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德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2月27日
- 批准時間: 2019年2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2018年12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2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存、採礦取土、道路保潔、綠化作業等活動以及裸露地面產生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對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揚塵污染。
第六條 鼓勵、引導揚塵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和套用。
鼓勵、支持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專業規範,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職責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協調跨區域揚塵污染防治,並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組織落實。
德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德州運河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參照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落實,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及時發現、勸阻、報告揚塵污染違法行為,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部門、單位履行管理職責。負責工業企業和城市建成區外物料堆場以及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國有土地上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建築垃圾、砂石、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和堆放,市政維修工程、國有土地上違法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以及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理等過程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路及其配套工程、公路養護保潔、公路運輸場站以及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易產生揚塵物料運輸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間,依法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五)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商務、農業農村、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導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揚塵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防止、減少揚塵污染對大氣環境的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揚塵污染的評估和防治措施,並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二)按規定費率標準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予以明確,按時足額撥付;
(三)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並列入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
(四)按照施工承包契約約定,對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工程施工期間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操作方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揚塵污染控制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監理內容,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施工,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範要求設定圍擋或者圍牆;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進行硬化,設定車輛清洗和污水收集設施,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三)施工工地內的車行道路應當硬化,並輔以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應當覆蓋防塵網或者鋪裝、綠化;
(五)施工工地內的物料堆場以及未及時清運的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應當採取覆蓋、密閉、灑水等防塵措施;
(六)施工工地作業產生泥漿的,應當設定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採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七)施工現場採取灑水、噴淋、保潔等防塵措施。
第十六條 房屋建築工程施工,除採取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築施工外腳手架外側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防止產生高空飄塵;
(二)對樓層、腳手架、高處平台等進行建築垃圾清理時,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密封清運,不得高空拋撒;
(三)土方開挖時採取分區、分段作業,對已完成的作業面進行覆蓋。
第十七條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採取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路面切割、開挖、破碎等作業,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三)路面基層清掃應當採用人工灑水清掃或者使用清洗車沖刷,道路基層養護期間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完工後,及時恢復路面或者綠化。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的施工,除採取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拆除作業實行持續灑水或者噴淋方式進行濕法作業;
(二)人口密集區以及臨街區域拆除作業應當設定防護排架並外掛密目防塵安全網;
(三)建(構)築物拆除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四)採取爆破方式進行拆除的,爆破前應當採取內外灑水、噴淋等方式淋濕建(構)築物,爆破後立即採取相應防塵措施。
第十九條 公園、廣場等大規模的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採取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綠化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綠化作業土壤不得直接傾倒在道路上,種植土、棄土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不能及時栽植的,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緣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覆蓋或者綠化。
第二十條 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區域應當與道路隔離,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三)堆場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料堆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露天裝卸物料應當強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
(五)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且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堆場場區出入口應當配置車輛清洗設施,車輛沖洗乾淨方可駛出。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除採取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相應措施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粉碎、篩分、攪拌等作業,應當在密閉條件下進行,並採取有效抑塵、防塵措施;
(二)罐車應當安裝防止砂漿撒漏的接料裝置,保持車體整潔。
第二十二條 建築面積超過一定規模的房屋建築工程施工現場、大型物料堆放場、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安裝視頻監控和顆粒物線上監測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實時傳輸、真實有效。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並設定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經批准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密封、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石材、木料等加工易產生揚塵的作業,生產加工區域應當設定封閉罩棚,配備抑塵、除塵、防塵設備或者採取濕法作業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生活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並按照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第二十七條 大型車停車場、大型車維修點的停車場地、道路應當硬化,其他裸露地面採取鋪裝、綠化等措施,出入口設定車輛清洗設施,駛出車輛應當沖洗乾淨。
第二十八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並採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應當實施無塵機掃,並根據氣象條件和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對道路進行灑水沖洗;
(二)國、省道和農村主要道路應當逐步實施無塵機掃、灑水降塵;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採取有效的抑塵措施。
旅遊景區、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裸露地面應當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進行鋪裝或者覆蓋。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負責實施,沒有物業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廣場、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國有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
(六)閒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七)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易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單位和場所實施監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揚塵污染的日常監督和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第三十一條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執法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控,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處置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平台,記入信用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揚塵污染行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依法受理、處理投訴舉報。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受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立即採取相應措施。
重污染天氣的預警解除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終止應急預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單位終止執行應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經批准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採取密封、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