檢查等情況,依法依規採集物業服務人信用信息,推進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和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強化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和套用。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人應急備選庫,提供應急物業服務。
因物業服務人退出等導致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物業服務人應急備選庫中抽籤選定物業服務人,提供衛生清潔、秩序維護、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管理等基本物業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物業服務人的信用狀況、專業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等主要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四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人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維修、更新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設施設備等損害的,責任人應當予以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綠地、其他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養護物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業主、物業使用人、相關單位確需臨時挖掘道路、綠地、其他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同意,並與物業服務人協商確定施工方案,接受物業服務人現場檢查。物業服務人確需臨時挖掘道路、綠地、其他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物業服務人應當向全體業主及時公告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
業主、物業使用人、相關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臨時挖掘的道路、綠地、其他場地以及臨遷的共用設施設備,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需要。車位(庫)用於出售的,應當首先出售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首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使用。
第五十七條新建住宅小區內,建設單位應當規劃建設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並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既有住宅小區內,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利用公共停車位、公共部位等增建、改建符合相關規範和技術要求的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公用充電設施。業主專用停車位(庫)加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的,應當符合相關規範和技術要求,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增建、改建、加裝充電設施的,供電部門應當提供技術指導,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既有住宅小區內,無法增建、改建、加裝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充電行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住宅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性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和監督,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條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電梯、消防設施等易於發生安全風險的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養護,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
第六十條物業買受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建設單位自留或者自用物業已辦理權屬初始登記的,應當依法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對其所有或者使用物業的窗戶、陽台、擱置物、懸掛物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設施,進行檢查、維修、養護。
前款規定的物品、設施出現危及公共安全情形,業主、物業使用人拒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決定由物業服務人維修養護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安全,保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護良好的秩序和環境,並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的規定,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損毀樹木、園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十)亂丟垃圾,高空拋物;
(十一)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或者妨礙鄰居採光、通風;
(十二)擅自設定停車泊位,在車輛出入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處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上設定路障;
(十三)違反用電安全規定拉設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車輛充電;
(十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攜帶電動車輛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十五)違法飼養動物;
(十六)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或者管理規約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物業管理糾紛調解處理機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和配合做好物業管理糾紛化解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存在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向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作為不良經營行為予以通報,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人未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備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物業服務人不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有關資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作為不良經營行為予以通報,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對業主、物業使用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四)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至第十六項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行使;實行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範圍和法定程式實施。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