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在2002.08.29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29
  • 實施時間:2002.10.01
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控制揚塵污染,提高城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哈爾濱市城市居民居住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揚塵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建設、城市管理、房產和區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造成揚塵污染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及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建設防風固沙林網、林帶,形成城市綠色生態廊道系統,加強轄區內現有水面的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淨化能力,減少和控制揚塵污染。
第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除單位應當在拆除現場周邊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在拆除過程中,應當採取濕式作業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對施工現場內的施工道路進行硬質覆蓋;對砂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封閉、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進行現場攪拌混凝土、裝卸產生揚塵的物質、清理樓層及平整場地等活動時,應當採取濕式作業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九條 拆除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殘土應當及時清運。對不能立即清運的建築垃圾、殘土,應當採取封閉、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禁止高處拋撒建築垃圾。
第十條 在風力5級以上天氣,拆除單位和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暫時停止拆除作業、土方挖掘。
第十一條 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應當清除輪胎上的泥土後進入市區道路。
第十二條 運輸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應當採取嚴密的封閉措施。
第十三條 街路清掃保潔應當有計畫地推行灑水壓塵;一、二類道路應當逐步實行機械化清掃作業方式。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對用地範圍內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
第十五條 現有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和時限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
(一)市政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組織完成;
(二)單位駐地的裸露地面,由單位負責完成;
(三)居民區的裸露地面,由物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負責完成;
(四)無管理單位的居民區的裸露地面,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義務勞動完成。
第十六條 綠地內的泥土應當低於圍擋的邊石或者步道板等2厘米以下,對高出的泥土應當進行清除。
街路兩側的行道樹坑應當用卵石、木屑、鐵箅或者植草進行覆蓋。
新建、改建的綠地、道路,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一、二款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
對現有不符合本條一、二款規定的綠地、行道樹坑,由市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限組織綠地和樹木管護責任單位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後,3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或者建設工程停工超過3個月不能復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裸露地面進行臨時綠化或者覆蓋。
第十八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單位,應當採取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第十九條 燃煤鍋爐、電廠、水泥廠等使用的除塵器,應當配備密閉的收灰、貯灰裝置,並保證正常有效運行。
第二十條 禁止露天從事鋸材、打磨拋光、粉碎等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築物、構築物時,未採取濕式作業等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採取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燃煤鍋爐使用的除塵器未配備密閉的收灰、貯灰裝置,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電廠、水泥廠等使用的除塵器未配備密閉的收灰、貯灰裝置,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露天從事鋸材、打磨拋光、粉碎等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施工現場內的施工道路未進行硬質覆蓋,或者對不能立即請運的建築垃圾、殘土未採取封閉、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二)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已澆注量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三)在進行攪拌混凝土、裝卸產生揚塵的物質、清理樓層及平整場地等活動時,未採取濕式作業等有效防塵措施或者高處拋撒建築垃圾,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四)在風力5級以上天氣,進行建築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後,3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或者建設工程停工超過3個月不能復工的,建設單位未對施工現場的裸露地面進行臨時綠化或者覆蓋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現場周邊按照規定設定圍擋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風力5級以上天氣,進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揚塵污染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駛出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上帶泥土進入市區道路的,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未採取嚴密的封閉措施,運輸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的,按綠化或者硬質覆蓋所需費用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六)現有裸露地面的責任單位,有能力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而未按規定標準和時限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的,按綠化或者硬質覆蓋所需費用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拆除房屋過程中,未採取濕式作業等防塵措施,或者在風力5級以上天氣進行拆除作業,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的決定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住房和建設、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風力五級以上天氣,或者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需要,施工單位應當暫時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運輸煤炭、砂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綠地內的泥土應當低於邊緣石或者步道板等圍擋十厘米以上,對高出的泥土應當進行清除。
“街路兩側的行道樹坑應當用卵石、鐵箅或者植草進行覆蓋。”
八、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風力五級以上天氣,施工單位未暫時停止道路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暫時停止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等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暫時停止單建式人防工程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單位未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需要,暫時停止道路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暫時停止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等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暫時停止單建式人防工程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從事鋸材、打磨拋光、粉碎等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煤炭、砂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對用地範圍內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硬質覆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三、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揚塵污染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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