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頭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2023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汕頭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8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房地產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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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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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
(2012年8月31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29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設施
第三章 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住宅維修管理
第三節 公共收益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非住宅物業管理活動參照執行。
第三條 物業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監督、多方參與、協商共建的原則,倡導綠色物業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區黨組織領導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等共同參與的社區治理體系。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物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物業管理智慧化、專業化、市場化、規範化。
物業管理實行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組成,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定特區物業管理相關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運行維護統一的智慧物業服務和管理信息平台;
(三)制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
(四)指導監督特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五)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培訓宣傳;
(六)指導行業協會完善自律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活動監管職責。
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二)指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培訓宣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物業管理活動監管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落實日常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和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違法違規行為;建立並落實投訴處理制度,及時對投訴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並答覆投訴人。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管、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相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物業管理的機構及其人員,組織、協調、指導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和物業管理委員會組建,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日常活動,指導、監督物業項目承接查驗、移交和接管活動,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配合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監督社區物業管理活動,引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規範運作。
第七條 加強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對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議事協調機制。
在業主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支持業主組織依法行使職權。
鼓勵和支持黨員業主通過法定程式成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發揮模範帶頭作用,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督促物業服務人依法、誠信經營和服務,協助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行物業服務智慧化、專業化、市場化、規範化,調解行業內部爭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培訓從業人員,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依法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處理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個人信息時不得泄露或者將個人信息用於非物業管理活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設施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結合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築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範圍劃定為一個物業服務區域,但紅線圖範圍內的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城鎮河道等不得劃入物業管理區域;
(二)分期開發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的,應當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或者被道路、河道等分割為兩個以上自然區域且能夠明確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已經投入使用的毗鄰物業,規模較小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舊城區、城中村等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徵求相關業主意見後,確定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定,應當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向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由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結合前款規定調整。
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定有爭議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相關業主、居(村)民委員會以及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將確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
(一)物業服務用房總建築面積按照不少於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得少於八十平方米配置;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物業,應當在先期開發的區域按照不少於先期開發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裝修房屋,具備通水、通電、採光、通風等基本設施和辦公條件。
(三)沒有配置電梯的物業,物業服務用房所在的樓層不得高於三層。
(四)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其中,物業服務人辦公用房不得少於六十平方米,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不得少於二十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分別交由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無償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得分割、轉讓、抵押。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物業內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計量裝置應當實行專有部分一戶一終端結算表,共有部分獨立計量表;安全防範、消防、環衛、郵政、通信等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符合物業使用的基本條件以及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的責任。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對老舊住宅小區進行改造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業主、物業服務人應當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三章 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一)占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業主聯名的;
(二)已交付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超過兩年,已交付的物業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建築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轄區公安派出所代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六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人員擔任。建設單位已經解散或者決定不參加籌備組的,不影響籌備組的成立。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或者從熱心公益事業的業主中確定。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推薦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並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告,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業主投票權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和有關材料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告,並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並在會議召開前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金額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戶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將籌備經費存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專用賬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制定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結餘部分的使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因建設單位解散或者老舊小區等原因導致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經費無法落實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工作,在接到業主大會籌備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業主清冊(包括業主聯繫方式、房屋面積等)、物業基本資料(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地上、地下的建築物、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等)、已籌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清冊等檔案資料,並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逾期未提供相關資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查詢業主名單、房屋面積和聯繫方式等,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並在十日內免費提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自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和財物後自動解散。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通過業主大會會議和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業主依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者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表決,並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未表決通過有關事項的,按照如下規定處理:
(一)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未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會議討論情況對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修改,並再次組織業主大會會議進行表決;
(二)已經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但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組織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三)未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且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業主的申請,協助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通過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經全體業主依法決定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召集。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未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組織召開或者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並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時,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
第二十二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議題、表決規則等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予以公告,並以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全體業主。
因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物業管理緊急情況需儘快召開臨時會議的,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提前通知全體業主,並將相關情況告知居(村)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電子投票、書面投票的形式表決事項。採用電子投票形式的,應當使用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的物業管理電子投票平台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投票平台進行表決;採用書面投票形式的,選票、表決票應當由有表決權的業主簽名或者蓋章。
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自表決結果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公示表決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並同時報告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對表決結果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實名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核實處理。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以及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並處理日常事務;
(三)根據業主大會決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支付物業服務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製作並妥善保管會議記錄、業主共有財產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檔案以及印鑑,並建立相關檔案;
(十)配合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秩序維護、社區建設和公益宣傳等相關工作,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戶數在一百戶以下的住宅小區,可以由三人組成。
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候補、空缺、資格終止等事項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推選情況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享有表決權。候補委員遞補順序按照得票數確定,得票數相同的候補委員,由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投票確定順序。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授權的自然人代表,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四)具有較強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業主自薦、聯名推薦,也可以通過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推薦等方式產生。業主大會會議組織者應當從自薦、推薦的業主中確定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七條 分期開發的住宅小區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可以在分期開發期間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並按照後期開發物業建築面積占比預留業主委員會成員名額。後期開發物業交付使用後,應當增補業主委員會成員。增補後的業主委員會成員總人數不得超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最高人數。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大會表決結果明細表、匯總表;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委員名單和基本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內發出備案回執並抄送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備案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人,並向全體業主公示備案回執。
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修改,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委員更換等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在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議題及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示,並以書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決定內容向全體業主公布,並同時報告居(村)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授權決定小區公共收益支出、公共設施完善等重要物業管理事項前,應當主動向社區黨組織報告;在開會討論時可以邀請社區黨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派員參加。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開下列事項:
(一)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
(四)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以及籌集、使用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與收益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業主委員會成員交納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的情況;
(八)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姓名、聯繫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需向業主公開的事項。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應當至少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告一次,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向業主公開相關信息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公開,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規定聘請專業機構對業主共有部分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有業主公共收益的,可以從公共收益中列支。具體籌集、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大會可以決定給予業主委員會成員適當的勞務補貼。勞務補貼可以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憑成立備案回執辦理刻制印章手續,並自刻制印章之日起十日內將印章樣式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業主委員會印章刻制應當包括業主委員會的名稱、屆別和任期終止日期。
業主委員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保管,也可以委託居(村)民委員會保管。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印章。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組織業主對業主委員會進行履職評價;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工作不滿意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業主委員會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員涉嫌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行使職權,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四)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
(五)未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與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的;
(六)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或者業主共有財產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業主大會賦予的職權,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六個月前,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本屆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時間、需要交接的物業重要事項等情況。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導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的,經五名以上業主聯名,可以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協助組織換屆選舉要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組織換屆選舉籌備小組,依法確定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產生辦法以及候選人名單,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三日內,將屬於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按時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任期屆滿但未成立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上述資料移交由相關居(村)民委員會保管,待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及時移交。
第四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業主的申請,在六個月內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或者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達一年以上,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仍未能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不超過兩年;任期屆滿仍未能產生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在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產生或者重新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動成立業主大會,籌備成立業主委員會;
(二)組織換屆、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三)組織業主依法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重大事項。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議事規則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和業主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少於全體成員的百分之六十。業主代表人選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參選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條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或者從熱心公益事業的業主中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選派代表擔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及其基本情況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
物業管理委員會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證明辦理印章刻制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未成立業主大會且未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發生物業服務人停止服務或者其他重大、緊急物業管理事件,需要業主共同決定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事項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協助。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商品房銷售手續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作為前期物業服務人。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就物業承接查驗內容、物業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費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管理使用等內容進行約定,契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報送物業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由全體業主授權物業服務人代為查驗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
(四)業主共有部分的使用與收益分配;
(五)業主的權利與義務;
(六)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方案中明示臨時管理規約的內容;物業買受人與建設單位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臨時管理規約的效力至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物業承接查驗規範,細化承接查驗的具體標準和程式。
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物業十五日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完成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並由雙方確認查驗記錄。
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二十日前,向前期物業服務人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資料;
(二)物業的報建、批准檔案,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三)共用設施設備清單及其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場地、設施設備的產權清單;
(六)承接查驗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三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全體業主未能依法作出選聘或者解聘決定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按照原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繼續提供服務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全體業主依法決定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收到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移交有關資料、財物。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四條 業主可以選聘物業服務人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也可以自行管理本物業管理區域。
選聘物業服務人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選聘方案和物業服務契約草案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統公示十五日以上,並徵集業主意見,意見徵集情況應當向業主大會通報。
業主大會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鼓勵業主大會通過政府公共資源招標平台選聘物業服務人。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業主共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依法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報送物業所在地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提供下列物業服務:
(一)業主共有部分的維護、綠化養護、環境衛生保潔;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秩序維護、安全防範、車輛停放管理、裝飾裝修管理等事項;
(四)物業服務檔案和物業檔案的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物業服務溝通平台,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四)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治安管理、市容環境、裝飾裝修、消防安全、垃圾分類、噪聲管理、排水管理、衛生防疫、養犬遛犬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及時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五)發現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防範措施;
(六)配合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新能源充電樁等相關設施設備的安裝、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七)妥善保管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不得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做好社區治理相關工作,自覺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三)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五)未依法將利用共用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
(六)將應當由物業服務人或者他人承擔的用水、用電、用氣等費用列入業主公攤費用;
(七)以簽訂虛假契約的方式出租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八)指定業主購買特定商品或者服務,指定裝修物料搬運隊伍;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超出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占用業主共有車位,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十)擅自利用共用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十一)限制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實施網路接入或者改造;
(十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經營企業員工開展安全檢查、搶修、維修等活動;
(十三)違法違規或者超出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收取費用;
(十四)損害業主權益,影響住宅小區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予以公示,並接受業主查詢: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和項目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等級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方式;
(三)電梯、消防、監控、人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繫方式、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物業服務契約履行以及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
(五)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情況、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法律法規、管理規約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信息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答覆。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審計。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人與業主雙方協商確定。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在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和成本變動情況,公布各類物業服務項目、標準及成本信息,供業主和物業服務人協商物業服務費時參考,引導業主與物業服務人通過契約約定物業服務價格調整方式。
第五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已服務到最終用戶的,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代收相關費用。物業服務人代收相關費用的,不得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未經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或者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人不得對共有物業或者物業專有部分實施停水、停電、停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可能對業主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損失的緊急情形除外。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人,續聘或者選聘的決定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與物業服務人續簽物業服務契約。
第五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向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或者其指定人履行下列交接義務,並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業服務用房、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二)移交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供的資料;
(三)移交業主清冊、物業管理檔案、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和設施設備使用、維護保養和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四)結清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交接各方應當共同對交接情況進行查驗,書面記錄查驗情況並簽訂確認書。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應當參與交接查驗。
在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服務費。
第五十四條 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或者不再續聘物業服務人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並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接管。原物業服務人不得強行提供物業服務,不得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用,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部分物業權屬存在爭議或者對業主大會決定有異議等理由拒絕辦理交接。新物業服務人、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不得強行接管。
原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期間出資或者墊資配置的用於服務全體業主的固定設施設備,應當與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不得強行拆除有關設施設備。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管。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在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組織業主開展物業服務滿意度測評工作。物業服務人應當對物業服務滿意度測評結果作出反饋整改的書面說明。測評結果和書面說明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並報送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對在物業服務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市級以上物業管理榮譽稱號的物業服務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業主拒絕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服務,或者物業服務人無法再提供服務,物業管理區域出現失管棄管狀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下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保全、保潔、共用設施設備運行等基本物業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內容、服務期限、服務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服務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後續的物業管理方式。
第五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並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人應當服從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配合居(村)民委員會開展應急工作,依法落實應急處置措施。
業主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十八條 業主決定自行管理本物業管理區域的,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方案、收費標準、管理期限等應當經業主大會表決同意。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大會決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業主大會表決結果、業主大會決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實施管理和經營,承擔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經營管理等相關責任,接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
(三)損壞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綠地、共用場地,在共用綠地、共用場地上擅自搭建上蓋物,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動共用設施設備;
(四)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五)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建築外立面;
(六)在天井、庭院、平台、樓梯間、通道、屋頂以及小區道路、停車場等場地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間;
(七)擅自改變房屋規劃用途;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九)損毀樹木,亂設攤點,任意懸掛、張貼、塗寫,高空拋物,違法投放垃圾;
(十)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十一)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腳踏車、電動機車,或者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及其電池充電;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飼養動物、種植植物的;
(十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行為人有前款行為的,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行為人應當自行拆除。依法強制拆除的,相關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第一款行為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有權及時予以勸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第一款行為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或者設立居住權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權人,並自相關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出租或者設立居住權情況以及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權人的聯繫方式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業主轉讓物業前應當繳清物業服務費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其他應當承擔的分攤費用。業主出租物業或者設立居住權時,應當與承租人或者居住權人約定物業服務費的支付責任。
第六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配合其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負責清理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恢復原狀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人可以按照管理規約或者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定的約定收取保證金,用於因裝飾裝修活動對物業共用部位以及毗鄰房屋造成損壞進行賠償的保證。裝飾裝修活動結束後,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進行查驗,未造成損壞的,自查驗合格之日起三日內退還裝修保證金;造成損壞的,應當出具整改通知書,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要求進行整改,物業服務人自整改查驗合格之日起三日內退還裝修保證金。
物業服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裝飾裝修人員和材料進出物業管理區域,阻止裝飾裝修施工。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需增設電動腳踏車等集中充電設施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在業主共有部分增設集中充電設施。
對於預留或者具備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安裝條件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人應當支持配合業主建設安裝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安裝使用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用電等安全技術標準和人防設施維護管理規定。依照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六十三條 進入住宅小區的機動車輛應當在依法設定或者劃定的車位、車庫內按序停放,不得阻礙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交通道路或者將車輛停放在小區消防通道口、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損壞綠地或者妨礙其他業主使用物業。大型車輛和載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住宅小區。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進入住宅小區的車輛的管理,發現有違反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車輛的,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並應當確保消防通道和道路暢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節 住宅維修管理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保修期限承擔物業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保修責任,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物業保修期屆滿後,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的維修責任由全體業主承擔,部分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的維修責任由部分共有的業主承擔,物業專有部分的維修由業主負責。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遭人為損壞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要求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六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組織全體業主制定緊急維修和日常保養方案;由全體業主共同管理的,由全體業主協商制定緊急維修和日常保養方案。
緊急維修或者日常保養方案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協調解決。
第六十六條 物業的專有部分發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業主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緊急情況時,物業服務人應當組織搶修或者採取應急防範措施,並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費用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
應急維修完成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暫停使用或者在保證安全條件下有限度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第六十七條 業主應當依法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公共收益管理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收益屬於業主的公共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侵占:
(一)依法利用屬於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場地、綠地、道路等部位經營所得的收益;
(二)屬於業主共有的游泳池、會所等共用設施經營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業主共有的停車場出入設施、電梯間、樓道以及戶外區域設定廣告獲得的收益;
(四)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被侵占、損害所得的補償、賠償費用;
(五)公共收益的孳息;
(六)其他依法屬於全體業主的收益。
前款規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按照管理規約的規定,依法簽訂契約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公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收支情況,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後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人應當撤銷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並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設立的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
公共收益應當存入以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的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可用於業主委員會的辦公經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公共收益的審計費用以及業主共同決定用於物業管理的其他費用。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公共收益可由物業服務人代行管理,單獨計賬,獨立核算。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經審計的公共收益會計資料以及款項移交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將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的收支情況公告十五日以上,接受全體業主監督。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公共收益有關情況的監督檢查,維護業主合法權益。
第七十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規範的公共收益財務管理制度,指定專人妥善保管公共收益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需要使用公共收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告欄等顯著位置和信息化系統公示公共收益使用計畫書,明確使用項目、費用預算、使用理由等,聽取業主和居(村)民委員會意見。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公共收益的會計資料。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委託物業服務人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或者管理的,其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據物業服務契約或者管理規約的約定收取管理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配備物業服務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的物業服務用房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拖延履行物業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保修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契約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條件或者未經查驗的物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規定,未按要求公示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不按要求履行交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責令限期退出,給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八)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阻止業主、物業使用人正常裝飾裝修房屋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損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綠地、共用場地,在共用綠地、共用場地上擅自搭建上蓋物,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動共用設施設備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城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公安、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市、區(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退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居(村)民委員會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職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按規定調整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對物業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配套措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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