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

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衛生清潔、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和保全、綠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務以及代收代繳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等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物業管理市場發育程度確定。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原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的《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計價費[1996]266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實施時間,條例內容,

實施時間

自1996年3月1日起執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國有利益和物業管理單位及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物業管理事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物業管理單位對城市住宅小區提供社會化、專業化服務的收費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單位接受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託對城市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建築及其設備、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容貌等項目開發日常維護、修繕、整治服務及提供其它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各級政府的物價部門是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主管機關。物價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開展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及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國家鼓勵物業管理單位開發正當的價格競爭,禁止價格壟斷和牟取暴利行為。
第五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根據所提供服務的性質、特點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經營者定價。

凡屬為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個別需求提供的特約服務,除政府物價部門規定有統一收費標準者外,服務收費實行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單位根據實際提供的服務項目和各項費用開支情況,向物價部門申報,由物價部門徵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以獨立小區為單位核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物業管理單位可在政府指導價格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實行經營者定價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單位與小區管理委員會(業主管理委員會)或產權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協商議定,並應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七條 物價部門在核定收費標準時,應充分聽取物業管理單位和小區管理委員會(業主管理委員會)或產權人、使用人的意見,既要有利於物業管理服務的價值補償,也要考慮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經濟承受能力,以物業管理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為基礎,結合物業管理單位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深度核定。
物價部門對核定的物業管理收費標準,應根據物業管理費用的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 住宅小區公共性服務收費的費用構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
2.公共設施、設備日常運行、維修及保養費;
3.綠化管理費;
4.清潔衛生費;
5.保全費;
6.辦公費;
7.物業管理單位固定資產折舊費;
8.法定稅費。
本條第2項至第6項費用支出是指除工資及福利費以外的物資損耗補償和其它費用開支。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利潤率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經物價部門核定的或由物業管理單位與小區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產權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協商議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在物業管理契約中明文約定。
第十條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項目和標準及收費辦法應在經營場所或收費地點公布。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定期(一般為6個月)向住戶公布收費的收入和支出賬目,公布物業管理年度計畫和小區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區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監督。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價格法規和政策。執行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向住戶提供質價相稱的服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
第十二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產權人、使用人應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物業管理單位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不按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的,物業管理單位有權按照所簽服務契約要求追償。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與物業產權人、使用人之間發生的收費糾紛,可由物價部門進行調處。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已接受委託對住宅小區實施物業管理並相應收取公共性服務費的,其它部門和單位不得再行重複徵收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項。
第十五條 凡有下列違反本辦法行為之一者,由政府價格監督檢查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越權定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亂收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的;
(四)提供服務質價不符的;
(五)只收費不服務或多收費少服務的;
(六)其它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計委、建設部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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