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吉林省愛國衛生工作條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本級城市建成區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三條 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要遵守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規定,愛護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共設施,發現破壞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共設施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區兩級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
第六條 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第七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樑、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設施,由維修養護單位或者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專人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遊覽、公園、綠地、車站、停車場、商品交易、展覽、賓館、餐飲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單位自行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使用權人負責。
(六)宗教活動場所由管理者負責。
(七)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管理區域,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負責。
(九)市區內臨街單位應當遵守“門前五包”管理規定。
包市容衛生:全面負責“五包”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及冬季清雪,實行全日制保潔制度,達到無瓜果皮殼、紙屑、菸頭等垃圾,無積塵、無污水、無痰跡、無油漬,人行步道乾淨、衛生。責任區內無店外店、攤點,無亂堆亂放、亂擺亂占、亂貼亂畫及馬路工廠,未經批准不得設定戶外廣告、牌匾、商幌等。實行垃圾袋裝不落地,自行定時送往指定地點。
包綠化:負責搞好責任區內綠化管理,保護和管理好花草樹木和樹穴,保持綠化帶清潔美觀,嚴禁在樹木上亂釘、亂綁、亂掛、亂曬、亂砍,禁止向樹根下亂倒油污等腐蝕性髒物。夏季有條件的責任單位要擺放一定數量符合標準的盆花。
包秩序:責任區內不準亂停亂放各種車輛,腳踏車擺放要整齊有序,機動車嚴禁占壓人行道,門前無違章占道設施。
包亮化:門前戶外牌匾、建築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標準,視條件安裝射燈、霓虹燈及樓型燈等,做到常態亮化。
包設施:管護好責任區內的路燈、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邊石、圍欄、井蓋等市政公用設施,保持市政公用設施的乾淨、整潔。
第八條 責任人應當保證責任區符合國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保持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和市政公用設施行為,責任人應當勸阻、制止,或者報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具有審批職能的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批准內容進行建設和施工。
第十條 城區中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臨街商業櫥窗擺放物品應當整潔、有序,不得影響市容。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地面、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
第十二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定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零星宣傳品應當在指定的公共宣傳欄張貼,不得沿街發放,破壞環境衛生。
除經批准的自設廣告外,禁止採用刻畫、噴塗、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 設定牌匾、商幌、畫廊、標語牌、指示牌等,應當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牌必須徵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牌匾、商幌、標語牌、指示牌、廣告牌、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損毀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新;到期、廢棄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四條 城區中的道路、給排水、供熱、燃氣、環衛設施、停車場、照明、交通、人防、供電、通訊、園林綠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負責維護,保持完好、整潔,不得擅自利用此類設施設定、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等宣傳物。
城區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條 城區中建築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現場,應當封閉圍擋、設立警示標誌,採取防塵、除塵措施。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 在城區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築物、構築物;
(八)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九)其他有損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許可證,並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占用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
第十八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占道許可證或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臨時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及時拆除障礙物,清理平整場地,並接受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的檢查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事先辦理延期手續;
(五)服從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變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須挖掘道路時,應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交納道路占用費和挖掘費。
第二十條 人力三輪車要按指定地點停放,擺放整齊。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在市區主次幹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及居民區拋灑、焚燒冥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條 利用公共場地舉辦大型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協商保潔事項,及時清理場地。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城市建築垃圾處置和運輸,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許可。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涉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許可檔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作業規範,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應當定時清掃、全日保潔。
第二十六條 實行生活垃圾定點傾倒制度,單位、業主、居民應當將垃圾傾倒至指定地點。生活垃圾應當日產日清,封閉運輸到指定場地。
拆遷工地產生的建築垃圾清運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單位產生的垃圾和個人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並運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
禁止隨地傾倒垃圾、殘土。
第二十七條 運輸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全覆蓋或者密閉,不得遺撒、滴漏。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密閉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配套環衛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地上挖坑、採石、取土;
(二)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綠地內設定攤點等;
(四)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內放養禽、畜;
(五)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拴牲畜、搭掛或晾曬物品;
(六)攀折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地、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盜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檔案;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渣土、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線或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或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在其技術規範要求的安全範圍內施工的,應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在城區橋涵管理範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區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區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誌;
(三)試車、超車、隨意停車;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進行經營活動;
(五)其他侵占、損害、盜竊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城市防洪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挖砂、破堤、設障、填埋、搭蓋、堆物、墾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設定機械設備;
(三)在防洪設施管理範圍內砍伐樹木、傾倒垃圾殘土;
(四)其他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
(三)非路燈維護管理人員攀登燈柱;
(四)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五)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具有清除冰雪任務的責任者應按規定的時限、標準及時清除冰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責任區的責任人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予以整改,整改費用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主要街道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吊掛或者堆放有礙市容物品以及臨街商業櫥窗擺放物品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築物、構築物、樹木、地面、電桿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定宣傳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採用刻畫、噴塗、膠貼等難以清除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刻畫、噴塗、膠貼的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並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設定牌匾、商幌、畫廊、標語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牌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建築工程、拆遷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現場未作封閉圍擋和警示標誌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有關批准手續,交納有關費用,並可視其情節,處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拋撒、焚燒冥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車輛清洗維修、廢品收購的經營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和處理的,未經批准處置和運輸城市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涉及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許可檔案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運輸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沿途丟棄、遺撒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一般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工程驗收,責令補建環衛設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飼養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飼養的家禽家畜,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及時清除寵物糞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補辦有關批准手續,交納有關費用,並可視其情節,處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標準完成清雪任務的,責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內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務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頒布施行前市政府頒布施行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複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逾期不交納罰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通市政發〔1994〕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