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控制城市揚塵污染,提高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築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設施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道路的挖掘、養護和保潔以及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塵污染。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揚塵污染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城市揚塵污染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建設、市政、城管執法、園林、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建設防風固沙林網、林帶,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加強現有水面的保護和管理,提高大氣環境淨化能力,減少揚塵污染。
第六條 現有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時限進行綠化:
(一)市政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關部門或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組織完成;
(二)單位的裸露地面,由單位負責完成;
(三)居民區的裸露地面,由物業或其它管理單位負責完成;
(四)無管理單位的居民區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辦事處組織完成。
第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新建產生粉塵污染的工業項目;現有的產生粉塵污染的企業逐步實施轉產或關閉。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除塵措施,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有生產設備的煙塵或粉塵及粉塵無組織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不得露天曬易產生揚塵的物料;
(三)生產廠區應當定期灑水。
第九條 建築工程應當實施封閉施工。
建築工程和非爆破性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不低於1.8米的遮擋圍牆或圍板。
禁止在施工工地擋牆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築垃圾和渣土。
第十條 整體爆破建築物的,其施工方案應當包括防止揚塵污染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拆除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制定和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施工方案;
(二)工地內應當設定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三)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出場,出入口通道及通道兩側應當保持整潔;
(四)施工中易造成揚塵污染的物料堆應當採取遮蓋、灑水、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
(五)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場地內採取臨時性密閉堆放、經常性地灑水濕化等有效防塵措施;
(六)禁止凌空拋擲工程高處的物料、建築垃圾、渣土等。拆除外腳手架板應當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七)拆除建築物或構築物、平整場地等施工作業時,應當採取邊施工邊灑水等防止揚塵污染的作業方式;
(八)房屋拆除時,業主或者開發單位應當委託具備建築物、構築物拆除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實施拆除作業。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小型灌注樁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其攪拌設備應當安裝除塵裝置或採取有效封閉措施。
設計單位應當優先選用可防止或減少施工揚塵污染的設計方案。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的工地路面應當實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側10米範圍內用混凝土、瀝青等硬化,出口處硬化路面不小於出口寬度。
第十四條 建築物拆除、建築工程停工後3個月內未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工地內的裸露地面採取硬化、覆蓋、臨時綠化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城市道路建設和管道、電纜埋設等施工工地周圍設定硬質密閉圍擋,配備灑水設備,並有專人負責灑水和清掃;採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應當確保道路整潔。
第十六條 三環路以內的道路建設施工現場禁止從事消化石灰、攪拌石灰土及其他有嚴重粉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十七條 風力在5級以上的天氣,應當停止開挖土方、拆除建築物以及其他易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並對工地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保持道路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清掃前,應當進行灑水或噴霧,每日不少於2次,雨天及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除外;
(二)每日早晨7時前應當完成第一遍清掃;
(三)連續3天晴天或者晴天時風力5級以上的,市區主要道路應適當增加灑水或噴霧次數。
第十九條 交通標誌、護欄、廣告牌、報刊亭、公用電話亭、候車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設施和建築物外牆應當保持清潔,並按有關規定定期清洗。
第二十條 綠化養護單位應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綠化帶,保持城市道路綠化帶清潔。
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鋪裝;城市其他裸露地面應當及時實施綠化、鋪裝或硬化。
綠地內的泥土應當低於圍擋邊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應當清除。
第二十一條 車站、碼頭、廣場、市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保潔責任制,確保公共設施和場所的清潔。
第二十二條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水泥窯渣、冶煉渣和金屬碎屑等固體廢物的場地,應當採取遮蔽等有效防塵措施。
堆放砂石、沙、渣土、灰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場地,應當採取覆蓋、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濕化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裝卸和運輸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物料,應當採取濕化、密封或加蓋運輸等防塵措施,不得沿路泄漏、遺撒。
第二十三條 集中供熱範圍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鍋爐,現有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條 三環路以內、三環路以外已建成的城市居民小區、徐州經濟開發區和城南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室外進行鋸材、打磨拋光、粉碎等產生揚塵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店外燒烤。店內從事燒烤等餐飲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環保標準設定集煙和排煙設施。
第二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環保部門可在特殊時期,對特定區域內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實施爆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處罰,施工現場是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施處罰。
第三十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需要扣留其作業工具;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需要扣留其作業工具。
第三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規定處罰的,依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環保、建設、城管執法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依據本辦法應當查處違法行為不查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機動車尾氣排放污染的管理,依照《徐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縣(市)、賈汪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城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