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04日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總則,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罰則,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居民、暫住人口和過境人員,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專業隊伍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系統管理與區域管理相結合併以區域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統一規劃;
(四)對城市環境衛生經費計畫實施統一調控。
區、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區、縣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發展予以安排。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制止、舉報的權利;都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工作。
第七條 各單位都應當學習宣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培養人們愛清潔、講衛生的良好習慣,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八條 執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市容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整齊、清潔。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 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主、次街道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行道樹、電線桿等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張貼、懸掛或者塗寫標語、啟示、海報等各種宣傳品。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名稱牌匾等,必須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並由設定單位定期維修和油飾,不得有礙市容觀瞻。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樹、電線桿上不得吊掛物品和晾曬衣物。
第十二條 臨街施工場地必須設定圍幛,有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廢棄物必須邊施工、邊清理,損壞地面和設施必須及時修補,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臨街施工需臨時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須經當地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部門及有關臨街單位,應當保持沿街樹木、綠籬、花壇、草坪的整潔、美觀,栽培、修整作業遺留的渣土和枝葉必須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臨時設施(房、棚、傘、架、圍欄等)。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街道、紅旗廣場、火車站廣場禁止擺設攤點。該地段內的商業門店、飯店等未經批准一律不準將商品擺出店門外經營。機關、學校、展覽館、體育場(館)、大中型商場、公園、重點文物古蹟等重要公共場所門前均不準擺設攤點。
凡需臨時占用公共場地擺設攤點、展賣商品、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的,必須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洗車場(點)、腳踏車存放點的設定,應當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且應有專人管理,保持車輛存放有序、場地衛生整潔。
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各種散裝液體、貨物和垃圾的機動車,應當加蓋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機、畜力車和糞便車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畜力車必須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遺撒在路面的糞便、飼料必須及時清理。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流動售貨車、商亭、公用電話亭和攤點,應當在指定的地點設定經營,並保持場地清潔。凡有營業性垃圾的,必須自備清掃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時清掃,全天保潔。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幹道兩側建築物、構築 物的外形以及所設定的各類標誌、設施。
臨街單位和居民確需進行改建、重新裝飾、新開門面、架立各種管線的,應當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小街小巷、居民區,由轄區內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新建的住宅區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
(四)企事業單位職工的住宅區,由本單位負責;
(五)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和各單位內部,由本單位負責;
(六)城鄉結合部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區段由各區組織清掃保潔。
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服務費。
第十九條 集市街、臨時攤點區和早市、夜市,應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並在規定時間內營業,從業者應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認真落實本單位門前便道和臨街圍牆外便道的“包衛生、包綠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責任制,按時足額交納 “門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條 凡需用明火營業的攤點應當使用液化氣灶具和電熱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飲業不得將污物、污水、廢棄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場地,應當自行收集處理。
第二十二條 不準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和嘔吐,菸頭、紙屑、瓜果皮核等廢棄物應當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內,不得隨地丟棄。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垃圾、糞便。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街道清潔隊分工負責收集,並在夜間清運,做到垃圾日產日清,糞便及時清運。
第二十五條 工業、建築業(包括房產維修、居民工程)、商業、服務業生產的工業廢渣、工程性和經營性垃圾等廢棄物,由單位或個人及時自行收集、清運,傾倒在指定地點,不得亂堆亂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條 建設或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實行排放處置許可證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有毒、有害垃圾,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處置或者無害化處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處置。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清除冰雪的責任,降雪後,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段,在雪停後二十四小時內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條 市政、電力、煤氣、郵電、供熱、供水等單位工程建築與養護產生的污泥、殘土等廢棄物必須及時清除,不準積存,損壞的路面和設施必須及時修補。
第三十條 各單位應當發動民眾,消滅老鼠、蒼蠅、蚊子、臭蟲、蟑螂等病媒蟲害,防止疾病的傳播。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進行畜、禽、水產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飼養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建設和設定公共衛生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動、損壞、拆除、占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條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搬遷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拆遷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在指定地點重建,並經批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拆遷。
市區內不得點火燃燒樹葉、雜物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築,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留有車輛通道,並加強管理,保持設施完好。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廁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提出建議,並按照規定的標準由規劃、城建部門規劃、審批,環境衛生單位建設、管理,未經批准不得關閉公共廁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貿市場和經批准設定的臨時攤點區的公共廁所及其它衛生設施,由主辦單位負責管理。
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改造。
單位自建廁所,由各單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產權單位應當給廁所配置防蠅、照明等設施,建立管理制度,專人清掃,定期噴灑消殺藥物。
第三十九條 公共廁所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街道清潔隊負責;單位自建廁所的清掃保潔,自行負責,也可以有償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街道清潔隊負責。
第四十條 公共廁所、垃圾點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處,不準蓋房、圍牆或者堆放雜物,不得妨礙垃圾和糞便的處理。

罰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亂扔菸頭、紙屑、瓜果皮核等廢棄物的,罰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場所隨地便溺和嘔吐的,罰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規定亂設攤點,流動售貨車、商亭、公用電話亭和攤點不在指定地點經營,不保持場地清潔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進入市區的各種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罰款一元至二元;屬於運輸工業固體廢棄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單位門前和圍牆周圍邊面積,每平方米罰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動公共衛生設施,在市區內點火燃燒樹順、雜物及其它廢棄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罰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設與養護產生污泥、殘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樹木遺留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不及時清除、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傾倒、清運垃圾、糞便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劃分區域清掃保潔,不認真執行“門前三包”抵押責任制,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兩側、居民區,進行畜、禽、水產品屠宰、加工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設立各種機動車停車點、洗車場(點)和腳踏車存放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隨意傾倒有毒、有害物體的,罰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兩側建築物和構築物、行道樹、電線桿等擅自張貼、懸掛或者塗寫標語、啟示、海報等宣傳品的,罰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臨街施工場地不設圍幛,不按照規定堆料,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按照違章堆料和廢棄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規定及時清理工程廢棄物,損壞地面和設施不及時修補的,罰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隨意亂倒工程性和經營性垃圾等廢棄物的,每立方米罰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辦理有關手續,不執行傾倒施工廢土抵押金責任制,亂倒建築施工廢土的,罰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幹道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外型以及所設定的各類標誌、設施的,罰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條 市區內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以對個人飼養者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對單位飼養者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樹、電線桿吊掛物品和晾曬衣物的,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產權單位廁所未配置防蠅、照明設施,無專人清掃,不定期噴灑消殺藥物的,未在限期內改造、擅自關閉公共廁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營業的攤點使用燃煤灶具的,罰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裝臨街陽台,有礙市容觀瞻的,罰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和單位自設的畫廊、櫥窗、名稱牌匾等,內容不健康、用字不規範、不定期維修和油飾,有礙市容觀瞻的,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廁所、垃圾清運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處蓋房、圍牆、堆放雜物的,罰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衛生設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臨時設施的(房、棚、傘、架、圍欄),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擴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築,不同時配套建設公共衛生設施,未留有車輛通道的,罰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並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聽勸阻、妨礙公務、辱罵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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