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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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全文

合肥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2023年2月24日合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四章 公共收益和維修資金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按照政府監管、業主自治、屬地管理、協商共建、科技支撐的工作原則,建立街道鄉鎮各級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參與的住宅小區治理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治理體系,統籌推進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各項工作,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並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並宣傳物業管理相關政策;
(二)指導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開展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制度;
(四)依法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承接查驗協定、房屋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等示範文本;
(五)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業主共同決策信息系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財政、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林業和園林、人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住宅小區治理進行分類指導、協同管理。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並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開展相關工作;
(三)監督、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四)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五)採集、核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建立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六)組織開展相關工作人員培訓;
(七)調處矛盾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協調、監督轄區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並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指導、協調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換屆;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三)指導監督物業管理項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義務;
(五)組織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調處矛盾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具體工作。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和調整應當充分考慮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對穩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住宅小區五分之一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申請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決定是否需要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由擬合併或者擬劃分所涉原區域範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業交付滿三年的住宅小區,三個月內未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交的成立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報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當組建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籌備組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六個月內無法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或者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織籌備工作。
第十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三元且總額不少於兩萬元,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標準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小區竣工驗收備案前,將籌備經費存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銀行賬戶。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五個月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告知換屆事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後,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指導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並在任期屆滿前,由換屆工作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換屆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逾期仍未組織的,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工作。
換屆工作小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現業主委員會代表和業主代表組成,人數為五至九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換屆工作小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的方式產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的業主代表成為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後,不再擔任籌備組、換屆工作小組成員。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可以在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同時,選舉產生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委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連續六個月不依法履行職責,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業主提出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大會召開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五條 未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業主委員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共有資產和公共收益管理與使用辦法;
(三)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收費方案或者需要由全體業主分攤費用的收取標準;
(四)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向有關部門申請改建、重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改變共有物業用途。
業主委員會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銷,並向全體業主通告;嚴重損害業主權益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應五分之一以上業主要求,在三個月內指導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 實行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履職評估和業主委員會成員履職承諾制度。
業主委員會每年應當向業主大會述職,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物業管理工作有關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推進建立業主委員會換屆審計和業主委員會主任離任審計制度。
業主大會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開展審計。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業主委員會換屆審計以及業主委員會主任離任審計工作。
五分之一以上業主聯名要求審計的事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專項審計。
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
審計費用在住宅小區公共收益中支出。無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市物業管理信息平台,實現投訴、表決、徵求意見等功能。
錄入市物業管理信息平台的業主信息應當與其不動產登記信息一致,不得泄露。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老舊小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確有困難未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二分之一。
物業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後,物業管理委員會自行解散。
物業管理委員會暫時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組織業主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
第三章 物業服務
第二十條 新建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下開展物業承接查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代表可以參與,並對承接查驗結果簽字確認。
物業承接查驗結果應當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公開。
第二十一條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物業交接後三十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檔案資料複製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終止十日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並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代表確認。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設定在地面以上一層或者二層;設定在三層及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應當參照物業管理部門提供的示範文本制定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修改示範文本的,不得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後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臨時管理規約等資料向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備案。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定製化、個性化等增值服務不得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增值服務的,應當將增值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事項進行公示,在物業交付後與業主另行約定。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不得隨意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更換的,應當通過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建築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經物業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更換後的物業服務標準不得低於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收費標準不得高於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更換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做好住宅小區內綠化養護、環境衛生、秩序維護等綜合服務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安全隱患排查和防範工作,制定安全防範應急預案;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的巡查,及時對違法違規以及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並向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執法活動。
物業管理區域發生傳染病疫情、火災、燃氣安全事故等突發性事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應急處置,並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協助開展應急防控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二)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增加收費內容;
(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或者物業服務契約中無相關約定,處分屬於業主共有的財產;
(四)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改換門禁、設定道閘限制業主進入小區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五)違反規定對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造;
(六)提供或者編造虛假信息,影響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七)干擾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
(八)損壞、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九)強制業主、使用人通過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設施設備;
(十)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作出處理並告知業主。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開並及時更新下列事項:
(一)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
(二)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三)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
(四)電梯、消防、公共安全防護等設施設備技術服務機構名稱、維護保養日期以及項目負責人、聯繫方式;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每年至少公示一次物業服務費收支、代收的公共收益收支等情況。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
第二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開工前書面告知施工時間、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運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為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範圍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物業服務成本變化情況等因素,每兩年對物業服務等級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物業服務契約簽訂後,政府指導價進行調整的,物業服務費從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照調整後的標準執行。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
第三十條 住宅小區規劃的機動車車位、車庫租金標準由產權所有人與使用人約定。
建設單位向業主、使用人出租機動車車位、車庫,租金標準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業主大會成立後,租金標準需要調整的,建設單位等產權所有人應當與業主大會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租金標準可以參照同地段同類型同品質住宅小區,並保持穩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的機動車車位租金標準由業主共同決定。
對進入住宅小區執行公務、開展應急處置、實施救助救護、環衛保障、市政工程搶修等車輛,以及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配送、維修、安裝等服務的臨時停放車輛,不得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業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催告其限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結清物業服務費。未結清的,買賣雙方應當明確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主體,並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三條 老舊小區改造在開工前應當明確改造後的物業服務方式。
回遷安置協定應當明確物業管理有關事項。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由業主自行管理。業主自行管理區域內的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業主自行管理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約定並公示: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委託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回遷安置小區、保障性住房、單位自管住房實行專業化物業服務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第四章 公共收益和維修資金
第三十六條 住宅小區公共收益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包括:
(一)利用配建用房、電梯轎廂、車位、車庫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位被依法徵收的補償費;
(三)共有資金產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條 公共收益可以用於下列物業管理支出:
(一)補充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但物業服務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補貼,業主委員會執行秘書等專職人員的薪酬,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
(四)有關審計費用;
(五)業主共同決定用於物業管理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公共收益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大會成立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公共收益共管賬戶;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大會可以決定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立公共收益共管賬戶。
實行公共收益共管賬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公共收益的程式、範圍、額度等加強監督,規範公共收益使用。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對公共收益共管賬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業主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賬戶餘額低於首次交存的百分之三十或者未建立賬戶的,應當按照規定續籌、補建。
業主委員會應當擬定續籌、補建的標準和方案,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後組織實施;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續籌、補建。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續籌、補建工作。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相關業主應當提出應急處置方案,並在住宅小區公告,報維修資金監管部門審核後,直接申請使用:
(一)屋面、外牆體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測,需要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三)消防設施損壞,消防管理部門要求對消防設施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四)公共護欄、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水泵損壞導致供水中斷的,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的緊急情形,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選定施工單位實施緊急維修,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施工及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檢查。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出建議,經相關業主同意後申請使用並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信息徵集以及評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和核查工作。
引導建設單位、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將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狀況納入選聘條件。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第三方開展物業服務質量評價。
第四十三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辦法。
鼓勵業主大會採取招標方式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決定採取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可以通過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招標。
第四十四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二)擅自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間;
(三)擅自在建築物外牆新增門窗、破壞外立面;
(四)損壞公共綠化及其附屬設施;
(五)損壞公共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六)不按照規定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占用公共區域長期停放車輛;
(七)擅自設定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充電裝置,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汽車及電動腳踏車充電;
(八)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消防車通行及安全疏散行為的;
(九)擅自將住宅、車位、儲藏間等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十)不遵守應急管理規定,妨礙社區和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相關工作;
(十一)違反規定飼養、遺棄動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宅小區隱患排查機制,定期排查老舊房屋、樓道堆放、高空墜物、非機動車違規充電、違規群租等安全隱患,加強對住宅小區內違法行為的巡查,並對有關情況依法處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住宅小區公布執法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聯繫方式。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相關企事業單位共同參與的議事協商機制,對住宅小區的公共事務進行民主協商。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物業管理矛盾糾紛調解機制,聘請專業人員開展調解工作,充分發揮退休老黨員、老幹部、老職工等的作用,化解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鼓勵、支持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等有關單位和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調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及時指導、組建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及時將物業承接查驗檔案資料複製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採取改換門禁、設定道閘限制業主進入小區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公開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裝修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修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在建築物外牆新增門窗、破壞外立面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不按照規定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占用公共區域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影響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擅自將住宅、車位、儲藏間等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由業主委員會根據管理規約約定進行協調、處理;協調處理不成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了在物業管理區域的一系列禁止行為:
禁止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禁止擅自在房屋地下挖掘增加空間;
禁止擅自在建築物外牆新增門窗、破壞外立面;
禁止損壞公共綠化、公共安全防護設施設備;
禁止擅自將住宅、車位、儲藏間等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禁止私拉電線為電動車充電;
禁止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行為。
《條例》規定,若發生這些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條例》明確了物業服務企業的禁止行為:
禁止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增加收費內容;
禁止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改換門禁、設定道閘限制業主進入小區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
物業若有這些行為,業主可以向縣(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投訴,後者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作出處理並告知業主。
《條例》對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
採取改換門禁、設定道閘限制業主進入小區等方式催交物業服務費,由物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公開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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