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吉林省發布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 發布時間:1994-05-22
- 生效時間:1994-05-22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城市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城市環境衛生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管理人員,有權對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監察證件,並佩戴明顯執法標誌。
第五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義務勞動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檢舉揭發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等行為的權利。
第八條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城市市容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在城市中從事各種建築施工的單位,應當堅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機具應擺設整齊,工地周圍應設定護欄、圍布或圍牆遮擋,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將殘土、物料等清理乾淨。
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辦法審批手續,並應按批准的占道面積、時間進行施工。施工產生的物料應隨清隨運。竣工後,應及時回填並將破壞的路面恢復原狀。
第十二條市區內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三條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城市道路兩側、園林綠地挖土、挖掘菜窖、開荒種地;
(二)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各種貨物、構件設備、材料、其他物品及擺攤設點;
(三)在道路兩側搭建板障、門斗、建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在戶外設定廣告、牌匾、商幌和畫廊,必須徵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應保持其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清潔和完好,並定期進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條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臨街兩側建築物的陽台上吊掛雜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築物上修建或改建陽台;
(三)在建築物上塗寫、刻劃、張掛、張貼宣傳品。
第十七條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根據城市環境的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綠籬、花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池、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因對其進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樹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作業者應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環衛設施、照明、交通、人防、電訊等公共設施,應與周圍環境協調,並經常維護,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參與審批城市建設中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實行統一領導,分區、分部門負責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廣場的環境衛生由專業隊伍負責清掃保潔;
(二)居住區、巷、胡同等地方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三)企、事業單位(含大專院校,下同)家屬居住區的環境衛生,由企、事業單位組織清掃保潔;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含個體業戶)按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衛生責任(含門前三包)區,自行負責清掃保潔;
(五)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停車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六)各類貿易市場(含露天、季節性、臨時性)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垃圾、糞便清運,由有關單位或主辦單位及經營者負責。
第二十一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成立的環境衛生服務公司,實行社會化服務。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類客運車輛必須設定廢票(物)箱,乘務人員及乘客不得沿街拋撒廢票(物);
(二)不準亂倒污物、亂潑污水,不準隨地便溺、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頭等;
(三)沿街裝卸貨物的車輛,必須做到車走地潔。
第二十三條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科研、軍事、教學等特殊需要飼養的,須按有關規定報經批准並應在指定的場所飼養。飼養家禽家畜不得妨礙城市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進入城市的汽車應保持車容整潔。車容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經沖洗後方可駛入城區。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進城汽車沖洗站(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畜力車進城時應掛帶糞兜,並具備清掃工具和容器,對遺撒的糞便應由畜力車主立即清掃乾淨。
第二十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等工作,並負責監督管理。
單位和個人清掃清運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可自行運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服務公司代行清掃清運和處理。
自運和代運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的單位(含個體戶)應到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廢棄物清運證》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七條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因生產及其他需要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糞便應及時清運,逐步實現對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的綜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
第三十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維護管理好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舊城區改造和新區建設(含插建),必須按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進行規劃,建設機械化的垃圾中轉站(含環衛工人休息室)、廁所等環衛設施、設備,所需經費應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期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風景旅遊區、公園、火車站、汽車站、商場、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必須設定公共廁所、垃圾收集設施和其他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按規定標準組織建設、改造和支持有關單位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占用或挪用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四條因建設需要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按先建後拆、拆一還一的原則,恢復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市區內公共場所環境衛生設施,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維修管理。居住區的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居民房屋產權單位負責維修管理。
第三十六條單位(含個體戶)無廁所,需要使用公共廁所的,必須繳納管理處置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執罰機構責令其糾正,可並處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菸頭等廢物,罰款人民幣1-5元;
(二)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人民幣5-20元;
(三)在城市建築物、衛生設施上刻劃、塗寫或者未經批准張貼張掛宣傳品的,罰款人民幣10元-100元;
(四)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傾倒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罰款人民幣100-200元;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含門前三包)清掃保潔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單位,罰款人民幣50-500元;
(六)畜力車未掛帶糞兜的,罰款人民幣5-50元;
(七)運輸液體、散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覆蓋、捆(扎)包,造成泄露、遺撒的,罰款人民幣50-400元;
(八)臨街建築工地未設定護欄、圍布或者圍牆遮擋的,施工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或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人民幣400-2000元;
(九)未辦理《廢棄物清運證》自運和代運垃圾、糞便、渣土和廢棄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則令其停止清運,處以100-500元罰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罰款人民幣500-5000元,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未經批准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執罰機構責令其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可並處人民幣5-5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執罰機構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制清(拆)除,可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城區內設定戶外廣告、牌匾、商幌、畫廊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罰款人民幣100-1000元;
(二)未經批准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擺攤設點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罰款人民幣200-5000元;
第四十條對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拆除,視情節輕重可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含插建)不按規定建設環衛設施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工程驗收,責令補建環衛設施,可並處建設單位應建環衛設施造價的2-3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他設施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非建制鎮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