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中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中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25日中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中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推進垃圾分類處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水務、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村(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村(居)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全國文明城市測評體系》《國家衛生城市標準》《國家園林城市標準》等國家標準編制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和規範,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和規範公布實施後需要修改的,應當參照前款程式修改後,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批評、投訴或者舉報。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布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等投訴、舉報途徑,及時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市容和環宙去境衛生信息管理系統殃宙循轎,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系統要求上傳相關信息,並通過中山市政府數據開放平台等渠道依法向社會公開。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急預案夜喇鍵,保障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特殊情況下的市容整潔和環境衛生。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九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建築墊阿謎控制線與用狼雅閥地紅線之間的區域。
城市道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和道路紅線以內的區域。
公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建築控制區域。
鐵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和線路安全保護區域。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並在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管理系統上予以公布: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鐵路、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公共停車泊位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附屬道路和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街內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十一)港口、碼頭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人負責;
(十二)河道、湖泊、水庫、池塘、魚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人負責;
(十三)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諒詢邀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區域,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按約定的管理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所有人為責任人。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責任人。
無法確定責任區榆槳陵察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對責任區範圍的界定有爭議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三)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保持水面衛生整潔,採取設定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在颱風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及時清理責任區範圍內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樹木。
責任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義務。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確認責任區的責任人、責任區範圍,製作責任告知書,由村(居)民委員會送達責任人。
村(居)民委員會在轄區內開展責任區制度的宣傳,推動責任人依法履行責任區的義務,對責任人履行不到位的,及時教育、催促整改,或者報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責任人應當在責任區臨街明顯位置設定管理責任牌,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制定管理責任牌範本,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製作並組織懸掛。
管理責任牌內容應當包含責任人、責任區範圍、責任內容、監督單位和監督電話。
管理責任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破損和字跡不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更換。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對村(居)民委員會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情況進行指導;對成績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不力、責任落實不到位的應當及時教育整改。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和規範,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沿街立面出現污損影響市容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出現破損、外牆剝落影響安全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
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掛和擺放影響市容的物品;遮陽(雨)篷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交通。
建築物設定的護欄、防盜網、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
在臨街安裝空調器的,應當符合相關市容標準。空調器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七條 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形的,道路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綠化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保持綠地整潔、美觀。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者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九條 下列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位置適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換、拆除、安裝:
(一)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燈、隔離柵欄、路牌標誌;
(二)公共信息欄、郵政信報箱、電子顯示屏;
(三)果皮箱、道路井蓋、消火栓;
(四)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器材;
(五)其他公共設施。
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空中架設的纜線,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不得亂拉亂設。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揚塵防治;
(二)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間應當採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措施,並在出口設定車輛沖洗槽、沖洗池等設施,施工工地車輛的車身、車輪清洗乾淨後,方可駛離工地;
(三)經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按照批准範圍堆放整齊,占用期滿應當立即清理;
(四)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誌,施工產生的渣土,應當及時清理;
(五)回填或者排放渣土應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規定;
(六)施工產生的污水應當按照污水管理有關規定排放。
第二十一條 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道路運輸過程中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車輛進行查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應當協助取證。
第二十二條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加強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對在規定區域外停放或者已經損壞的共享出行工具,應當及時回收處理。
使用人應當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規定的區域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特定區域,在規定時間段供流動攤販設攤經營。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擅自占用街道兩側和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各類建築退讓區域等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曬物品。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經營。
因建設、完善公共服務功能或者舉辦旅遊、文化、體育等活動的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三日內,應當拆除臨時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清理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選擇街巷和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張貼宣傳品的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維護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
(三)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廣告印刷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張掛、張貼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期限屆滿後三日內自行清理。
對無法核實行為人的違法刻畫塗寫現場、張掛張貼的宣傳品,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清除。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戶外招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本市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定進行管理、維修、油飾、補正、拆除或者更新。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者應當徵得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要求設定戶外廣告;批准設定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拆除。
對未經批准設定的大型戶外廣告,經調查無法確定設定者或者所有人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所在地發布公告,要求設定者或者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設定者或者所有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設定者或者所有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防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密度以及城市發展需要,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將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點、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置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二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道路兩側、居住區和人流密集地區,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集貿市場設定垃圾屋和垃圾收集容器,集貿市場內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核准,未經核准不得拆遷。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
(二)亂倒生活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亂扔動物屍體;
(四)翻揀垃圾造成垃圾散落;
(五)派發宣傳品造成宣傳品散落地面;
(六)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場地清洗車輛;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清疏溝渠、下水道的,作業單位應當用容器裝載清理物,當天運送至指定地點,作業完成應當將現場沖洗乾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相應義務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和規範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沿街立面出現污損影響市容,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清洗,或者出現破損、外牆剝落影響安全,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修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復,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掛和擺放影響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建築物設定的護欄、防盜網、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不符合市容標準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裝或者拆除;逾期未改裝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空調器的冷卻水凌空排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揚塵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間未採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設定車輛沖洗槽、沖洗池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遵守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曬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和外牆經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前,未徵得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的,或者經批准搭建但在建設、活動結束後未按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款的規定,擅自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或者經批准設定臨時宣傳品到期後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廣告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批准設定期限屆滿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亂倒生活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的規定,亂扔動物屍體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翻揀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發宣傳品造成宣傳品散落地面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場地清洗車輛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火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翠亨新區管理委員會比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有關規定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建築控制區域。
鐵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和線路安全保護區域。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並在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管理系統上予以公布: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鐵路、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負責;
(三)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管理人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公共停車泊位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人負責;
(五)商品交易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賓館、飯店、展覽展銷、攤檔等場所,由該場所開辦者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由該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未竣工驗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及其附屬道路和設施等建設工程範圍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十)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街內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十一)港口、碼頭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碼頭的經營人負責;
(十二)河道、湖泊、水庫、池塘、魚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人負責;
(十三)各類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負責。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區域,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按約定的管理責任方為責任人;沒有約定管理責任的,所有人為責任人。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責任人。
無法確定責任區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對責任區範圍的界定有爭議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責任人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拉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三)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保持水面衛生整潔,採取設定水面漂浮物攔截裝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在颱風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情況發生後,責任人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及時清理責任區範圍內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樹木。
責任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義務。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確認責任區的責任人、責任區範圍,製作責任告知書,由村(居)民委員會送達責任人。
村(居)民委員會在轄區內開展責任區制度的宣傳,推動責任人依法履行責任區的義務,對責任人履行不到位的,及時教育、催促整改,或者報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責任人應當在責任區臨街明顯位置設定管理責任牌,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制定管理責任牌範本,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製作並組織懸掛。
管理責任牌內容應當包含責任人、責任區範圍、責任內容、監督單位和監督電話。
管理責任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破損和字跡不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更換。
第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對村(居)民委員會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情況進行指導;對成績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不力、責任落實不到位的應當及時教育整改。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和規範,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沿街立面出現污損影響市容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出現破損、外牆剝落影響安全的,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
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掛和擺放影響市容的物品;遮陽(雨)篷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交通。
建築物設定的護欄、防盜網、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
在臨街安裝空調器的,應當符合相關市容標準。空調器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七條 道路路面應當保持完好,出現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方等情形的,道路維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綠化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保持綠地整潔、美觀。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者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九條 下列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位置適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破損、鏽蝕、脫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換、拆除、安裝:
(一)交通場站、信號裝置、路燈、隔離柵欄、路牌標誌;
(二)公共信息欄、郵政信報箱、電子顯示屏;
(三)果皮箱、道路井蓋、消火栓;
(四)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體育鍛鍊器材;
(五)其他公共設施。
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空中架設的纜線,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不得亂拉亂設。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應當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揚塵防治;
(二)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間應當採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措施,並在出口設定車輛沖洗槽、沖洗池等設施,施工工地車輛的車身、車輪清洗乾淨後,方可駛離工地;
(三)經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築材料的,應當按照批准範圍堆放整齊,占用期滿應當立即清理;
(四)經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欄和警示標誌,施工產生的渣土,應當及時清理;
(五)回填或者排放渣土應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規定;
(六)施工產生的污水應當按照污水管理有關規定排放。
第二十一條 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道路運輸過程中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車輛進行查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應當協助取證。
第二十二條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應當加強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對在規定區域外停放或者已經損壞的共享出行工具,應當及時回收處理。
使用人應當文明使用共享出行工具,在規定的區域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特定區域,在規定時間段供流動攤販設攤經營。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擅自占用街道兩側和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各類建築退讓區域等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曬物品。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經營。
因建設、完善公共服務功能或者舉辦旅遊、文化、體育等活動的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三日內,應當拆除臨時設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清理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選擇街巷和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張貼宣傳品的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維護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
(三)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廣告印刷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張掛、張貼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期限屆滿後三日內自行清理。
對無法核實行為人的違法刻畫塗寫現場、張掛張貼的宣傳品,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清除。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戶外招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本市相關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定進行管理、維修、油飾、補正、拆除或者更新。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者應當徵得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要求設定戶外廣告;批准設定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拆除。
對未經批准設定的大型戶外廣告,經調查無法確定設定者或者所有人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所在地發布公告,要求設定者或者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十日。設定者或者所有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設定者或者所有人限期拆除,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在公告限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者未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予以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防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密度以及城市發展需要,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將配套建設的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點、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公共廁所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村鎮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市、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公共轉運、處置設施與前款規定的收集設施的有效銜接,並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
第二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道路兩側、居住區和人流密集地區,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集貿市場設定垃圾屋和垃圾收集容器,集貿市場內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核准,未經核准不得拆遷。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
(二)亂倒生活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亂扔動物屍體;
(四)翻揀垃圾造成垃圾散落;
(五)派發宣傳品造成宣傳品散落地面;
(六)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場地清洗車輛;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清疏溝渠、下水道的,作業單位應當用容器裝載清理物,當天運送至指定地點,作業完成應當將現場沖洗乾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相應義務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市容標準和規範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沿街立面出現污損影響市容,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清洗,或者出現破損、外牆剝落影響安全,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時修復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洗或者修復,逾期未清洗或者修復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主次幹道兩側和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頂部、陽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掛和擺放影響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建築物設定的護欄、防盜網、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不符合市容標準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產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裝或者拆除;逾期未改裝或者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空調器的冷卻水凌空排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及時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圍擋,並進行揚塵防治的,或者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間未採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措施的,或者未在出口設定車輛沖洗槽、沖洗池等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施工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遵守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曬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和外牆經營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前,未徵得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的,或者經批准搭建但在建設、活動結束後未按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款的規定,擅自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樹木以及其他戶外設施或者公共場所塗寫、刻畫,或者經批准設定臨時宣傳品到期後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擅自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廣告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者批准設定期限屆滿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核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亂倒生活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的規定,亂扔動物屍體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翻揀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發宣傳品造成宣傳品散落地面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場地清洗車輛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火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翠亨新區管理委員會比照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有關規定執行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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