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2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2013修正)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 發布日期:2013-02-20
簡介,正文,
簡介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發布日期】2013-02-20
【生效日期】2013-02-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2013修正)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2年12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2年11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和縣(市)鎮建成區的居民居住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居民居住區是指以一幢或者數幢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等形成的相對獨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動的區域;住宅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全部住宅的建築物;商住綜合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部分商業服務、部分住宅的建築物。”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開辦餐飲、服務、文化娛樂等商業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在居民居住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開發、改造居民居住區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將住宅樓和商業經營用房實施分開規劃建設。
“不具備分開規劃建設條件的,新建商住綜合樓應當規劃建設商業經營用房的專用煙道。”
五、將第十七條第三款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設定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機房、變壓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區內設定的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隔聲、減振、防輻射等措施。”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刪去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
七、將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一、二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開辦空車配貨場點、露天加工場點,以及產生惡臭、有毒有害物質的修理、加工、噴漆、電鍍、化工、農藥等項目;在商住綜合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以及產生噪聲、振動、惡臭污染的印刷等項目;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開辦餐飲、歌舞娛樂、洗浴、洗車、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在商住綜合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產生噪聲、振動的設備、工具等所處的位置應當與住宅樓層有一層以上的間隔。
“在住宅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與住宅樓層相鄰的棚頂、牆壁應當採取隔聲、減振等防治措施。
“產生的噪聲、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居民居住區內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下列活動應當停止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的設備:
“(一)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活動;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進行裝修或者其他室內娛樂活動;
“(三)露天娛樂等活動;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的特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居民居住區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從事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銷售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居民居住區內的其他房屋時,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告知購房者本條例禁止開辦的項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禁止開辦的項目納入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經過居民居住區的高架路、輕軌道路、快速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對居民居住環境造成噪聲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採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在高架路、輕軌道路、快速路兩側建設住宅樓等噪聲敏感建設項目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留有相應間距;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禁止開辦的項目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查封財物、場所、設施或者扣押財物;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採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防治措施後仍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環保部門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文化娛樂場所、飲食服務業,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裝修,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設備的;
“(二)在居民居住區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從事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的。”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露天娛樂等活動,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進行室內娛樂活動、居民住宅裝修,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設備的;在室外使用高噪聲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發、改造居民居住區時未按照環境保護要求分開規劃建設的;
“(二)對居民居住區、商住綜合樓和住宅樓內禁止開辦的項目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違法辦理審批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二十、刪去第三十九條。
此外,將“7日”、“15日”、“22時”、“6時”、“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 “50000元”相應修改為漢字小寫數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時”、“六時”、“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 “五萬元”,並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他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2月24日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11月27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和縣(市)鎮建成區的居民居住環境保護。
本條例所稱居民居住區是指以一幢或者數幢住宅樓、商住綜合樓等形成的相對獨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動的區域;住宅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全部住宅的建築物;商住綜合樓是指規劃設計功能為部分商業服務、部分住宅的建築物。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保部門對轄區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居民居住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檢舉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內予以處理或者答覆。
對在保護居民居住環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環境行為有功人員,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環境污染,使城市發展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城市環境功能區標準。
市、區人民政府對不適合在居民居住區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第七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開辦餐飲、服務、文化娛樂等商業或者生產經營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手續。
第八條 居民居住區內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設施應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事先向環保部門申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到現場核查,十五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向居民居住區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污登記實行免費年審制度,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年審手續。
第十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到環保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開發、改造居民居住區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將住宅樓和商業經營用房實施分開規劃建設。
不具備分開規劃建設條件的,新建商住綜合樓應當規劃建設商業經營用房的專用煙道。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區內推廣清潔能源和潔淨煤技術產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燒。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條 在居民居住區,應當逐步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已建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造入網,或者使用清潔能源。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區或者其他建築供熱鍋爐,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潔淨煤技術產品。
第十四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配套除塵器的更新應當經環保部門對鍋爐除塵方式及除塵效率審查批准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居民居住區內的鍋爐及其除塵設施應當及時維修,除塵器應當配備密閉收灰裝置,及時除灰,保證正常有效運行。
鍋爐司爐人員應當經過環保知識培訓,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操作。
第十六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的飲食服務業應當設定處置油煙的裝置或者設施,並通過專用煙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濃度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應當安裝隔油池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其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七條 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設定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機房、變壓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區內設定的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採取隔聲、減振、防輻射等措施。
第十八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二)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露天燒烤食品。
第十九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禁止開辦空車配貨場點、露天加工場點,以及產生惡臭、有毒有害物質的修理、加工、噴漆、電鍍、化工、農藥等項目;在商住綜合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以及產生噪聲、振動、惡臭污染的印刷等項目;在新建住宅樓內禁止開辦餐飲、歌舞娛樂、洗浴、洗車、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項目;在既有住宅樓內禁止開辦歌舞娛樂、機動車維修、海鮮市場、印刷等項目。
已經開辦的,應當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在商住綜合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產生噪聲、振動的設備、工具等所處的位置應當與住宅樓層有一層以上的間隔。
在住宅樓內開辦本條例禁止以外的其他產生噪聲、振動項目的,與住宅樓層相鄰的棚頂、牆壁應當採取隔聲、減振等防治措施。
產生的噪聲、振動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居民居住區內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下列活動應當停止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的設備:
(一)文化娛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活動;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進行裝修或者其他室內娛樂活動;
(三)露天娛樂等活動;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的特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設在居民居住區的營運車輛調度室、站點,使用電鈴和廣播器材調度車輛、報站,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影響他人。
學校使用廣播器材,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聲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居住區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從事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和居民居住區內的其他房屋時,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告知購房者本條例禁止開辦的項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禁止開辦的項目納入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 穿越居民居住區的鐵路,因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六條 建設經過居民居住區的高架路、輕軌道路、快速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對居民居住環境造成噪聲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採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高架路、輕軌道路、快速路兩側建設住宅樓等噪聲敏感建設項目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留有相應間距;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封閉、遮擋、噴淋等相應措施,嚴格控制揚塵對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防塵措施,並及時清理,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區內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廢機油、廢油脂。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拒不補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治污染的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使用除塵、消音、淨化等環保設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重新安裝使用,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或者年審手續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燃煤鍋爐或者已建的燃煤鍋爐逾期未進行改造入網或者未使用清潔能源;
(二)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區或者其他建築未使用清潔能源或者潔淨煤技術產品。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司爐人員違反操作規程;
(二)隨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飲食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產生的油煙;
(三)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物質;
(四)分裝、存放、銷售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物質;
(五)露天燒烤食品;
(六)鍋爐房、水泵房、換熱站和中央空調等,未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防輻射等措施;
(七)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或者廢機油、廢油脂。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禁止開辦的項目的,環保部門可以依法查封財物、場所、設施或者扣押財物;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未採取防治措施或者採取防治措施後仍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環保部門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文化娛樂場所、飲食服務業,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裝修,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設備的;
(二)在居民居住區開辦污染環境的廢品收購站及從事污染環境的廢品貯存、處置活動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露天娛樂等活動,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進行室內娛樂活動、居民住宅裝修,使用音響或者產生噪聲設備的;在室外使用高噪聲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採取防塵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開發、改造居民居住區時未按照環境保護要求分開規劃建設的;
(二)對居民居住區、商住綜合樓和住宅樓內禁止開辦的項目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違法辦理審批的;
(四)對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居民居住區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環境保護,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