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揭陽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日期:2017年01月19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5月01日
引言
2017年1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築、建築物拆除、道路與管線鋪設、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港口建設等)、預拌混凝土生產、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與道路保潔、綠化作業、礦產資源開發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顆粒物對空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各管理委員會、各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區域內的揚塵污染行為,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並負責物料堆場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建築堆料、垃圾的堆放,違反城市規劃建築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市政公用設施和建築物拆除等建設工程施工、市政園林綠化建設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場所及道路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及處理等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港口、碼頭等交通建設工程及道路管養施工、物料運輸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建築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物料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審核確定上述車輛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
農業、水行政等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揚塵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空氣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資金投入保障機制,並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綜合考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自覺遵守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告知投訴舉報人。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揚塵污染防治經費專款專用,並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方案,具體防治措施應當符合防治城市揚塵污染技術規範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在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範要求設定硬質密閉圍擋,並採取覆蓋、灑水、噴霧、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等防塵措施。公路工程施工的圍護措施可按相關行業規範的具體要求執行。
拆除建築物應當對被拆除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但採取灑水或者噴淋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建築土方、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清運乾淨,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防塵措施,廢棄泥漿應當採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在工地內堆放砂石、土方等物料的,應當採用防塵布或者防塵網覆蓋。
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工地出口內側應當安裝車輛沖洗設備,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二條 道路和管線鋪設施工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要求,並根據施工作業方式採取有效的抑塵措施。
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後的溝槽,應當採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進行灑水降塵。
第十三條 混凝土攪拌站物料堆放場應當採取建設密閉或者半密閉罩棚、擋風牆等永久性防塵措施,場外臨時堆存的砂子、石子應當採用防塵網或者防塵布覆蓋。
裝卸物料的操作區域應當設定噴淋裝置,罐車應當安裝防止水泥漿撒漏的接料裝置。
混凝土攪拌站出口及場區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加強清掃、灑水。出口應當設定車輛專用沖洗設施,確保車輛不帶泥沙,淨車上路。
第十四條 運輸建築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用密閉化車輛運輸,並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未能採用密閉化車輛運輸的,裝載物應當低於車廂擋板高度,並遮蓋嚴實防止物料遺撒。
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進行運輸。
第十五條 貯存工業堆料、建築堆料、工業固體廢棄物、建築渣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用密閉倉儲設施或者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應當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應當採取噴淋等抑塵措施。
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長期存在的廢棄物堆場,應當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構築圍牆,並加以覆蓋。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達到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城市主幹道路應當採用機械化清掃作業,其他道路推行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推廣清掃保潔新工藝,增加城市道路沖洗、保潔頻次。在乾燥氣候及污染天氣等條件下,應當加大道路保潔力度,增加灑水次數。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綠化帶圍擋應當高於綠化帶內邊緣地面五厘米以上,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鋪裝透水透氣的環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樹栽植後,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第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覆蓋或者硬化:(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採取設定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採礦場、排岩場等的揚塵污染;對採礦場、排岩場等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
排岩應當優先採取外圍排岩、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採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岩場應當採取設定圍擋、覆蓋防塵網、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在空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並按照空氣污染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實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日常巡查制度,並會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本轄區內揚塵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時發現並制止揚塵污染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容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現場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揚塵污染防治科研經費的投入,促進抑塵、除塵、防塵技術的研發。
倡導和推行綠色施工管理,有效節約資源並提高廢棄物利用率;鼓勵和促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和有關企業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範,加強行業和企業自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一)施工工地未設定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二)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在施工工地內堆存的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三)未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建築垃圾、渣土和散裝物料的。
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灑水、噴霧、覆蓋等抑塵降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未採取密閉或者半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圍擋、噴淋等抑塵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單位未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抑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未採取清掃、灑水等除塵防塵抑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現場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的;
(二)揚塵污染信息等應當依法公開而未公開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