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赤坎區、霞山區、麻章區、坡頭區、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行政街、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積極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實現規範化、精細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衛生、交通運輸、財政、水務、海洋漁業、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執法隊伍、執法程式、執法文書、執法監督等規範化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設備和技術,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專業化。
第九條環境衛生協會應當協助政府主管部門規範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規行約,提高行業服務質量。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綠地、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廣場等城市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住宅區由產權人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庫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灘、護坡,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在城市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船舶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旅遊區及旅遊景點、工業園區、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市場、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機關、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或者經營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建築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村莊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其他公共場所和基礎設施、集體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責任人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履行。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和責任人簽訂協定書,將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告知責任人,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
第十三條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挖掘、亂停放等行為;
(三)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巡查和監管。
第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下,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順利進行。
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及時清理責任區範圍內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樹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建(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識、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的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七條現有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的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陽台、護欄、防盜窗(門)、空調外機等設施宜統一規範設定。
主要街道的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的,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誌,在許可施工期內施工且及時修整完畢,並按照規定通過道路驗收。
維修或者清疏管道、溝渠等所產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過程中臨時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九條車輛運輸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和飛揚。
運輸水產品,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上的井蓋、溝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巡查。
井蓋、溝蓋出現損壞、移位或者丟失的,權屬單位或者維護管理單位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齊。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臨時停放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停放類型停放,禁止亂停亂放。
第二十二條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綠地的整潔、美觀,並及時組織人員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因栽培、整修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焚燒物料;
(二)攀摘公共樹木的枝葉花果,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三)損壞綠化的商業、娛樂活動。
第二十四條霓虹燈、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廣告欄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加強安全檢查,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候車亭、候車站牌、電線桿、路燈桿、欄桿、配電箱、門窗、閱報欄、指示標牌、消防等設施和樹木、建築物外牆、公共區域的地面上塗寫、刻畫、張貼。
依法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設定、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和標語,應當無殘缺、破損和污跡。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服、吊掛物品等。
第二十七條城市照明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環境保護的要求,避免光污染,與建築、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誌等被照明對象及周邊環境相協調,並體現被照明對象的特徵及功能。
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污損、殘缺、斷亮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潔、修復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有序,占用人在使用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臨街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城區環境衛生和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旅遊景點、商場、機場、車站、港口以及文化、體育、娛樂、休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免費對外開放,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三十三條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設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和封閉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對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確因城市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遷移等的,應當報相關職能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占用道路、廣場從事車輛清洗活動;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臨街商鋪、攤檔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六)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廢舊大家電、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
單位和個人無法按照規定運送、投放的,可以通過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運送。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地點、方式,做到日產日清,降低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並交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廚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處置等過程的聯單制度或者信息化監管措施,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運行管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第四十條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
(二)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並對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及出場車輛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將泥漿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一條建築垃圾應當單獨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四十二條禁止在劃定的禁養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禁止飼養家畜、家禽的城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四十三條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寵物在公共場所的排泄物,寵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即時清理。
第四十四條廢品收購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收購場所乾淨整潔,並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品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四十五條集貿市場的開辦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制度,保持經營場所乾淨、整潔、衛生,場內無亂扔垃圾,無積存的污漬污水,無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亂堆放雜物。
第四十六條廁所糞便應當排入化糞池,再進入城區污水系統。未接入化糞池、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應當傾倒在指定場所的容器內。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清掏,糞便應當密閉運送到指定地方處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類水體等地方傾倒。化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管理者應當及時疏通、清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十八條違反市容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露、遺撒和飛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其中,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廣告設施沒有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使用結束後沒有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重建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原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其中,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並可處每頭(只)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將餐廚垃圾交給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或者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行為的,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沒有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影響市容環境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場內亂扔垃圾、積存的污漬污水嚴重、有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亂堆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整潔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開辦者、經營管理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將廁所糞便排入化糞池直接進入城區污水系統,或者未傾倒在指定場所容器內的;未將清掏的糞便運至指定地點處置,或者未及時疏通、清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三)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制訂的必要性、可行性,制訂的基本條件情況
《湛江市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自2004年施行以來,為我市做好市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升湛江的城市形象等方面,發揮了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尤其是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現行《辦法》的缺陷和不足逐漸顯現出來。首先,管理主體與現實情況不完全不符。隨著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現行《辦法》中規定的管理主體和執法主體已於實際不符,有必要對現在的管理主體作出明確規定。其次,隨著城市化的推進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面臨著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現行《辦法》未能作出一一規範。第三,2012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實施,現行《辦法》的一些內容與上位法的有關規定之間也存在不一致之處。第四,現有的一些規定或者處罰額度過低,或者行政執法力度不夠,對有效遏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非常不利。因此,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一部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1995年3月17日頒發的《湛江市市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試行)》以及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湛江市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為《湛江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制定奠定了豐富的實踐經驗。我國不少省、市比如北京、上海、成都、南京、寧波市、深圳、珠海等近年來先後在原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性檔案基礎上,頒行了本省、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這些立法及執法的經驗、教訓為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鑑。
二、制訂依據
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1號)
⒉《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粵府函[2000]215號)
3.參照《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7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號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等。
三、制定過程
我局領導高度重視此項工作,親抓親管,成立專門領導小組,委託廣東海洋大學立法基地負責起草,並配備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根據前期的調研和準備工作,2月4日立法起草小組已完成了條例第一稿的起草工作。我局於2月7日在局內部組織召開第一次研討會,各業務科室共提出了27條修改意見交立法起草小組修改,並於2月19日向各區政府、市編辦、市國土局、市規劃局等18個相關市直部門徵求意見,共收到53條意見反饋。同時邀請包括人大法工委、城建環資委及立法專家在內的相關人員於2月24日至27日組織赴青島、南寧兩地考察學習,為我市條例的完善提供了參考。
因條例是我市首部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規,為了確保高質量高標準地完成條例的起草工作,為使其更符合我市工作實際,我局領導又分別於3月9日、4月6日召開了兩次內部研討會,兩次會議共收集71條修改意見。截止目前,條例共修稿5次,經過多次修改後,條例已日趨完善。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修訂草案的適用範圍
依法界定適用範圍,是修訂草案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即“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條規定,即“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目前,從我市開展城市文明創建活動的現狀,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城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該循序漸進,不可操之過急,急功近利,所以我們將本條例的適用範圍界定為本市市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條例,這樣的規定符合我市當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
(二)關於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街(區)制度
依法規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是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落到實處的基礎。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環境衛生管理的實際,修訂草案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不同情況所承擔的責任作出了規定,並明確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管理責任制。同時,考慮到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自治,是我市及我國不少城市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成功經驗,有利於充分調動責任區範圍內單位和個人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積極性和自覺性。因此,為了進一步推動和規範專業管理和民眾自我管理環境衛生,修訂草案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街(區)的劃分作了規定。建立了政府和社會分工負責、齊抓共管的責任制度。
(三)關於法律責任
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實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修訂草案法律責任中,對違法行為的處理,堅持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為主,並對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的違法行為人,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後果等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考慮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涉及面廣,管理事項較繁雜,為了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切實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借鑑外省、市立法經驗,修訂草案明確規定:賓館、飯店、餐館和其他單位的
餐廚垃圾,應當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存放和處置,也可以委託有經營資質的作業單位代為收集、存放、運輸和處置。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另外,參照外省、市關於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加重處罰的做法,在堅持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原則下,修訂草案對罰款的數額作了適當增加調整。此外,修訂草案在法律責任體例的設定上,調整了法律責任的體例。為便於市民守法和管理者執法,我們採取了將實體條款與罰則合在一起表述的方式,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
(四)關於監督檢查
保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落實,必須加強監督檢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完善監督管理體制。為此,修訂草案在總則中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同時,為了提高社會各界參與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修訂草案第四條規定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表彰和獎勵在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