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業管理條例

《合肥市物業管理條例》是2005年12月16日由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律檔案。本條例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同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綜合制定,目的是充分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物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2月16日
  • 條例章節:9章69條
  • 性質:地方性法律檔案
  • 作用: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權益
檔案發布,主要內容,

檔案發布

合肥市物業管理條例(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合肥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0年2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市、區、縣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開發區管理機構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以下統稱為市、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建設、規劃、工商、物價、公安、環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下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業主大會的成立工作,並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常性的物業管理情況通報制度,並加強與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溝通。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規模經營、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進行。
新建物業,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發建設的物業管理區域,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住宅物業,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向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本條例實施前,物業管理區域已經自然形成且無爭議的,可以繼續作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條
業主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提供聯繫地址、通訊方式。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少於5個,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100個以上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舉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前,就業主大會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徵求所代表的業主的意見。凡需投票表決的事項,應當由業主本人根據投票權數簽署贊同、反對或者棄權的書面意見,由業主代表收集並提交業主大會,作為投票時的表決意見。
第八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物業管理區域,建設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業主也可以以書面形式告知。
第九條
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報告後,及時會同街道辦事處,協調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一般由5名成員組成,其中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各1名,業主代表3名。籌備組組長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擬定業主公約(草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二)擬定業主委員會的選舉辦法(草案),業主委員會選舉採取差額選舉的方式,差額比例不得低於20%;
(三)確認業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提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並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之前,將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7日以上;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做好會務籌備工作。
第十一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實行住宅物業一套房屋計一投票權;非住宅物業每200平方米計一投票權,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產權證計一投票權。單個業主所持的投票權數最高不超過全部投票權數的30%。
單個物業登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應自行確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由5-13人單數組成,其成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活動。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由業主大會確定,一般為3年,其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
分期建設的物業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條件時,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一般為5人,每期入住後再增選業主委員會成員,直至本屆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重新選舉。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代理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有授權委託書。
採用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應當將所討論的議題文稿入戶送交業主並由其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委員會有關資料報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業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情況告知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轄區派出所。
業主委員會備案資料包括:
(一)業主委員會備案表;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公約;
(四)業主大會的決定;
(五)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基本情況。
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憑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使用印章。
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發布信息,必須經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方可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逾期不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集。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60日前,應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的指導和監督下由原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後10日內,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對不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和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其移交;對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轄區內的公安民警協助移交。
任期屆滿,原業主委員會無法組織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業主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指出拒不改正,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即時解散,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業主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一)有越權、不積極履行職責、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等行為,侵害多數業主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
(二)嚴重影響社區安定和社會穩定的。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使少數業主利益受到損失的,受益業主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應當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建議,作出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三章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物業管理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示“物業管理”字樣。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經營服務場所公示法人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有關專業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得轉讓或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資質證書。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對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有權要求業主委員會督促其限期交納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物業管理企業有權要求業主委員會協調其與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之間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和相應的物業服務收費等級標準;
(二)在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前30日內,應當與業主或有關單位結清債權債務,做好移交準備,並在契約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及有關資料、共用設施設備;
(三)在承接物業時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四)定期公布代管資金的收支賬目、接受查詢和審計;
(五)按照規定向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統計報表和相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對連續12個月沒有物業管理項目的三級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註銷其資質證書;對二級以上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建議頒發資質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外地物業管理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事先持資質證書報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物業管理的招標投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業、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業,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時限完成前期物業管理的招標投標工作:
(一)預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
(二)現售商品房在正式銷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條
提倡業主、業主大會通過招標投標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的評標由招標人代表和物業管理方面的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成員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專家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4/5。
評標委員會專家由招標人從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項目的評標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招標由招標人依法組織實施。
招標人可以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有能力組織和實施招標活動的,也可以自行組織實施招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物業管理項目實際要求不符的過高資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人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10日前,將招標公告、招標邀請書、招標檔案及其他有關材料報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人應在招標投標現場宣布中標人,向中標人傳送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五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物業管理企業參與物業的規劃、設計、施工、行銷策劃及銷售過程。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依照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公布的業主臨時公約示範文本制定業主臨時公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契約時,應當就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通過的業主公約生效後,業主臨時公約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作為物業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經物業買受人簽字確認對物業買賣雙方和物業管理企業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條
在規劃、設計物業項目時,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房屋總建築面積3‰的標準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房屋總建築面積為2萬平方米以下的物業,應當配置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的物業管理用房,其中辦公用房不低於40平方米。
(二)規劃部門審查商品房開發項目時,應當在規劃設計平面圖和單體方案中,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積。物業管理用房應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應當便於物業管理活動。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包括物業管理企業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築面積為15—25平方米。
(三)物業管理用房交付時應達到正常使用條件。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向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二)業主臨時公約;
(三)標註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的規劃詳圖;
(四)應當招投標的物業項目提供物業管理招投標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配套設施設備歸全體業主所有:
(一)物業管理用房;
(二)門衛房、地面架空層、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規劃配建的非機動車車庫;
(四)公共綠化、道路、場地;
(五)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其他物業;
(六)建設單位在物業買賣契約或者其他書面形式承諾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物業;
(七)其他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申請上述配套設施設備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由房地產登記機構予以記載,但不頒發房地產權證書。
第四十三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處分。
建設單位銷售物業時,應當在銷售場所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予以公示,並向物業買受人提供書面公示材料。
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資料。物業管理企業應將移交結果向全體業主公示。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10日內,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通過竣工驗收合格後的物業交付物業買受人,並按國家規定提供工程質量保修書和物業使用說明書,明確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總造價5%的標準提取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和賠償費用,並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參與物業工程質量保修金的管理。
第六章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管理項目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或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物業服務契約報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採取包乾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約定物業服務費用。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住宅物業綜合服務費、小區車輛停放管理費、裝飾裝修垃圾清運費等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物業服務費等其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確定,並定期調整和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將約定的收費標準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物業管理企業在實施收費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四十九條
業主入住前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業主入住後的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全額承擔。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業主收到入住通知並辦理完相應手續;業主收到入住通知後在限定期限(不少於兩個月時間)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相應手續的,視為入住。建設單位或其授權的物業管理企業沒有事先書面通知的,以業主實際辦理入住相應手續為準。
入住條件由建設單位與業主在契約中約定,但必須達到水、電供應正常,交通道路通暢,與施工場地有明顯分界隔離設施。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服務的最終分戶使用人。
前款所列的單位不得強制物業管理企業代收前款規定費用,也不得因物業管理企業拒絕代收前款規定費用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代收上述費用的,可以向委託單位收取手續費,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申請一戶一表。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並將處理意見回復投訴人。
第七章物業的使用、維護和維修資金
第五十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和美觀以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好相鄰關係。
第五十三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劃部門批准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本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或單獨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契約。
第五十六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及其委託的裝飾裝修企業對物業進行裝飾裝修,應當事先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協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工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書面告知裝飾裝修人及其委託的裝飾裝修企業。
第五十七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因裝飾裝修、建造、維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並按規定交納清運費用;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統一清運。
第五十八條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出售時,物業買受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未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應該按照有關規定補交。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用於物業的共用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由代管單位在商業銀行開設專戶儲存,按幢建賬,按戶核算。
業主委員會每半年應當公布一次專項維修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
第六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個單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該幢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兩個以上單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該單元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築面積比例從各幢住宅的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專項維修、更新、改造的,應經該幢房屋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專項維修資金不敷使用,由業主大會按各業主占有的物業建築面積續籌。續籌比例和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投入一定的資金,對舊住宅小區進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設施設備,積極推行物業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業主委員會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地物業管理企業進入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未到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的,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物業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由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報送備案的,由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管理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市、區、縣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業主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即房地產權證書記載的權利人。
物業使用人是指物業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物業的非所有權人。
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人是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依法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建設單位。
物業管理招標人是依法提出招標項目的業主或者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投標人是回響物業管理招標,參與投標競爭的具有相應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的企業法人。
包乾制是指業主向物業管理企業支付固定物業服務費用,盈餘或虧損均由物業管理企業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中按約定比例或者約定數額提取酬金支付給物業管理企業,其餘全部用於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支出,結餘或者不足均由業主享有或者承擔的物業服務計費方式。
住宅物業綜合服務費和非住宅物業服務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提供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養護維修、環境衛生清潔、安全防範和綠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務而向業主收取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