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19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農村地區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群結合,強化管理的原則,實行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意識。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準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促進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質量、管理水平。
第七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主管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各自的管理職責,協助市容環衛部門履行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由市市容環衛部門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管理隊伍,並實行監察管理人員責任制。
監察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有權對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並佩帶執法標誌。
第九條 公民有權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監督,向市、區市容環衛部門或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市區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市區內的道路、排水、環衛、交通、照明、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管理單位應當經常維護,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準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堆放和搭建的,應當徵得市容環衛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街道兩側設立商亭、攤床等設施,應當整潔、美觀,並保持場地清潔。休業、停業二個月以上或廢業的,應當將商亭、攤床等設施撤出場地。
第十四條 對臨街建築物進行牆面裝修、門窗改建或搭建、封閉陽台,必須徵得產權單位和市容環衛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做到工完場清。
第十五條 臨街建築物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主要街路臨街建築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進行清洗、粉刷或油飾。
第十六條 主要街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準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陽台內堆放物品應當低於護欄高度。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建築物牆面、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第十八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市容環衛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街路、建築物、設施上設定宣傳畫廊、標語、條幅或懸掛牌匾、燈箱、旗幌,應當經市容環衛部門批准。
牌匾、廣告、燈箱、旗幌、畫廊、招牌、櫥窗、標語、條幅、門燈、射燈、霓虹燈,應當保持整潔,破損的要及時修整、更換。
經批准懸掛的標語、條幅,應當按規定的地點、時限懸掛。
第十九條 海報、啟事、招貼廣告等各類宣傳品,應當在公共揭示板、廣告欄內張貼,不準在街路兩側建築物和設施上張貼。
第二十條 占、挖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維護施工現場的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工程竣工後清理現場,市容環衛部門參與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應當將施工現場材料、設備、臨時設施擺放、搭建整齊。
施工現場應當進行圍檔、隨時清運渣土,保持周圍環境的整潔;停工場地,應當整理、覆蓋;工程竣工後應當平整或鋪裝場地,市容環衛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車、船等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
第二十三條 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準泄漏、遺撒。
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清除輪胎上的泥土,不準帶泥土在道路上行駛。
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允許,在市區內指定路線行駛的畜力車,應當配帶糞兜,不準污染街路。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時應當整齊,保持停車場地清潔。
第二十五條 進入市區內的車輛,車容車貌達不到規定清潔標準的,應當到車輛清洗站進行清洗後,方可進入市區。
第二十六條 臨街單位和個體業戶,應當承擔各自門前的衛生、綠化和秩序管理,並做到社會用字規範化。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業戶,應當按街道辦事處劃定的責任區,按規定時限完成清除道路冰雪任務。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會同規劃、房產和建設綜合部門組織實施。
市市容環衛部門參與城市公共、民用建築中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在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或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廢棄物收集容器、轉運間、環境衛生工作網點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影劇院、商店、飯店等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公共廁所及環境衛生設施。
公共廁所的產權單位,負責公共廁所的維修和保潔。
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容環衛部門應當責令產權單位限期翻建、擴建或改造。
第三十一條 居民區內的生活廢棄物站點,由市容環衛部門根據需要統一設定,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拉運居民生活廢棄物,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自有生活區內的生活廢棄物容器,由單位按市容環衛部門的要求設定,廢棄物自行拉運,或委託市容環衛部門拉運。
第三十二條 新建七層或七層以上民用住宅,應當設定封閉式生活廢棄物通道或者貯存容器,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第三十三條 居民應當按照市容環衛部門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傾倒廢棄物。
任何人不準從樓上拋撒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由責任單位使用專用容器收集,並按規定處理。其他單位產生的固定廢棄物,應當按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到消納場排放。無能力自行處理的,可委託市容環衛部門統一處理。
第三十五條 集貿市場、攤區、公園、江堤、體育場(館)、公共電汽車始發站、長途客運汽車站、火車站、航運碼頭等,由管理部門按規定設定生活廢棄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設定公共廁所。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除、損壞或移動公共廁所、生活廢棄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或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新建、遷移方案,經市容環衛部門批准後,方可拆除、遷移。
第三十七條 主要街路兩側的果皮箱,由市容環衛部門組織設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任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區內不準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驢、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須飼養的,應當經市容環衛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市區內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
(二)隨地扔果皮、紙屑、菸頭和冰棍桿等廢棄物。
(三)隨地傾倒殘土和冰雪。
(四)隨地潑污水。
(五)隨地便溺。
(六)隨地焚燒落葉和雜物。
(七)隨地屠宰家禽家畜。
(八)隨地晾曬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環境的物品。
(九)進地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作業。
(十)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的劃分:
(一)主要街路、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小街小巷、居民庭院,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單位自有生活區,由單位負責。
(四)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公共電汽車始發站、停車場、港口、影劇院、展覽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由單位負責。
(五)江堤、河堤、堤後通道和沙灘,由其管理部門負責。
(六)綠地、街路兩側綠化帶、街心花園,由園林部門負責。
(七)集貿市場、攤區,由工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分別負責。
(八)街頭商亭、攤床,由工商部門監督,從業者負責。
(九)市區內鐵路沿線,由鐵路部門負責。
(十)市區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經營單位負責。
(十一)開發區和風景旅遊區,由其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清掃保潔工作,保證場地整潔。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衛部門對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並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廢棄物。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逐步實現社會化服務,單位或個人可以開辦城市廢棄物清掃、運輸、無害化處理和廢棄物綜合利用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業戶和居民住戶、外來常住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城市衛生費。
城市衛生費由街道辦事處負責收取和管理,用於小型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清掃服務。
城市衛生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財政和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對城市衛生費的收取、使用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落實清掃保潔責任有顯著成績的。
(三)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冰棍桿等廢棄物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單位和個體業戶亂潑污水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隨地焚燒落葉、雜物、晾曬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環境的物品,進行污染環境衛生作業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在主要街路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吊掛有礙市容物品或在陽台內堆放物品高於護欄的,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罰款。
(四)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未經批准設定標語牌、畫廊、旗幌、燈箱、條幅、廣告標誌等的,每處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設定標語、條幅、畫廊、招牌、櫥窗、旗幌、射燈、霓虹燈影響市容的,每處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六)樓上拋物的,每次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七)隨地傾倒廢棄物、殘土、冰雪的,處以個人十元至五十元罰款;處以單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八)拉運生活廢棄物未做到日產日清的,每次處以拉運責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處以責任單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九)環境衛生清掃責任區現場不整潔或未完成清除冰雪任務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罰款。
(十)畜力車未配帶糞兜的,處以十元至三十元罰款。
(十一)運輸液體、散裝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或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上帶泥土的,處以每車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二)施工現場不整潔,材料、設備、臨時設施擺放、搭建不整齊;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清運、堆放渣土;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遮檔;停工場地不做整理、覆蓋或者竣工後不清理和鋪裝場地影響市容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三)停車場不整潔或機動車車容車貌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十四)不按規定設定公共廁所的,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五)不按規定設定廢棄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或不負責公共廁所維修、保潔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休業、停業二個月以上或廢業未將商亭、攤床等設施撤出現場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限期撤出,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逾期未撤出的,予以沒收。
擅自飼養或隨地屠宰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並按禽類每隻處以四元至二十元罰款,畜類每頭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修整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每塊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擅自對臨街建築物進行牆面裝修、門窗改建、搭建或封閉陽台影響市容的,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處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四)臨街建築破損或不整潔,主要街路臨街建築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油飾的,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設施,由市容環衛部門會同規劃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衛部門或者規劃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擅自拆除、遷移和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環衛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設施造價的二倍至五倍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或擅自拆除公共廁所的,責令恢復原狀或按規劃要求移地新建,並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市郊和縣(市)的建制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經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2年4月1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1989年5月1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市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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