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河源市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求虹仔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包括街道辦事處、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精細化的管理。
第四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環境想符霸衛生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鼓勵居民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共創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結合教學開展環境衛生知識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和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改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條件,營造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一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與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屬地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櫻協重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碼頭、公共停車場閥盛煉閥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醫院、企業等單位建築紅線內及其圍牆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希凝附屬道路及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空閒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開發單位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由屬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一)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由屬地街懂市重立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二)禁臭市港口、碼頭的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人負責;
(十三)河道、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負責;
(十四)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責任區範圍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者負責;沒有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無法確定責任區責任人的,由屬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跨區域責任區劃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責任人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亂擺賣、亂搭建、亂開挖、亂丟吐、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晾曬、亂堆放、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雜草、無引發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清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採取設定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及時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五)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責任人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
第十三條責任人發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補救,並可以向屬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責任人履行責任,並定期組織檢查。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
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內責任人信息檔案,納入全市城市管理監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城市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應當保持清潔,無垃圾、糞便、動物屍體、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二)護坡、護欄、涵閘、泵站、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親水平台、休閒設施等應當美觀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和排水設施、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統一規範設定,建築物外立面應保持清潔。
主要街道臨街的建(構)築物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建築工地、閒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築裝修,其臨街一側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挖掘、維修城市道路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防止影響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道路臨時停車位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堆放建築材料或者廢棄物等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等活動。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邊商鋪應當入室經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生產、加工或者從事洗車、維修、分撿廢品等活動。
第二十條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方式停放。
禁止違反規定占用廣場、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區域停放車輛。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交通主幹道、主要街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設定停車泊位;
(三)在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隨意塗寫,設定地鎖、水泥墩等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電子顯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器材、公交站(亭)、信號裝置、供電設施、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郵政信箱、路燈桿線等戶外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依法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公共張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維護和保潔。
第二十四條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設施應當入地埋設。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逐步改造為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並定期維護。
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五)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七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九條旅遊景點、商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建築沒有附設公共廁所或者原有公共廁所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新建住宅小區、城市道路擴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的項目同步規劃、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開發單位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樓宇過程中,應當將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
第三十一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清潔、保養、維修、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糞便,亂倒亂排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四)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六)在屋頂、天台、陽台使用糞便、糞水、漚肥等產生異味的有機肥種菜、養花;
(七)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桔梗、樹枝、雜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在縣區人民政府禁止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
(九)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水域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向水域丟棄或者傾倒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袋、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二)向水域傾倒花草、樹木的枝葉;
(三)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污水、糞便、建築廢棄物、淤泥;
(四)向水域拋棄動物屍體;
(五)建造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
(六)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
(七)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道路、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
(八)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塘的水域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設定農貿市場或者禽畜等養殖場;
(十)其他破壞水域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密閉運輸和處置等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管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五條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將生活垃圾在規定的時間運輸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轉運點或者處置設施,做到及時清運,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市外生活垃圾擅自轉移至本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床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處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八條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配備充足的保潔人員,設定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亂放雜物,定期清洗、消毒,垃圾日產日清。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臨時舉辦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安排人員保潔,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做到垃圾及時清理。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不得遺留廢棄物。
第四十條臨時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食品擺攤經營的,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位置和規定的時段內經營,並保持場地整潔,不得遺留垃圾、雜物。
第四十一條公園、綠地、花壇、綠化帶的環境衛生保潔,由養護單位負責。
植樹、剪枝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運余土、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後及時清潔。
第四十二條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炭、建築垃圾、礦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第四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
(二)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負責進出口道路的保潔,在施工現場進出路口設定洗車槽,對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未經沉澱處理的泥漿水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再利用。住宅小區應當設立建築垃圾臨時存放點。
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到指定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休息。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遛放寵物,對寵物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遛狗應當束帶牽引。
第四十六條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人定期進行疏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疏掏、處置。糞便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未處理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糞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四十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市容與環境衛生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搭建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堆放、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照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道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種植農作物的,責令清除、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占道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商鋪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占道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占道停車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定接坡、設定臨時停車泊位、隨意塗寫、設定障礙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城市容貌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塗寫、刻畫,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廢棄桿、管、箱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違反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新建、擴建或者改造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桔梗、樹枝、雜草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八項露天燒烤的,責令改正,依照法律規定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影響水域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設定農貿市場或者禽畜等養殖場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生活垃圾投放、收運、處理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沒有將生活垃圾運輸至指定的轉運點或者處置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市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處理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市場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舉辦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沒有及時清理垃圾,遺留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有及時清理垃圾,遺留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綠化養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植樹、剪枝等作業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運輸車輛、建築工地衛生管理和建築垃圾處理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造成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泥漿水直接排入路面和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建築垃圾,或者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寵物飼養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即時清除寵物糞便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傾倒糞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條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市、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村民委員會,參照本辦法關於居民委員會的職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與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屬地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碼頭、公共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醫院、企業等單位建築紅線內及其圍牆等附屬建築物、構築物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附屬道路及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空閒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開發單位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內街內巷由屬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一)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由屬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二)港口、碼頭的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人負責;
(十三)河道、湖泊、水庫、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負責;
(十四)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責任區範圍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者負責;沒有經營者的,由所有權人負責。無法確定責任區責任人的,由屬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跨區域責任區劃分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
第十二條責任人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亂擺賣、亂搭建、亂開挖、亂丟吐、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晾曬、亂堆放、亂停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雜草、無引發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清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採取設定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及時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五)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責任人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
第十三條責任人發現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有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補救,並可以向屬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責任人履行責任,並定期組織檢查。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責任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
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內責任人信息檔案,納入全市城市管理監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城市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應當保持清潔,無垃圾、糞便、動物屍體、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二)護坡、護欄、涵閘、泵站、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親水平台、休閒設施等應當美觀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定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和排水設施、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統一規範設定,建築物外立面應保持清潔。
主要街道臨街的建(構)築物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清洗、更換、修復。
建築工地、閒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築裝修,其臨街一側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挖掘、維修城市道路的,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防止影響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綠地種植農作物。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道路臨時停車位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堆放建築材料或者廢棄物等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等活動。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邊商鋪應當入室經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生產、加工或者從事洗車、維修、分撿廢品等活動。
第二十條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方式停放。
禁止違反規定占用廣場、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區域停放車輛。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交通主幹道、主要街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市容的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設定停車泊位;
(三)在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隨意塗寫,設定地鎖、水泥墩等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電子顯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器材、公交站(亭)、信號裝置、供電設施、路牌標誌、隔離柵欄、郵政信箱、路燈桿線等戶外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依法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公共張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維護和保潔。
第二十四條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設施應當入地埋設。
現有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逐步改造為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並定期維護。
廢棄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五)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七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九條旅遊景點、商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建築沒有附設公共廁所或者原有公共廁所及其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要求進行新建、擴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新建住宅小區、城市道路擴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的項目同步規劃、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開發單位在預售或者現售商品樓宇過程中,應當將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在規劃總平面圖、銷售廣告、建設項目沙盤等載體予以明確標示。
第三十一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清潔、保養、維修、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後拆的原則負責重建。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糞便,亂倒亂排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四)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撒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六)在屋頂、天台、陽台使用糞便、糞水、漚肥等產生異味的有機肥種菜、養花;
(七)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桔梗、樹枝、雜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在縣區人民政府禁止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
(九)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水域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向水域丟棄或者傾倒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袋、飯盒、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二)向水域傾倒花草、樹木的枝葉;
(三)向水域傾倒或者排放污水、糞便、建築廢棄物、淤泥;
(四)向水域拋棄動物屍體;
(五)建造直接將糞便排入水域的廁所;
(六)船舶裝卸或者運輸散體物料、其他廢棄物時向水域漏撒;
(七)清掃、沖洗碼頭、車船和水域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道路、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相關設備、設施時,將垃圾、渣土、沙石等沖、掃至水域;
(八)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水塘的水域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設定農貿市場或者禽畜等養殖場;
(十)其他破壞水域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密閉運輸和處置等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管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第三十五條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將生活垃圾在規定的時間運輸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轉運點或者處置設施,做到及時清運,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市外生活垃圾擅自轉移至本市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廠(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居民家庭裝修廢棄物和廢棄沙發、衣櫃、床、床墊等大件家具應當預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或者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處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八條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配備充足的保潔人員,設定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整潔,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亂放雜物,定期清洗、消毒,垃圾日產日清。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臨時舉辦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安排人員保潔,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做到垃圾及時清理。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不得遺留廢棄物。
第四十條臨時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食品擺攤經營的,應當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位置和規定的時段內經營,並保持場地整潔,不得遺留垃圾、雜物。
第四十一條公園、綠地、花壇、綠化帶的環境衛生保潔,由養護單位負責。
植樹、剪枝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清運余土、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後及時清潔。
第四十二條城市道路上運輸煤炭、建築垃圾、礦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第四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
(二)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負責進出口道路的保潔,在施工現場進出路口設定洗車槽,對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未經沉澱處理的泥漿水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再利用。住宅小區應當設立建築垃圾臨時存放點。
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到指定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休息。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遛放寵物,對寵物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遛狗應當束帶牽引。
第四十六條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人定期進行疏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疏掏、處置。糞便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未處理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糞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
第四十八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市容與環境衛生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搭建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堆放、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照法律規定強制拆除,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道路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後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種植農作物的,責令清除、恢復原狀,並按照每平方米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占道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商鋪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占道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占道停車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定接坡、設定臨時停車泊位、隨意塗寫、設定障礙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城市容貌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塗寫、刻畫,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清除廢棄桿、管、箱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違反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新建、擴建或者改造公廁及其衛生設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封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占用水域環境衛生設備、設施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桔梗、樹枝、雜草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八項露天燒烤的,責令改正,依照法律規定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影響水域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九項規定設定農貿市場或者禽畜等養殖場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生活垃圾投放、收運、處理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沒有將生活垃圾運輸至指定的轉運點或者處置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將市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市處理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市場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舉辦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的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沒有及時清理垃圾,遺留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有及時清理垃圾,遺留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綠化養護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植樹、剪枝等作業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運輸車輛、建築工地衛生管理和建築垃圾處理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造成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未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泥漿水直接排入路面和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運輸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隨意傾倒建築垃圾,或者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寵物飼養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即時清除寵物糞便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傾倒糞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條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市、縣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不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上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村民委員會,參照本辦法關於居民委員會的職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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