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鐵嶺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鐵嶺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鐵嶺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鐵嶺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建成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與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城市建成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評比,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增強市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分工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立交橋、人行天橋、廣場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負責;
(二)小街小巷、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體育場(館)、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經營單位或者綠化專業組織負責;
(五)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含街辦市場、早市、夜市)、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產權單位、開辦單位、經營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衛生責任區由其自行負責;
(七)營業性門點、攤亭等場所由其經營者負責;
(八)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九)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收運站點、垃圾筒(箱)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新城等相對獨立的功能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違反本條規定,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對臨街單位、個體經營者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與臨街的單位、個體經營者等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管理內容和範圍,並監督實施。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規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責任人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人未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誌、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容貌,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現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特色。
第十三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廣場、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的裝飾性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設定和維護。
燈光設施殘缺或者損壞時,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其他隱蔽措施。
廢棄的桿、管、箱、線纜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臨街建築物進行裝修、改建、擴建;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三)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五)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六)在房頂搭建、設架,堆放雜物;在臨街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觀瞻的物品;
(七)在住宅樓外立面、樓梯、樓頂、走廊等搭建犬舍、鴿舍等畜禽籠舍。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未經批准正在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可以查封、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並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犬舍、鴿舍等畜禽籠舍,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對臨街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改建,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報經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強制拆除。
對未經批准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向其提供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對參與建設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圍擋、警示標誌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圍擋外側環境應保持整潔,不得堆放材料、機具、垃圾等。靠近圍擋處的臨時工棚屋頂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圍擋頂部。
建築、拆遷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應當作必要的覆蓋,設定沖洗設備,對進出的車輛進行清洗,不得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暢通。路面出現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陷等情形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
(二)城市道路在進行新建、擴建、改建、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在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三)保持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隔離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損壞、空缺、移位、歪倒時,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及時更換、補充、校正;
(四)在道路上設定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移位、損壞、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護、更換、補齊。
第十九條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定公安、交通、路燈、民政、環保、電力、郵政、通信等公共設施的,應當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取得行政許可後,方可設定。
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及時對公共設施進行維修、更換、清洗、補設,保持各類設施完好、整潔、美觀。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條件,合理設定集貿市場、零工市場、早市、夜市、特色經營街等經營場所。
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周邊的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堆放商品。
集貿市場、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修鞋、擦鞋等便民攤點和攤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區域、時段規範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維修和清洗車輛,從事生產加工等經營活動;
(二)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路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地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兜售物品、招工攬活等;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畫及張貼宣傳品;
(五)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因特殊需要占用的,應當徵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應當保持容貌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對違法者按照每個地樁、地鎖或者障礙物2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灑漏,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清除污染,並處每車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合理施劃機動車公共停車位、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區。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有序停放,臨時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除公共停車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車泊位設定地鎖、擺放錐筒或者其他障礙物。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對違法者按照每個停車泊位200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招牌及閱報欄、公共信息欄、招貼欄、指路標示牌、櫥窗、畫廊、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並定期維護、維修。對脫落、易倒塌的設施,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公共設施發布的信息內容必須健康、真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取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許可,並按照行政許可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懸掛,到期的應當及時拆除。宣傳物品不得遮蓋路標、妨礙交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等宣傳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張掛、張貼、塗寫、刻畫、噴塗、散發的標語等宣傳品和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通知通信運營單位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通信運營單位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建設收集、處理生活廢棄物的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承擔。環境衛生設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要求。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並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管理單位要定期維護環境衛生設施,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潔。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或者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在繁華地段、風景旅遊區應當建設標準化的水沖公共廁所。
鼓勵和支持臨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城市旱廁、化糞池應當及時掏運。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生活垃圾、廚餘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廠(場),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生活垃圾、廚餘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廠(場),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生活垃圾、廚餘垃圾、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無力自行清運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代運,並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排放。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並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收集和管理各類非建築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容器化收集和密封運輸,並做到日產日清,推行垃圾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
(二)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規定地點投放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三)醫療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先進技術,實現城市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五)產生、收集廚餘垃圾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廚餘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餘垃圾飼餵畜禽。
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產生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罰款,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建築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包裝袋、宣傳品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
(四)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五)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
(六)焚燒冥紙、冥鈔和在出殯途中拋撒紙錢、紙花等;
(七)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對隨地吐痰的,處20元罰款;對隨地便溺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處20元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按照每隻(頭)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確保道路交通暢通。主要幹道、繁華地段、廣場等重要地區應當限期清除積雪。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域和規定的時限完成清除冰雪任務,或者承擔清除費用。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分擔的清除冰雪費用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取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證。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證。
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行為,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園林綠化管理、居住小區管理、城市水域管理、城市亮化照明管理、城市交通管理、殯葬管理、養犬管理等本條例未規定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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