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宜昌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是2021年12月13日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昌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13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2021年8月23日宜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第三十二號
  《宜昌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宜昌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8月23日通過,並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1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1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住宅小區,是指按照城鄉統一規劃,建設達到一定規模,基礎設施配套比較齊全,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相對封閉、獨立的住宅群體或者住宅區域。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等形式,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維護住宅小區內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應當堅持黨建引領、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居民自治、多方參與、專業服務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和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完善激勵政策和措施,促進物業服務規範發展,健全智慧物業,建立健全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物業管理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監督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三)建立、維護物業服務和管理電子信息平台,並監督其合法有效運行,為業主電子投票提供支持;
  (四)對物業服務人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相關考核考評;
  (五)管理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對物業服務人組織開展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開,提供查詢便利;
  (六)對物業服務人及其從業人員、業主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七)對物業的使用與維護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人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九)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十)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管理轄區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組織開展業主委員會考核;
  (三)召開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物業管理相關問題;
  (四)按照賦予的綜合行政執法許可權,依法處理住宅小區內的違法行為;
  (五)調處物業管理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建立健全社區(村)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聯動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糾紛。
  第七條 突發公共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應對工作,並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委託物業服務人承擔物業服務契約以外公共服務事項的,應當支付合理費用。
  物業服務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相關工作,依法落實各項應急措施。
  第八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在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並組織實施自律性行業規範,促進物業服務人依法經營和誠信服務,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業主。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基於買賣、贈與、繼承、拆遷或者徵收補償等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人,認定為物業管理關係中的業主。
  業主應當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可以依法委託物業使用人行使業主權利、履行業主義務。委託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 業主大會由住宅小區內全體業主組成,一個住宅小區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業主也可以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和業主、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的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人數比例不低於二分之一,人數應當為單數,組長由街道黨工委、辦事處或者鄉鎮黨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徵求業主意見後確定。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業主所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內容以及表決規則;
  (三)起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四)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候選人名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告知全體業主,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還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前款內容有異議的,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記錄、處理並答覆。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六十日內無法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
  (三)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物業;
  (四)審議業主委員會提交的物業服務契約草案,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方式、內容、標準和價格;
  (五)管理、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籌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改變業主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和電子投票等形式,其表決方式應當如實反映業主意願。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組織召開;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召開。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義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十六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召開方式等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並報住宅小區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派代表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布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
  業主大會會議結束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會議投票表決情況和相關材料報送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並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七日。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並接受業主大會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任期自選舉產生之日起計算,每屆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任期與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本人擔任。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規定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候選人: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與為本住宅小區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有物業不當使用行為且未改正的;
  (三)不適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與委員一併選舉,人數不超過委員人數的二分之一。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任期內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的,由候補委員遞補剩餘任期。
  鼓勵業主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積極參選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資料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辦理備案後,可以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相關印章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上述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放棄履行委員職責或者阻撓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或者侵害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停車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六)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物業管理有關檔案、資料;
  (七)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或者以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名義對外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業主委員會未提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自情形發生之日起自行終止,由業主委員會向業主公布,並向業主大會報告: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不再具備業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備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其他委員或者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並重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業主委員會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一個月,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有權查閱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記錄,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解釋、答覆。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布下列資料和情況: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單;
  (三)物業服務契約;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經營收益情況;
  (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使用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和情況。
  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情況應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公布期限不少於一個月。業主委員會未公布前款資料和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公布。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規範的財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應當按照財務要求分別建賬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第三方審計機構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財務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從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體業主分攤,其標準、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年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至少公布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大會可以根據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情況,決定給予其適當補貼。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聘請專職工作人員承擔日常事務,明確其工作職責和薪酬標準。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業主、業主大會首次選聘物業服務人前,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公開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接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一個住宅小區應當選聘一個前期物業服務人。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並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管理所必需的材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代表參加承接查驗。
  承接查驗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並向業主公布承接查驗的結果。對於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簽訂承接查驗協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或者委託前期物業服務人整改。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承接查驗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管理和養護,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代擬臨時管理規約,並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業主交付的物業應當達到法定交付條件。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至物業交付之日的前期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之日後的前期物業費,由業主承擔。
  建設單位將未達到法定交付條件的物業交付給業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並承擔達到交付條件前的前期物業費。
第四章 物業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業主大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一個住宅小區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契約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由政府財政性資金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項目,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提供物業服務,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規範的財務制度,妥善保管相關財務憑證;
  (二)制定住宅小區安全防範應急預案,發現安全風險隱患時,及時告知業主,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對住宅小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並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維護住宅小區內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引導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五)執行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實施的管理措施,配合開展基層社會治理、文明城市創建等工作;
  (六)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住宅小區內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契約履行情況;
  (二)上一年度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覆。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在物業服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
  (二)擅自改變業主共有部分用途;
  (三)非法獲取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業主個人信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可以委託專業性服務組織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擔特種設備管理和養護、清潔衛生、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事項。物業服務人應當就委託的專項服務事項向業主負責。
  物業服務人不得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發布住宅小區物業服務項目清單,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監測並定期發布物業服務項目成本信息和計價規則,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在協商物業費時參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物業費補償機制,制定並落實補貼政策。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供水、供電、供氣、通訊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人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但是契約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大會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契約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業主大會和物業服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契約,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退出住宅小區,將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並如實告知物業的使用和管理狀況。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在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物業服務的債權債務糾紛未解決、業主欠交物業費、物業權屬存在爭議等為由拒絕退出住宅小區。
  第四十一條 業主自行管理住宅小區物業的,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電梯、消防、人民防空、技術安全防範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設施設備的管理和養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二條 對配套設施設備不齊全的老舊住宅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其綜合環境和物業管理。
  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基本物業服務,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本物業服務內容包括清掃保潔、綠化養護、維修維護、安全管理、停車管理等。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三條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所得的收益屬於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前款收益應當單獨列賬,不得存放在個人銀行賬戶;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存放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並接受業主監督。
  第四十四條 住宅小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二)擅自改變建築物防火分隔設施;
  (三)擅自架設電線、電纜為車輛充電或者建設車輛充電設施;
  (四)在窗戶、窗台戶外部分和空調室外機上擺放、懸掛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物品;
  (五)在門廳、樓梯間、走廊、樓道等房屋內的業主共有部分停放電動車輛;
  (六)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
  (七)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人可以採取安裝監控等適當的技術措施和智慧型化手段,就前款第六項禁止行為採集相應證據,但不得侵犯他人隱私。
  第四十五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並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時,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及其委託的裝飾裝修施工方,並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環節將住宅小區內車位、車庫的租售方案、價格、數量等情況告知物業買受人。
  住宅小區內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且初始登記所有權人為建設單位的停車位、車庫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應當提供給業主使用。
  住宅小區內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其設定、使用、管理、收費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成立前,由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約定,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住宅小區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建設車輛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既有住宅小區內,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通過改造、加裝等方式建設車輛充電設施,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支持業主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改善居住條件。
  經本單元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並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申請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簡化審批程式、制定扶持政策,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提供便利。
  第五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供水、排水、供氣專業經營單位未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供電、通訊專業經營單位未接收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影響房屋交付使用、業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原物業服務人不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拒不退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非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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