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合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合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於2020年5月12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合肥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3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區域的生活垃圾的減量、投放、收集、運輸、利用、處理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分類管理工作責任制和考核制度,並將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體系;
(三)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引導單位、家庭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工作;
(四)統籌生活垃圾分類設施、配套體系的規劃和建設,建立與再生資源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社會服務體系以及生活垃圾計量和處理收費制度;
(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健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
(六)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好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相適應的集中投放點、分類轉運站、分揀中心、裝修及大件垃圾處理等設施的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的有關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以及處理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全過程監管和可追溯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居民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三)統籌規劃建設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利用設施,改造城區內的垃圾房、轉運站、壓縮站,更新老舊垃圾運輸車輛,配備滿足垃圾分類清運要求、密封性好、標誌明顯、節能環保的專用收運車輛;
(四)設立垃圾分類相關標誌,配備標誌清晰的分類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並與商務、生態環境、城鄉建設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六)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普及垃圾分類知識,引導單位和個人實行垃圾分類;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類示範教育基地建設,開展垃圾分類收集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八)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做好對學生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的垃圾分類和資源環境意識。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考核的內容。
市場監督管理、郵政部門應當促進快遞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循環使用。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公安、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財政、農業農村、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樹立人人有責的環保理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的有關規定,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鼓勵、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科技創新,促進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套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理的智慧型化水平。
第十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予以標註並明確回收方式。
餐飲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節儉消費標識,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使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逐步實行無紙化辦公。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採購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產品。
第十二條 供銷部門應當建立與再生資源利用相適應的回收體系,制定措施鼓勵企業對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進行回收處理;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統,提供回收種類、交易價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鼓勵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循環利用的產品,促進閒置物品再使用。
家政服務企業應當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納入崗位培訓的內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利用設施,建立具有垃圾分類與再生資源回收功能的交投點和中轉站,實行垃圾收運系統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系統的銜接;逐步建立垃圾焚燒、廚餘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處理一體化的生活垃圾協同處理利用基地。
鼓勵民營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公共建築、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或者老舊小區改造,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垃圾集中投放點等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已有的生活垃圾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逐步推行定時定點分類投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害垃圾交給回收單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規定的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七條 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則,設立專門場所或者容器,對不同品種的有害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收集、暫存,並在醒目位置設定有害垃圾標誌。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品種,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臨時貯存場所。
第十八條 廚餘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垃圾,應當設定專門容器單獨投放。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可以設定敞開式容器,其他場所應當設定密閉容器。
廚餘垃圾應當清理,不得混入廢餐具、塑膠、飲料瓶罐、廢紙等不利於後續處理的雜物,並按照規定建立台賬制度,記錄廚餘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
廚餘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採用密閉專用車輛運送至專業單位處理。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可回收物的產生數量,設定容器或者臨時存儲空間,實行單獨分類、定點投放,可以設立專人分揀打包。
產生可回收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自行運送,也可以聯繫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上門收集。
體積大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垃圾,應當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點,或者運送至大件垃圾處理廠,或者由再生資源經營者回收。具體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二十條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醫療廢物、危險廢物以及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應當對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匯總轄區內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信息,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招募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實施垃圾桶邊值守或者巡迴檢查,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鼓勵或者組織志願服務隊伍和志願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監督、引導、示範等工作,參與收集、運輸、處理過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場、車站、碼頭、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三)商業、娛樂、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產權單位或者使用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築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確定。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公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
(三)按照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齊全、完好、整潔,及時做好復位;
(四)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五)建立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台賬,真實、完整記錄責任區生活垃圾的來源、類別、數量、去向;
(六)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規定時間分類運至集中收集點;
(七)將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給符合規定的收集、運輸單位;
(八)維護好集中收集點環境衛生,保持集中收集點周邊道路通暢,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車輛順利作業;
(九)制止、糾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定的行為;
(十)其他依法應當做好的工作。
管理責任人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十日內,將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生活垃圾產生量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一)居住區應當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點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區域設定收集容器的,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應當並列設定;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收集容器;產生廚餘垃圾的公共場所,應當增加設定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收集,廚餘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日收集。
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設施或者處理場所;
(三)使用專用車輛分類運輸,並在顯著位置清晰標識所運輸垃圾的類別;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和整潔;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
(五)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按照規定處理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保持收集、運輸設施和周邊環境整潔;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並及時分類處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台賬,如實記錄處理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以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
(四)按照規定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五)依法應當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於每月結束後十日內,將上月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台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管理責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後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揀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管理責任人不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理單位可以拒絕接收,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將生活垃圾投放至規定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將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至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轉運設施或者處理場所的;
(二)未分類運輸或者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的;
(四)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未按照規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並及時分類處理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台賬、未如實記錄所處理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以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並將生活垃圾處理管理台賬報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
(三)未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未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並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的。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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