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容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本市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和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管理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市容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實行精細化、智慧化、便民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市容管理的具體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市容管理工作,動員村民、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的治理和維護。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財政、文廣旅遊體育、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教育、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條 根據市容管理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依法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本市城市容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本市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構)築物、公共照明、廣告標識、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城市水域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市容環境的意識。
中國小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開展市容管理方面的知識教育和實踐活動,培養青少年和兒童自覺遵守市容管理規定的良好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積極安排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內容。
鼓勵在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廣告設施、廣告刊播介質上發布市容管理方面的公益廣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愛護公共設施,尊重市容作業人員及其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管理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市容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市容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予以反饋。
新聞媒體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秩序的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鼓勵、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推進市容管理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
對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個人和單位,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責任區責任人制度
第十條本市市容管理實行責任區責任人制度。
市容管理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橋樑、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路、鐵路、機場、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報刊亭、信息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集貿市場、臨街商鋪、商場、賓館、餐館等經營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單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或者單位自行管理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委委員會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拆遷工地由拆遷人負責;政府儲備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九)江、河、湖泊、內河涌等水域及岸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明確責任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責任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市容管理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市容管理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相關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管理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排放、亂停放、亂堆放等行為。
市容管理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市容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管理工作達標情況的巡查和監管,及時發現和糾正不符合責任要求的行為。
第三章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造型和裝飾裝修等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主次幹道兩側和中心城區臨街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門窗玻璃破損等影響市容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建(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外立面不得隨意塗寫、刻畫;
(三)建(構)築物門窗、陽台、平台、觀景台、天台或者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張貼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建(構)築物的封閉陽台以及窗欄、空調外機、遮陽(雨)帳篷、排氣扇、太陽能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規範設定,並保持整潔;
(五)中心城區道路兩側的建(構)築物臨街一面,不得安裝外置式油煙排放煙道和凌空排水管道;
(六)經批准在城市建(構)築物及其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範,無破損、無殘缺;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中心城區的城市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柵欄、綠籬、花壇、草坪等形式,美化市容環境。已設定不透景圍牆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但國家安全、軍事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單位,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文物價值的除外。
建設工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定圍擋,圍擋的外觀應當保持整潔美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臨街建(構)築物及其設施上安裝、改裝功能照明或者景觀亮化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方面的相關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以及節能環保要求,避免光污染,並與建(構)築物、道路、廣場等被照明對象以及周邊環境保持相協調,體現被照明對象的特徵和功能。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標識等設施,應當按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方面的相關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設定,並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安全,與城市建築、街景相協調。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經市容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發布者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招牌設定人,應當履行對戶外廣告和招牌標識等設施的安全監管和維護義務。戶外廣告和招牌標識等設施損壞或者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型殘缺,電子顯示裝置、電子顯示屏廣告、霓虹燈、燈箱等設施畫面顯示不全、出現斷亮、殘損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十九條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架空管線的設定應當規範有序,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設定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要求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其他整改措施。
已建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除根據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無法納入管廊的,符合條件的各類管線,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進行管理。
架空管線出現破損、移位、墜落等影響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置;在有效處置之前,應當採取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
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四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受損情形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城市道路的交通標誌標線、路緣石、止車石、無障礙設施、隔離柵欄、防護欄桿等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並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空缺、移位、歪倒、污穢以及其他影響市容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或者更換。
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在規定期限內及時組織施工作業;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圍設施。
禁止將維修或者清疏管道、溝渠等所產生的余泥、污染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開挖城市道路施工過程中臨時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染物應當及時清理。
第二十一條 設定在道路和公共場所的交通、電力、通訊、郵政、消防、環衛、生活服務、文體休閒等公共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並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等情形的,應當及時維護。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各種井(箱)蓋、溝蓋,其產權人或者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箱)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換、正位或者補缺;不能立即修復的,應當按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各種井(箱)蓋、溝蓋。
第二十三條 道路兩側、公共場所的樹木、草坪、綠籬等應當定時進行養護,保持美觀、完整,行道樹應當保持排列整齊;出現缺損、枯死等情形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植、更換或者清理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道路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品,應當實行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停車需求、道路條件以及交通影響評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統一划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施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設道路停車泊位,不得故意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以設定地鎖、地樁等障礙物的方式,妨礙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上停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公眾出行需求相適應的共享腳踏車等共享出行工具投放機制,合理設定投放總量,科學規劃和設定共享出行工具的停放區域。
共享出行工具的運營單位應當遵守市容和交通管理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合理投放運營車輛,並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和損壞、廢棄的車輛,主動接受市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管理和公眾的監督。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應當在使用完畢後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區域,並保持車輛有序停放,不得隨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泊車時間、區域和車輛類型等標示規範停放,排列整齊,不得逆向停放、騎跨停車區域或者未按照停放車輛類型區分泊位停放車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舉辦慶典、文化、體育等活動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有管轄權的市容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堆放物料和拆除臨時設施。
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施工場地,應當設定隔離設施。堆放散體物料的,應當裝袋並採取措施防止散落、飛揚;堆放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流溢;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保持整潔,並即時清理產生的廢棄物。
第五章 臨街商鋪和經營場點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臨街建(構)築物和廣場周邊的商場、商店、餐館等的門面應當保持美觀規範,不得擅自超出門窗或者牆體外立面進行店外生產、作業、擺賣、擺放、展示、促銷、宣傳等活動。
第三十條從事經營性餐飲、車輛清洗維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整潔,廢棄物和產生的污水、油污等污染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遺撒或者排放,影響市容環境。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維修活動。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農貿市場,按照標準化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並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有序經營,並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十二條在不影響市容和城市交通的情形下,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便民原則和本地實際,明確規定農副產品、小商品攤點等臨時經營場點的區域、設定標準、經營範圍、經營時段等,並向社會公布。
市容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設定臨時經營場點,配備環衛設施,加強臨時經營場點的管理。
臨時經營場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段等規範經營,並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容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開展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市容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門窗玻璃破損等影響市容情形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在城市建(構)築物及其設施的外立面隨意塗寫、刻畫或者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建(構)築物及其設施未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規範設定,或者在中心城區道路兩側的建(構)築物臨街一面安裝外置式油煙排放煙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建(構)築物及其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款規定,戶外廣告發布者和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未履行對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監管和維護義務,影響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招牌、標識設施設定人未履行對招牌、標識設施的安全監管和維護義務,影響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廢棄桿、管、箱等設施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城市道路容貌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品泄漏、遺撒,影響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阻礙或者以設定地鎖、地樁等障礙物的方式妨礙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上停車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臨街建(構)築物和廣場周邊的商場、商店、餐館等擅自超出門窗或者牆體外立面進行店外生產、作業、擺賣、擺放、展示、促銷、宣傳等活動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兜售物品的,由市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實行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領域,行使本條例規定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