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一節 政府職責
第二節 責任區和責任人
第三節 社會參與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建敬龍探(構)築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節 小廣告治理
第三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營造、維護整潔、優美、文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執法或者正常作業。
第二章舉精危故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一節 政府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頌漿遷發區管委會,下同)領導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四)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數位化管理系統,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信息與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聯共享;
(五)逐步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
(六)指導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以及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七)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和湖泊等部門,編制、實施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二)組織制定、實施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計畫;
(三)運用市容和環境衛生數位化管理系統,建立智慧化運行、格線店恥刪化管理、常態化巡查和投訴舉報、工作聯動等機制;
(四)依法查處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做好應急處理工作;
(六)督促有關單位落實環衛工人勞動保障,改善環衛工人工作條件,保障環衛工人勞動安全;
(七)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科學化、專業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標準和規定,制定本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道祝灶充公布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二節 責任區和責任人
第九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煉精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主次幹道以外的道煮求備路,責任人為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碼頭及其管轄範圍,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三)公園、廣場、步道、文物保護單位、工業遺產保護區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物業服務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人為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六)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等單位及其管理區域,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七)生產經營場所及其管理區域,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八)建築工地的責任人為施工單位,儲備土地的責任人為土地儲備實施主體,待建及其他地塊的責任人為土地使用權人;
(九)環境衛生設施,責任人為其管理人。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等的所有人為責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明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並告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在責任區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搭建、亂開挖、亂堆放、亂停放、亂排放、亂晾曬等行為;
(二)及時清理垃圾、糞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進水井的雜物,清除積水(冰雪);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載明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制止,並依據物業服務管理規約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約等予以處理;對不聽勸告、制止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及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節 社會參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告、制止、投訴和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並於受理後七日內反饋處理情況。投訴、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組織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約、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自治。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在道路、公共場所設定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本市容貌標準,並保持完好、整潔;進行相關作業時,應當及時清除作業產生的垃圾。
物業服務、餐飲烹飪、維修養護、物流快遞等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協會會員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宣傳,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學校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組織學生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踐活動。
鼓勵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以及主題實踐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符合本市風貌色彩規劃和容貌標準,與建(構)築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對建(構)築物外立面原有外觀造型、主體色調和設計風格實施成片統一改造的,應當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防盜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篷、排氣排煙設施、太陽能設施和管網管線等,應當符合本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對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
建(構)築物外立面殘損、變色、有明顯污跡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及時修補、粉刷、清潔;存在脫落危險的,建(構)築物所有人應當排除危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戶外放置、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節 小廣告治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樁桿、樓道、圍牆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噴塗、刻畫小廣告;不得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小廣告。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巡查,發現有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噴塗、刻畫小廣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小廣告的,應當予以勸告、制止;勸告、制止無效的,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噴塗、刻畫的小廣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的小廣告,標有通信方式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核實後,通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拒不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通知有關通信運營商或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由其根據服務協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職、協調聯動,對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張貼、塗寫、噴塗、刻畫小廣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小廣告的行為進行整治,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劃在街巷、住宅小區、經營場所設定公共信息欄。
第三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全程分類體系,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和分類指導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同時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提供生活垃圾分類信息便捷查詢服務。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地點、方式,並在本轄區公布。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垃圾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展作業服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督促、指導責任區內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要求及時改正。
廢舊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單獨運輸、投放到指定地點。單位和個人無法運輸、投放的,可以通過所在地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等,預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清理、運輸,並承擔清理、運輸費用。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運輸時採取密閉方式。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並保持收集、運輸設施設備完好、整潔。
第三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以及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第三十一條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經營人應當對產生餐廚垃圾的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進行登記,並將餐廚垃圾交具有特許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運輸、處理餐廚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倒入排水溝、地下管道、公共廁所、湖泊等區域。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蒂、
食品包裝袋(盒)等;
(二)亂倒污水(油)、糞便,隨意丟棄動物屍體等;
(三)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等;
(四)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場所等拋撒、焚燒冥鈔等祭祀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臨街商業網點經營人不得超出門、窗、外牆經營。
便民攤點經營人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有序經營,並保持場地整潔。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區域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犬、貓等寵物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公共場所排出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體整潔。
運輸礦石、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張貼標語或者懸掛橫幅;確有需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備案工作。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竣工驗收時,應當徵求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配置環境衛生轉運設施、環境衛生處理及處置設施。
第三十九條 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的設施和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定規範標誌,配備專人管理。尚不具備建設條件的,可以設定過渡性移動環保廁所。
公共場所、視窗單位的廁所應當在工作(營業)時段免費對外開放。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遷移、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理路面污染物,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可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費或者設施造價2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用制度,將違反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記入信用檔案,並可以依法報相關部門納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條 妨礙、阻撓城市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環衛工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小廣告,是指以營利為目的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的小卡片、小傳單等宣傳品。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草案三審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一節 政府職責
第二節 責任區制度
第三節 社會參與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節 小廣告治理
第三節 生活垃圾分類和管理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聯動、分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同時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執法或者作業。
第五條 鼓勵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專業化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一節 政府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組織領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四)指導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法律、法規以及知識的宣傳教育;
(五)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數位化管理系統,推進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市場監督管理等單位的公共信息依法互聯互通、開放共享;
(六)加大政府購買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力度,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市場化;
(七)加強環衛工人權益保障,建立環衛工人工資動態增長機制;
(八)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和湖泊等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二)組織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計畫;
(三)運用市容和環境衛生數位化管理系統,建立格線化管理、常態化巡查、
投訴舉報、工作聯動等機制;
(四)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信用制度,對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將其處罰情況計入信用檔案,並依法納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五)開展崗位培訓提高環衛工人工作技能,改善環衛工人工作條件,落實環衛工人休息休假制度,加大環衛工人救助和保護,保障勞動安全;
(六)及時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急處理工作;
(七)發現、制止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會同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管理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節 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涵洞及其管轄範圍,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三)江河、湖泊、水庫、池塘、水渠等及其坡岸、堤壩、涵閘,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業、部隊、學校、醫院等所在場所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五)城市綠地、公園、步道、廣場、旅遊景點、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文物保護單位、工業遺產保護區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六)寫字樓、商場、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證券市場、賓館、飯店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七)建築工程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實施主體負責;
(八)環境衛生收集設施、環境衛生轉運設施、環境衛生處理及處置設施、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九)報刊亭、電話亭、戶外廣告、管網管線等戶外設施,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等的所有人為責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仍無法確定責任區或者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確定;責任區跨縣(市、區)的,責任區和責任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制發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告知責任區的範圍、要求以及相應責任等事項,並將責任書在責任區醒目位置公開。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搭建、亂開挖、亂堆放、亂停放、亂拋撒、亂擺賣、亂刻畫、亂塗寫、亂噴塗、亂張貼、亂吊掛、亂晾曬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清理垃圾、糞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進水井的垃圾等雜物,清除積水(冰雪);
(三)按照規定配套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並依據
物業服務契約或者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等予以處理;對不聽勸阻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等的所有人應當督促經營管理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節 社會參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有關投訴、舉報,於受理後七日內反饋處理情況,並對投訴、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訴、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組織居(村)民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自治、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廣播電視、公共運輸等單位應當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設定符合本市容貌標準和
環境衛生標準的設施設備,做好維護管理,並及時清除作業產生的垃圾。
物業管理、旅遊旅館、餐飲烹飪、商業零售、維修養護、家政服務等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共同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知識宣傳教育,並組織學生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教學實踐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宣傳,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車站、商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協助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建(構)築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改變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符合本市風貌色彩規劃和容貌標準,與建(構)築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環境相協調。
改變建(構)築物外立面原有的主體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涉及規劃條件改變的,應當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准;不涉及規劃條件改變的,應當提供設計方案,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利用建(構)築物外立面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等,應當符合本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規範要求設定。
在建(構)築物外立面安裝防盜防護設施、空調外機、遮陽篷、排氣排煙設施、太陽能設施和管網管線等,應當符合本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對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維護管理,保持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完好、美觀。
建(構)築物外立面殘損、變色、有明顯污跡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及時修補、粉刷、清潔;存在脫落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放置、懸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二節 小廣告治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卡片、傳單等小廣告;不得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刻畫、塗寫、噴塗、張貼小廣告。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巡查,發現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的小廣告以及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刻畫、塗寫、噴塗、張貼的小廣告,標有通信方式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拒不接受處理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將違法事實告知有關通信運營商或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
有關通信運營商或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後根據服務協定採取暫停號碼使用或者暫停提供網路服務等措施。暫停以及重新開通服務等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發現小廣告的內容違反治安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單位,應當協調聯動,對在道路、公共場所散發小廣告以及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刻畫、塗寫、噴塗、張貼小廣告的行為進行檢查和整治,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人,按照規劃在街巷、住宅小區內設定公共信息發布欄,供居(村)民發布就業招聘、房屋租賃、失物招領、維修養護、家政服務等便民信息。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人負責公共信息發布欄的管理和保潔。
第三節 生活垃圾分類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全程分類體系,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本級發展和改革、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包含有害垃圾、乾垃圾、濕垃圾、可回收物在內的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同時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提供生活垃圾分類知識便捷查詢服務。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地點、方式,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環保方式將生活垃圾分別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場所。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指導居(村)民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發現不按分類標準投放的,要求改正。
第二十九條 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密閉轉運生活垃圾,清理作業場地,並定期維護收集、運輸設施、設備,保持其完好、整潔。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
從事生活垃圾處理的單位應當及時治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第三十一條 廢舊家具、家電等應當運送、投放到指定地點。單位和個人無法運送、投放的,可以通過所在地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預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清理、運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排水溝、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廁所等。
賓館、飯店、餐館、食堂等集中產生餐廚垃圾的經營人應當對餐廚垃圾產生情況進行登記,並將餐廚垃圾交具有特許經營許可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餐廚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收集、存放、運輸、處理餐廚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邊環境。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包裝、口香糖、塑膠袋等;
(三)亂倒污水(油)、污泥、糞便,丟棄動物屍體等;
(四)從建(構)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撒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場所等拋撒、焚燒冥鈔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樹葉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場所擺攤設點。便民攤點經營人應當在規定的地域、時段有序經營,並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臨街商業網點經營人不得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五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身整潔。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礦石、土方、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污染路面。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塗寫、噴塗、張貼標語或者懸掛橫幅;確有需要的,應當事前向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竣工驗收時,應當徵求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在本轄區內科學配置環境衛生轉運設施、環境衛生處理及處置設施。
環境衛生轉運設施、環境衛生處理及處置設施的選址應當科學、合理,並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充分聽取周邊居民、專家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條 車站、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旅遊景區、公園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的設施和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定明顯規範的標誌,並配備專人管理。尚不具備建設條件的,可以設定過渡性移動環保廁所。
經營場所、公共場所、視窗單位的廁所應當在工作(營業)期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定期開展維護管理。發現環境衛生設施缺失、破損、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補缺;不能立即修復、更換或者補缺的,應當設定臨時護欄和警示標誌。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
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遷移、拆除的,應當先建後拆。確需先拆後建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過渡性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外立面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可以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混裝混運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妨礙、阻撓城市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環衛工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了《條例》。2019年11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公布該《條例》,並明確《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六章四十七條,通過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推動共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環境。
人人有責 人人參與
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體系
釐清政府職責。為解決政府與部門之間權責不清、部門之間職責交叉等問題,《條例》先重點規定市、縣(市、區)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門職責,再原則規定其他職能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職責;區分、細化政府和城市管理部門的不同職責。
發揮主體作用。為充分發揮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主體作用,解決“門前三包”制度虛化等問題,《條例》採取具體列舉和原則兜底的方式對責任區及其責任人進行明確,並規定責任人具體義務和履行要求。
引導公眾參與。《條例》充分發揮社會力量作用,引導居民自治,支持居(村)民委員會、行業協會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並明確學校、新聞媒體等的責任。
突出重點 因情施策
著力解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突出問題
規範建(構)築物外立面管理。為改善城市面貌,保護本市風貌色彩,《條例》就改變、維護建(構)築物外立面提出要求,並嚴格管控在建(構)築物外立面上吊掛物體等行為。
重拳治理小廣告。針對小廣告這一屢禁不止的“老大難”問題,通過日常巡查、聯合整治、通信運營商或者網路服務提供商依據服務協定採取措施、設立公共信息欄等疏堵結合的方式,建立治理長效機制。
此外,還針對市民反映強烈的不文明行為、出店占道經營、飼養家禽家畜和寵物、車輛拋撒、張貼懸掛標語橫幅等作出規定。
科學立法 民主立法
努力提升法規質量
《條例》制定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開展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為確保法規質量打下堅實基礎。
科學審議修改。《條例(草案)》先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並經2019年8月27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表決通過。其間,通過公開法規草案,實地察看,召開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評估會,外出學習等方式深入調研,充分聽取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及相關單位、鄉鎮(街辦)、社區、行政相對人以及專家學者等各方面意見、建議。
深入論證評估。據不完全統計,市人大常委會先後召開各類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評估會等68場(次),參加對象90餘家單位480餘人(次),收集意見、建議851條。
《條例》的出台將為創建全國文明城市、推進五大轉型、實現五大目標提供強有力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